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法学和分析法学(实证法与自然法)
1944年,“二战”正激烈时,一位德国士兵因在家痛骂希特勒而被妻子告发,这位士兵因此被纳粹军事法庭判处死刑。但是,他在被关押一段时间之后,还是被送上前线。不久,“二战”结束,他幸免于难,但其妻因告发丈夫之举被判处有罪,理由是她利用“违反良知以及良善之人正义感”的纳粹法律,使其丈夫被判死刑。
对于这个裁决,人们表达了不同的看法。一些人认为,这位妻子是无罪的,因为她告发丈夫是根据当时纳粹的法律进行的,她的行为是合法的。另一些人则认为,她是有罪的,因为纳粹的法律违反了良知和正义,违反了更高的法。
在很大程度上讲,这种分歧反映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观。前一种把法律理解为某个机关制定出来约束人们行为的规则——不论这种规则的好坏,它常常被称为“实证法”。后一种法律观则认为,法律不仅包括实证法,而且还包括比它更高、约束它的法——“自然法”;甚至有人认为,违反了良知和正义的法是恶法,而恶法非法。
那么,哪一种法律观更有道理?如果我们的目标是建立一个法治社会,当然是后一种,因为法治不仅意味着法律之治,而且意味着这种法律必须是良法,必须合乎正义和良知,合乎自然法。仅仅根据实证法进行治理是无法实现法治的,哪怕是每个人都严格守法,甚至在一些情况下,越是守法,离法治就越远。
今天,当人们谈论法律或者守法时,常常只意味着实证法,认为法律就是立法或法典。其实,在18世纪之前的西方,人们不是这样理解法律的,而是把法律理解为无数代人的经验、传统、习俗、道德、信仰、智慧的结晶,因此,法律不是“制定”的,而是“发现”的。它们不是凭空炮制的产物,而是本来就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立法的过程不过是对它们的重述、提炼和总结。
在理想情况下,实证法应合乎自然法,或者说,实证法应是根据自然法制定出来的。但无论是在法治社会还是前法治社会,都可能存在实证法背离自然法的情形,尽管程度上存在差别。
实证法是人制定的法,而自然法不是人制定的。为何这种非人为制定的法高于实证法并且应该用它来约束人的行为呢?因为在人世间,存在着人也不能违背的客观正义、道德和灵魂秩序。它是永恒的、普遍的、无处不在的,其作用在于防止人性的败坏,防止人类因自身弱点或者缺陷而彻底堕落。
由于自然法不像实证法那样清晰地写成规则,这给人们对它的遵守带来了困难,但人们可以借助于正义、良知、道德、天赋权利等来对实证法的优劣进行判断,从而做出适当的选择。譬如,如果一部法律要求家人之间相互告密,要求人们大义灭亲,那么,这样的法律就违反了家庭伦理,违反了自然法。再比如,如果一部法律允许故意杀人者或渎职者不受处罚,那么它同样是违背自然法的。毋庸置疑,那些剥夺人们自由和权利的法律,都与自然法相悖。
没有人能完整清晰地道出自然法究竟包括什么,但这正是它的高明和重要之处,因为只有这样,它才能够适用于任何时代、任何地方、任何情形。它是高度抽象的,但这不影响它对现实生活的指导意义。它存在于人们的心中,正如人们常说的,“人人心里都有杆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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