保护知识产权检察院发布典型案例(知识产权保护龙检直通车第一站)

知识产权保护龙检直通车第一站:典型案例发布

保护知识产权检察院发布典型案例(知识产权保护龙检直通车第一站)(1)

编者按:

为迎接2022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龙检君举办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系列活动,主题是“落实知识产权检察综合保护 构建创新引领发展新格局”,旨在广泛宣传知识产权检察保护工作,凝聚社会各界知识产权保护共识,推动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综合提升计划落地见效,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全面开启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新征程贡献检察智慧和力量。从今天起,龙检君将推出“知识产权保护龙检直通车”系列报道,让龙检君带您了解知识产权检察保护,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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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加强科技强国建设、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龙检君牢牢把握高质量发展的根本要求,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深入实施“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综合提升计划”,为龙岗“一芯两核多支点”发展战略提供强有力的检察支撑。

2017年至2021年龙检君受理审查逮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654件1324人,受理审查起诉613件1231人,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受理数量连续五年在全市基层院中排名第一

为进一步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依法平等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龙检君发布7件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希望通过发布这批案例,起到警示犯罪分子、引导社会公众、促进企业合规经营、推动行业治理的积极作用。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2017-2021)

案例一

韦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事实】

2016年9月,韦某某为了扩大其所生产的精密数控电火花成型机床销量,在未征得被害人廖某某同意下,以自己的专业技术知识及软件开发和破解能力,将廖某某历时八年所完成的高精密CNC电火花系统V2.12私自装在自己的机床上销售。该电火花初级系统于2015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V2.12升级系统于2017年2月再次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截至2017年6月案发,韦某某经营的公司共对外销售侵犯被害人著作权的火花机四台,价值人民币92万余元。

【诉讼过程】

2018年1月,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韦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2019年1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新型侵犯著作权案件,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就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犯罪数额的认定等问题研究、论证,最后意见被法院采纳,有效打击了犯罪。司法机关对上述关键问题的认定,对办理软件著作权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一是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软件开发完成时间早于涉案计算机软件最终开发完成的时间,行为人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韦某某侵害了被害单位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软件,以及涉案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完成日期前销售的火花机数额应当予以剔除。经查,2016年9月2日,韦某某向被害单位购买了一台火花成型机,2016年底开始将破解后的操作软件安装在4台自行生产的CNC-430火花机上对外销售,而涉案计算机软件高精密CNC电火花系统V2.12开发完成时间为2017年1月6日。首先,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1197424号以及软著登字第1630633号)以及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涉案的“高精密CNC电火花系统V2.12”计算机软件是其经过多年研发,在旧版的基础上分多次升级更新而来,多个计算机软件版本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害单位对上述计算机软件均享有著作权。被告人韦某某明确供述其从被害单位购买了CNC430的商鼎牌火花成型机,并将上述火花成型机中的软件破解并复制、储存在办公室电脑上,命名为“台德最终版本2.12A”,并将上述操作软件安装在四台自行生产的火花机上对外销售牟利。其次,经鉴定,被告人生产的火花机所使用的计算机软件与被害单位的计算机软件相似度达到甚高同一性。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可上述意见,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复制发行了被害单位的计算机软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是侵权软件与侵权产品不可分割的情况下,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均认为应以涉案的计算机软件价值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当庭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案计算机软件“高精密CNC电火花系统V2.12”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上述条款中的“产品”在侵犯软件著作权犯罪中应指非法复制及销售的软件,而不包括硬件在内的整台机器。在本案中,由于侵权软件与硬件捆绑销售,而不进行单独报价及销售,无法查清侵权软件的实际销售价格,故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因此,本案根据被害单位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体现的销售被侵权软件“高精密CNC电火花系统V2.12”的平均价格计算涉案金额。

三是对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不应仅凭委托主体做出判断。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均认为该鉴定系被害单位委托,鉴定费用由被害人支付等理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采纳。经查,2017年4月29日,广东鑫证声像资料鉴定所受被害单位委托,出具鉴定意见。检察机关认为虽然鉴定费用实际上由被害单位支付,但鉴定费用的支付,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公正性,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检察机关对上述鉴定报告作为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予以认可。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可检察机关上述意见。

