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权利(这个保费投保人应不应当支付)
案情简述:2020年初,某公司向一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费分四期支付,分别是3.31前,6.30前,9.30前及12.31前支付第一期保费投保人因故未缴纳,但世事无常,在4.5就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公司于是报案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接受报案后并未到场勘查定损,当时保险公司也未明确说拒绝理赔因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第二期保费及后的保费投保人也拒绝交纳不幸的是11月份,因一场暴雨造成财产损失,投保人再次报案要求理赔,保险公司态度依然跟前一次报案后的一样,只接受报案,不勘查不定损12.31保险期间届满后,2021年1月,保险公司才以一纸"拒赔通知书"以投保人未交保费为由通知投保人拒绝所有理赔,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投保人支付全部未付保险费,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关于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权利?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权利
案情简述:2020年初,某公司向一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费分四期支付,分别是3.31前,6.30前,9.30前及12.31前支付。第一期保费投保人因故未缴纳,但世事无常,在4.5就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公司于是报案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接受报案后并未到场勘查定损,当时保险公司也未明确说拒绝理赔。因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第二期保费及后的保费投保人也拒绝交纳。不幸的是11月份,因一场暴雨造成财产损失,投保人再次报案要求理赔,保险公司态度依然跟前一次报案后的一样,只接受报案,不勘查不定损。12.31保险期间届满后,2021年1月,保险公司才以一纸"拒赔通知书"以投保人未交保费为由通知投保人拒绝所有理赔,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投保人支付全部未付保险费。
关键保险条款:《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当缴纳的保险费。
特别说明:以下行文仅从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讨论保费应不应支付,欢迎讨论!
本案案情是比较简单的,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也很充分。如果你代理的是被告投保人,如何为投保人争取不用支付保费是比较困难的!但是,从维护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需要尽可能找到支持投保人的法律规定,形成有关观点,从而最大限度争取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以下是我对此案的一些见解及可以抗辩利用的角度,欢迎各位讨论指正。
本人的观点是:投保人不应支付有关保费。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
一、每次保险事故报案后保险公司都未及时勘查现场及定损,投保人有理由认为保险公司是以实际行为拒绝理赔,故投保人有权拒绝缴交保险费
保险期间内的有关保险事故报案中,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报案后都未及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定损,启动理赔程序,也未主动告知投保人理赔申请须知及注意事项。保险公司接受了电话报案后而未启动后续为客户的理赔程序,不勘查,不定损,在投保人看来,保险公司是以实际行为拒绝投保人的保险理赔,故投保人有权拒绝缴交保险费。
二、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每一期保险费付款前发生的保险理赔理应互相独立,互不影响,保险人以投保人未缴交保险费为由而拒绝保险费到期前发生的保险理赔,理据不足,因此,投保人有权拒绝缴保费。理由如下:
案述保险事故中,4.5的保险事故发生在第二期保费缴交截止日期6.30前,10月份的保险事故发生在最后一期保费缴交日期前。
第一,系争保险合同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每一期保险费付款前发生的保险理赔理应互相独立,互不影响。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的保险责任即生效,依约应当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负有理赔义务。比如讲,在第一期保费支付日期到期前(投保人未缴纳保费)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显然不能以第一期保险费未缴交为由而拒绝理赔(因为投保人有权在到期日再缴纳保费)。同理,其他几期保险费到期前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同样不能以当期保险费未交为由而拒绝理赔,更不能以前一期保险费未交为由而拒绝理赔。
第二,保险公司在第二期保费缴费日6.30尚未到期前就以投保人未缴交保险费为由拒绝投保人理赔,是在“有罪推定”投保人第二期保险费也将违约,理据并不充分。
三、《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即上述关键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保险公司的主要义务,且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应为无效条款,故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交付保费没有依据
第一,《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有关保险费的约定,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该款理解,保险人在答辩人未按时缴交保费的情况下对在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并不承担责任。如上所述,系争保险合同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若在第一期保费到期前发生保险事故且投保人也未在保费到期日前缴交保费,则,按上述规定,保险人是不用承担保险责任的。但是,在此情形下必须明确的是,投保人完全有权在保费到期日再完成缴费,因此,《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实质上是保险人在分期付款情形下对其保险责任进行了大大的减免,免除了其保险责任,同时排除了投保人在保费到期日前发生保险事故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因此,《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是无效条款。
第二,保险公司未就上述条款的含义及法律效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并未生效。
综上得,《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为无效条款,故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交付保费没有依据。
四、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终止后有权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
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有权追索财险投保人未缴之保险费,据此,投保人可认为,参照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追索人身保险保险费用的规定及精神,保险人同样也不得追索投保人财产保险的保险费用,特别是在保险合同终止后。因此,保险公司请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可以讲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五、《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约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终止后仍有权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保险公司的起诉要求支付保费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
《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有关保险费的约定,但是,该条并未就“保险人是否有权向答辩人追索有关保险费的情形”作出明确约定,而且,保险人也未就上述相关情形口头或书面给答辩人予以释明。故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终止后追索保险费无合同依据,其诉请依法不应支持。
六、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到期终止后仍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有违《民法典》、《保险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人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人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保险法》第十一条也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如上所述,《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实质上是保险人在分期付款情形下对其保险责任进行了大大的减免,免除了其保险责任,同时排除了投保人在保费到期日前发生保险事故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因此,该约定是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的。
第二,根据该约定,投保人若不缴纳保险费,一旦出险,保险人并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在这种情形下仍赋予保险人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的权利,显然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将不再一致,必致“保险人追索了保险费但又无需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的后果。该款条文明显属于“限制投保人权利,减免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三,该条款实际上已明确,保险人对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人在投保人未交付保费期间实际上是没有且也无需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然而,现在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满终止后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合同终止前的保险费,这是与双方关于交付保费和保险期间的约定是矛盾的(因为保险期间早已经过),这是有违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的。
因此,赋予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终止后仍可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的权利必将导致保险公司既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又获得额外丰厚的保险收益的后果,显然,这是有违上述《民法典》、《保险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的。故其诉请依法也不应支持。
七、也是最后一点,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因保险期间届满已依法终止,保险公司诉请要求给付保险费实质上是请求投保人继续履行合同,故其诉请没有依据
第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因此,保险期间在2020.12.31届满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已依法终止。
第二,保险公司的诉请为:判令投保人立即给付保险费及有关利息。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请是要求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而不是要求投保人赔偿损失。
第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最后一日即2020年3月31日届满后即自行终止失效,而保险公司在合同终止后又起诉要求投保人继续支付保险费,因此,实际上保险公司的诉请本质上是要求投保人继续履行合同,保险公司的这一诉请与双方保险合同已依法终止是矛盾的,保险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保险费将违背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如果判令投保人支付有关保费的话,保险公司也不可能在支付保费后再重新给投保人一个新的保险期间。
因此,投保人可以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因保险期间届满而终止,保险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保费没有合同依据,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七点,投保人不应支付保费。
以上为本人对题述案件的一些观点看法,如果大家有更好的或不同的想法观点,欢迎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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