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坐等法务介入(庭审速递华为的)
作 者 | 段欣欣 邹钰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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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的“算法”
中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040号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第23040号决定,并重新做出决定。7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涉案专利为200780001879.X号发明专利,专利名称为“ 通信系统中序列分配方法、序列处理方法及装置”。专利申请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最早优先权日为2006年09月30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9月25日,申请公布日为2009年2月11日。
(涉案第200780001879.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摘要部分附图)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摘要如下:一种通信系统中序列分配、序列处理方法及装置。该序列分配方法包括下列步骤:生成包括多个序列的序列组,序列组内的序列根据系统支持的序列时频资源占用方式确定;为小区分配序列组。该方法通过为小区分配包含多个序列的序列组,避免了针对不同时频资源占用方式均需要信令传输为小区分配序列的现象,尽可能的节约了分配序列过程中占用的无线网络传输资源。
2011年7月20日,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未能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12-27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中兴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坚持上述无效请求理由的基础上,又补充了以下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即认为专利申请人对本专利的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说明书未能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书未能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复审委第23040号复审决定认为,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在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时,通常首先应当分析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相关技术手段,并比较二者所实现的功能或起到的作用是否相同,否则不能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技术启示,其次判断其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已有证据无法证明或没有理由确信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时,也不能认为存在相关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认为请求人提出所有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维持200780001879.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小米的“眼镜”
7月1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张晶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该案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 201320409703.0,名称为“一种显示屏观看透镜及眼镜”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0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4月30日,专利权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涉案专利说明书摘要如下: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显示屏观看透镜及眼镜,用于观看显示屏,包括:偏移棱镜部和目镜部;所述偏移棱镜部具有至少一个面向显示屏的第一棱面和面向所述目镜部的第二棱面;所述第一棱面和第二棱面的夹角θ在[arctan1/40,arctan1/4]之间;所述目镜部包括至少一个凸透镜部;每个凸透镜部分别对应于一个所述第一棱面;所述凸透镜部的焦距F在[60,1000]mm之间。用户使用该显示屏观看透镜及眼镜可观看便携式数字终端的显示屏,通过凸透镜和棱镜的放大和折射作用,从而获得消除双眼视差后的放大图像显示,使图像看起来如同在远处的大屏幕图像,因此大大提升用户观看体验。并且,由于其结构简单,成本较低,非常适合于普及使用。
2014年12月15日,请求人张晶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经审查后作出第26926号审查决定,该决定认为: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不存在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可认为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其他对比文件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能够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该认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因此,维持涉案专利全部有效。
(图为涉案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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