韦某某侵犯著作权案经层层选拔,从全省众多已判决的保护知识产权案例中脱颖而出,入选2017年度全省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是深圳市检察机关唯一入选的案例。

案例二

吴某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件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王某某、郁某某、李某某均曾任职甲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及管理工作,均签订承诺书,约定在聘用期间的职务成果及其知识产权归甲公司所有,工作期间和离职后均应保守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等。2013年8月,甲公司成立A项目组开展智能穿戴产品研发。2014年初,张某某、吴某某准备成立乙公司并利用甲公司A项目研发便利条件和甲公司资源自行创业,从事智能儿童手表的研发与销售。在张某某的劝说下,姜某某等人陆续加入乙公司创业团队。2014年8月,A项目电路图Vc版本研发工作完成,甲公司通知团队停止研发。同月,乙公司成立。吴某某等人利用甲公司研发A电路图的便利以及甲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供应商技术协作等资源将研发工作持续到2015年1月,在A电路图研发基础上秘密完成了乙公司E智能儿童手表电路图研发工作。2015年8月,乙公司将电路图发给代工方生产并上市销售。

此外,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0月加入乙公司创业团队后根据吴某某、张某某的安排,将在甲公司所形成的职务成果B方案和C方案于2014年12月发给吴某某、张某某、姜某某、郁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专利评审。为了规避风险,经商议决定将专利技术发明人写为郁某某。郁某某明知专利为王某某在甲公司的职务成果,仍然协助配合作为发明人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两项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之后被宣告无效和驳回。经鉴定,A项目电路图、职务成果B方案和C方案部分研发成本合计人民币223万余元。

【诉讼经过】

2017年11月,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等六人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8月,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等六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不等。被告人吴某某等六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无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作出二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专业性强,本案涉及对非公知性、同一性、损失金额、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典型问题的司法认定,对类案办理具有指导意义。

一是对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判断,不能仅限于密点比对,应当整体把握。目前,鉴定意见普遍使用专利检索的方式。本案辩护人的鉴定意见,使用专利审查的单独比对或结合比对的方法,主张秘密点或技术点不具备“非公知性”,进而得出整个技术信息不具备“非公知性”。但是单个秘密点或技术点不具备“非公知性”并不意味着技术信息的整体或确切组合不具备“非公知性”。

二是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判断不同于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发明的创造性、新颖性标准。专利保护主要是以公开并授予专利的方式鼓励创造,刺激技术进步。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则是保护市场主体竞争优势,打击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维护市场正当、有序的竞争。这两种不同的保护路径决定了保护对象的判断标准不同。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商业秘密不必具备创造性。发明、实用新型被宣告无效或被驳回并不意味着技术信息不具备“非公知性”。

三是判断技术信息是否具备“非公知性”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即在该时间节点技术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在该时间节点之后形成的相关公知文件以及证明技术信息合法来源的证据均不能否定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

吴某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被评为2020年度广东检察机关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三

王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事实】

2016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以自己经营的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亚马逊平台上开设网店,同时在淘宝平台上以自己经营的A公司、B公司的名义设立两个淘宝店铺。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上购买等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交易价格购进明知为侵犯美国希赛恩博公司(CCA and B,LLC)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圣诞精灵玩偶”、“驯鹿玩偶”,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亚马逊及淘宝上的网店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10月案发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监管局现场查获王某某仓储待销售的“圣诞精灵玩偶”8340个,“驯鹿玩偶”215个。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以上玩偶与希赛恩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玩偶构成复制关系,是侵权复制品。经核实,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实际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为人民币55万余元;扣押的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货值按照其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核算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经营期间王某某违法所得额为人民币13万余元。

【诉讼过程】

2020年3月,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9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万元。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作出二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是未经授权销售具有版权保护的玩偶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圣诞精灵及驯鹿玩偶作为人物类的美术作品,其人物的轮廓、纹路、线条决定了人物的整体形象,衣帽以及头发的颜色作为配饰品不会影响人物的整体形象,因而上述查获的玩偶构成对希赛恩博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圣诞精灵玩偶及驯鹿玩偶的侵权行为。

二是该侵权行为的定性是以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著作权罪还是以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存有不同意见。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的圣诞精灵以及驯鹿玩偶复制品,已经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王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在未授权的情况下实施发行行为,且我国刑事司法解释中有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定罪处罚。所以基于立法理念考量,且考虑被告人销售金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日益频生的今天,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符合我国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政策理念。该案作为龙岗首例涉及侵犯美术作品类著作权案,涉及的被害公司希赛恩博有限公司为全美较知名的企业,被告人在境内外第三方平台未经授权销售他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玩偶的侵权行为在国内以及国际社会产生较为恶劣的影响,美国与我国同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对被告人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彻底坚持了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接轨的标准,取得更好的法律及社会效果。美国希赛恩博有限公司专门致函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表现出的精湛业务能力和优异职业素养表达了充分的敬意,对该案通过网络同步直播庭审的形式给予了高度赞扬,认为此举极大地发挥了警示教育作用,遏制了潜在侵权行为,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净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

王某某侵犯著作权案被评为2020年度龙岗区保护知识产权十大事件。

案例四

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件事实】

深圳市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专门从事头盔蓝牙对讲耳机的研发和生产。从2010年开始,犯罪嫌疑人袁某某作为甲公司的经销商,销售其生产的头盔蓝牙对讲耳机。与此同时,袁某某也销售深圳市乙、丙、丁等其他厂家生产的头盔蓝牙对讲耳机。

2018年,袁某某成立了深圳市戊公司,同年在国内申请注册“FODSPORTS”商标,并在继续销售甲、乙、丙、丁公司生产的头盔蓝牙对讲耳机的同时,自行生产销售“FODSPORTS”牌头盔蓝牙对讲耳机。2019年,甲公司相继注册了第30562146号“Riders Pro”和第32077686号“Riders Interphone”注册商标,并将甲、乙、丙、丁、戊公司长期作为耳机按键图标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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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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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标申请为第32068006号和第30740257号注册商标。此外,经查证,2009年、2017年在丁公司和丙公司申请并取得的头盔蓝牙对讲耳机外观设计专利中含有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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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的图案。

2020年12月,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接到甲公司举报,称戊公司销售假冒他们公司注册商标的头盔蓝牙对讲耳机。2021年1月,民警在龙岗区坂田街道抓获袁某某等五人,现场查获涉嫌假冒甲公司注册商标的多型号头盔蓝牙对讲耳机共4412套,同时提取了经营电脑中的销售账单资料。

【诉讼经过】

龙岗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袁某某销售涉案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21年6月对袁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一是以涉案商标使用的具体商业场景判断商标性使用问题。对于商标性使用的判断,应以识别来源意义上的使用为其判断标准,包括描述性正当使用、功能性正当使用、行业惯用性使用等在内的非识别来源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在本案中,部分扣押的涉案商品在“蓝牙功能键”位置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图形以指示“该按键可以启动设备或进行无线蓝牙连接”,传递的是一种指示性信息,不属于识别来源意义上的使用,且涉案商品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戊公司的商标“FODSPORTS”以识别商品来源,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同时,经查证,在权利人2019年申请注册商标之前,该行业许多生产者已经习惯在功能性按键上打上类似涉案图形,同时在商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本公司的注册商标以识别商品来源,这种存在于某一行业对于某些标识的惯用性使用,不属于识别来源意义上的使用。此外,在部分扣押的商品及外包装上发现印有“Riders”或“Interphone”标识,而“Riders”标识本身的英文含义是“骑行者”,“Interphone”标识本身的英文含义是“对讲机”,涉案商品以及外包装上使用的以上英文标识,主要用于描述该头盔蓝牙对讲耳机的特征、功能或用途,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对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综上,在商业活动中对于商标的使用并非均构成商标性使用,涉及到商标标识的使用还可能包括描述性正当使用、功能性正当使用以及行业惯用性合理使用等非侵权性使用。在具体案件中,检察官对于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判断需结合涉案商标使用的具体商业场景进行综合研判,切不可以商业性使用判断代替商标性使用判断,避免不合理扩大商标权人的权利,损害他人正当竞争利益。

二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商标权与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法上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较为常见的是产品形状外观设计专利、图案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专利。而商标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前述各要素的组合,可以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以及各种组合商标。因此,无论是从商标与外观设计的组成要素还是商标与外观设计的种类来看,两者都有不少相似之处,故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从产生起就具有天然冲突的可能性。虽然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均规定权利取得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但由于授权机关、条件和程序的独立性,以及权利撤销或无效程序繁琐等原因,导致“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制度设计未能实现有效解决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的目的。

在本案中,甲公司于2019年将甲、乙、丙、丁、戊公司长期作为耳机按键图标使用的上述图标申请为第32068006号和第30740257号注册商标。此外,2009年、2017年在丁公司和丙公司申请并取得的头盔蓝牙对讲耳机外观设计专利中均含有近似的图案。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在有证据表明涉案商标存在在先权利且当事人未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权利冲突的背景下,作为检察机关,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期及在先使用证据明显早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时,应依法保护有效的在先权利,推定涉案注册商标存在在先权利,涉案注册商标不能作为认定袁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依据。

三是商标权利主张的支持与保护不得成为正当竞争的阻碍。正当竞争是指建立在善意、公平、平等自愿基础上的良性竞争,参加竞争的各方都具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市场活动参与者应以遵循正当竞争为基本原则,一方面,它要求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本案中,袁某某对于商标标识的使用行为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商品来源制造阻碍,袁某某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符合行业惯例及正当使用要求,不应为法律所禁止。此外,甲公司的商标权利主张还可能涉及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等问题,存在借用司法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在袁某某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以及注册商标权利存疑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对于甲公司相关权利主张的支持与保护应持审慎态度,否则可能造成对于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破坏。

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被评为深圳知识产权检察业务指导案例(第6号)。

案例五

曾某某等二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件事实】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深圳市龙岗区某地点采取购进配件自行加工、委托加工等多种形式,非法加工生产苹果耳机,并通过自营的“1688”(阿里巴巴)网店对外销售牟利。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B地点,利用自己准备的加工耳机的喷码机等设备,为曾某某、刘某某非法加工生产假冒的苹果二代、苹果三代AirPods及AirPods PRO耳机加工喷码,并收取加工费牟利。

2020年6月案发时,公安机关在A地点缴获AirPods PRO耳机30个(外观不带商标,连接手机后显示“AirPods”商标)、AirPods耳机310个(外观不带商标,连接手机后显示“AirPods”商标)、AirPods耳机24个(带苹果商标)、AirPods PRO耳机5个(带苹果商标),同时缴获点焊笔等作案工具及配件一批。同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B地点现场缴获带苹果商标的苹果耳机标贴、包装盒若干以及AirPods PRO耳机41个(带苹果商标)、AirPods耳机38个(带苹果商标),同时缴获作案工具。

经权利人鉴别,上述缴获的物品均为假冒苹果公司“AirPods”、苹果等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核实: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曾某某、刘某某通过网店对外实际销售苹果二代、苹果三代AirPods及AirPods PRO耳机3478个,实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23035元。现场扣押的369个苹果二代、苹果三代AirPods及AirPods PRO耳机的价格,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折合人民币2万余元。

2020年3月20日至6月12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非法加工苹果耳机3176个,按照曾某某、刘某某实际销售均价较低的苹果二代AirPods的实际销售均价计算价格,折合人民币17万余元。经鉴定,现场扣押的79个苹果二代、苹果三代AirPods及AirPods PRO耳机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

【诉讼经过】

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7月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曾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万元。本案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是主动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完善证据链。面对新型案件,检察官通过提前介入,与侦查机关共同研判商标电子化使用带来的定性问题以及引导侦查取证方向。最终,侦查机关将本案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本案因涉案赃物品类和数量众多。检察官及时引导侦查机关对现场查货的假冒蓝牙耳机按照查获的地点和数量以及型号逐一对应,按照实际销售价的平均价格统计处现场查货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精准打击犯罪。

二是与权利人座谈,充分了解蓝牙耳机电子弹窗的技术原理。涉案的蓝牙耳机表面并不带有苹果公司的商标,与手机连接后会出现电子弹窗,显示注册商标“AirPods” 或“AirPods Pro”。但同时,蓝牙耳机与苹果手机连接时出现的弹窗与安卓系统手机连接时会有所不同,商标的使用是在于手机还是蓝牙耳机。龙岗区检察院知识产权办案团队主动约见权利人公司的法律顾问,要求权利人通过现场实物演示的方式以及提交书证就蓝牙耳机中电子商标“AirPods” 或“AirPods Pro”的使用原理作出说明。最终,苹果公司以图文并茂的方式,从权利人的角度详细阐述了苹果公司蓝牙耳机的技术原理。

三是全市首次委托技术调查官,协助解决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关键技术问题。针对此类案件涉及在蓝牙耳机配对的电子设备终端实现商标电子化显示的复杂技术问题,涉及对技术手段、实现路径、显示方法等问题的解答都存在一定的难度,而技术原理牵涉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为解决该技术问题,秉持客观公正严谨的办案态度,龙岗区人民检察院积极委托技术调查官,详细列明具体的委托事项。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专家辅助人出具了技术调查意见,通过鉴定发现涉案的蓝牙耳机盗用了苹果公司私有的通信协议并将相应的软件烧录在耳机芯片中,使其配对和使用过程中更加具有仿真性,从技术层面深入剖析了假冒蓝牙耳机的技术原理,技术调查官中立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解决了本案技术难题,对案件办理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四是发挥知识产权办案团队作用,研判电子化商标使用问题。部分涉案蓝牙耳机表面并无标识,连接设备后出现电子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审查起诉阶段经查阅尚无相关判例明确上述情形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商标电子化使用在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本案中疑似假冒苹果耳机绝大部分尚未完成外观“改标”,因此,耳机外观并无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无法从外观上直接判断蓝牙耳机是否来源于苹果公司,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电子商标的弹窗出现在手机上而非耳机上,耳机与手机不是“同一种商品”,缺乏两同性。检察机关发挥知识产权办案团队作用,充分论证,厘清争议,取得共识,综合苹果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原理说明以及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技术调查意见书,认为商标的“使用”并不局限于商品表面,或者使用在商品本身,只要该使用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可认定为商标性使用。本案中,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弹窗显示的内容识别商品的来源,故弹窗内的“AirPods” 或“AirPods Pro”属于商标性使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注:“AirPods”蓝牙耳机电子弹窗案电子化商标使用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021年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争议。龙岗区人民检察院通过能动履职,在全市率先成功办理一批同类案件。本案中,检察机关充分履职,通过主动引导侦查,完善、固定证据;通过委托技术调查、与权利人开展座谈,解决技术难题;深入研判电子化商标使用问题,厘清法律争议,堵住了因技术进步及商业实践发展所出现的新的商标违法犯罪“漏洞”,有力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震慑新领域产品侵权行为,净化市场环境,促使相关企业守法经营,护航新领域产业健康发展。

案例六

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件事实】

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何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教育新村某栋房内通过拼多多的两家网店销售假冒的OPPO、vivo品牌的充电器、数据线,充电套装等合共人民币206万余元,除去刷单金额人民币96万余元,实际销售金额人民币110万余元。2019年11月,民警在案发地点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现场缴获假冒的配件一批,价值人民币25万余元,按照实际销售及价值计算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诉讼过程】

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作出判决,认定何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

【典型意义】

一是主动引导侦查。自本案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发送《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补充侦查决定书》等引导公安机关调取平台数据,核实已销售部分数据,核实现场扣押部分具体金额等有效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工作。

二是追加认定犯罪金额,慎重审查犯罪嫌疑人辩解。公安机关认定本案实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检察官通过调取电商平台数据,发现被告人何某某实际销售的金额达人民币200万元,对该部分销售金额予以追加认定。公安机关认定现场扣押侵权产品金额为人民币25万余元,但根据销售清单所证实的同种商品的实际销售金额,检察官认定现场扣押侵权产品金额为人民币4万余元。同时,何某某提出辩解,称存在“刷单”。检察官重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认真审阅辩护人所提交的关于刷单的证据,包括各个平台的刷单记录、聊天记录,核实其中与本案电商平台调取的数据是否相符,统计出刷单金额。扣除刷单金额后,最终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0万余元。本案既有效打击了犯罪,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对案件准确认定,罚当其罪,体现司法公信力。

三是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在检察机关追加认定犯罪金额,提高法定刑的情况下,通过检察官充分开展释法说理,最后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表示认可,合议庭对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实现更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集中体现检察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中严谨的办案态度,透过纷繁复杂的平台数据准确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同时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体现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贯彻落实认罪认罚、确定刑量刑建议以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典型范例。

案例七

黄某某二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共同出资,在黄某某租住的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上水径新梅子园十二巷某号从事生产、销售假冒清华同方品牌平板电脑的活动。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从深圳市华强北商业区购买普通的无商标平板电脑,由朱某某进行刷机使平板电脑开机后显示“

保护知识产权检察院发布典型案例(知识产权保护龙检直通车第一站)(6)

”商标标识,并通过二人开设的“清华同方学习机平板电脑”淘宝店铺进行销售,同时雇请同案人丘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客服员工。

2020年12月,民警接举报后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并在朱某某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同案人丘某某。现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清华同方注册商标的平板电脑76台、作案用电脑3部。经鉴别,上述76台平板电脑均为假冒清华同方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清华同方学习机平板电脑”网店销售记录,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销售假冒清华同方注册商标平板电脑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2万余元;按已销售的同类型产品均价计算,涉案扣押的76台假冒清华同方注册商标平板电脑实际价值为人民币7万余元。

另核实,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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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平板电脑,注册日期2018年2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21年3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家属赔偿权利人15万元,获得权利人的谅解。

【诉讼过程】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7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某、朱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典型意义】

一是该案为龙岗区首宗开机“动态商标”侵权案件,属于新型案件。随着社会、科技发展,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手段不断变化。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生产的侵权产品外部无显示权利人“清华同方”的商标,也未以物理方式附着标识,而是显示未经注册的“清华至尊”的商标,但是行为人通过刷机行为使平板电脑开机后显示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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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商品的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不以物理方式附着标识,商品外观无侵权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被侵权人的商标是否起到识别作用,本案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对无标识的平板电脑进行刷机,使开机页面显示清华同方的注册商标标识,上述刷机行为使平板电脑开机显示清华同方的标识,而公众在使用涉案的产品过程中均会有开机的步骤,开机后会看到清华同方的标识,不可避免地会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的产品为权利人的产品。刑法中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行为是广义上的。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在市场中体现区分商品来源功能,本案的商标使用行为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刑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从损害结果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认为使用及购买的产品与权利人相关,甚至对产品的质量、性能产生较高的期待,对权利人的商标权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案件定性及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均获法院判决支持。

二是注重控辩双方沟通,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与权利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保障服务市场经济发展。在办理该案件的过程中,围绕案件争议点,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后果等,检察官与被告人、辩护人多次沟通,释法说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权利人,获得权利人的谅解,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

三是作为龙岗区首宗动态商标侵权案,全程庭审直播,取得较好的警示教育效应。在2021年“世界知识产权日”,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全国优秀公诉人付正权出庭支持公诉,依托中国庭审公开网、新浪司法频道等网络直播平台,全程直播庭审,扩大警示效应,为潜在的犯罪分子上了一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直播课”。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向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赠送牌匾,表达对区检察院积极打击侵犯“清华同方”注册商标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感谢,表示该类案件此前尚无相应的刑事判决,网上侵权行为猖獗,维权成本高,区检察院首次厘清争议,不仅有效打击犯罪,更起到了大规模警示作用。据其核查,案件成功判决后,电商平台商家也在观摩案件庭审直播获悉判决后,主动下架了相关产品,案件的办理与庭审直播取得了良好的法治效果、社会效果,为他们节约了大量的维权支出。

黄某某二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作为龙岗区首宗动态商标侵权案件,不仅正确适用了法律,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与权利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且全程直播庭审,取得良好的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营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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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办公室刘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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