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遗失物是不是善意占有(遗失物可解释为侵占罪中的遗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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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遗失物是不是善意占有
原标题:遗失物可解释为侵占罪中的遗忘物
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仍然只是规定了遗失物。对此,主张区分说的观点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存在区别。具体区分标准为:(1)遗忘物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也较容易找回;遗失物一般不知道失落何处,也不易找回。(2)遗忘物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遗失物则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3)遗忘物一般脱离物主的时间较短;遗失物一般脱离物主的时间较长。根据这种观点,将遗忘物与遗失物进行区分也有利于协调民法与刑法的调整空间。也有观点认为,不应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具体理由在于:(1)区别遗忘物与遗失物是相当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2)对遗忘物不能完全作字面意义的理解,宜作规范意义的解释。
笔者认为,遗失物可以解释为侵占罪中的遗忘物。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分标准缺乏可操作性。以是否可以回忆起位置作为标准,使得入罪与否取决于物主的记忆力,实有不当;以是否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为标准,本身就没有确定性。而且,对财物只有占有与未占有之分,在法律意义上并不存在中间状态;而以脱离物主的时间长短来区分,则更加没有合理性的根据。事实上,三者冲突并存较为常见。例如,财物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且时间较长,但物主一经回忆便知道财物所在位置,此时,又该如何认定?显然,以能否回忆、是否完全脱离控制以及脱离时间长短,无法为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分提供可操作性的标准。
其二,侵占遗失物皆由民法调整,不符合法益保护原则与责任主义原则。按照区分说的观点,有可能存在侵占数额较大的遗忘物构成犯罪,而侵占数额巨大的遗失物则不构成犯罪的谬误,一方面,对物主来说,不利于保护其财产法益;另一方面,对行为人来说,侵占财物时,未必明知财物属于遗失物或者遗忘物,侵占数额较大的遗忘物构成犯罪,侵占数额巨大的遗失物反而不构成犯罪,不符合责任主义原则,造成处罚漏洞。进一步说,将遗失物解释为遗忘物,也没有挤占民法的调整空间。虽然民法典在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返还。但是,拒不交出遗失物的,未必均构成侵占罪。一是因为成立侵占罪,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二是因为,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的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民法典在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与之类似,当然不能认为侵占罪中的“埋藏物”挤占了该规定的存在空间。
其三,从文义解释的角度,遗失物可以解释为遗忘物。根据汉语词典的释义,“遗失”一词的含义中包含“遗忘”,因此,将遗失物解释为遗忘物,并没有超出核心语义的范围,符合国民的一般预测可能性。事实上,在众多论述中,多有将本罪构成要件中的遗忘物写成遗失物的情况,足以说明,虽然词语不同,但含义至少接近。
其四,从规范解释的角度,遗失物与遗忘物在刑法上没有本质区别。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物主对于财物是否存在占有关系。亦即,盗窃罪中的物主仍然占有财物;而侵占罪则以行为人已经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他人丧失财物的占有为前提。因此,只能认为遗忘物脱离了物主的占有。与之相同,遗失物的关键在于“失”,“失”即表明物主失去对财物的占有关系。就此,在刑法意义上,遗忘物与遗失物都可解释为他人失去占有关系的财物。
其五,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区分遗失物与遗忘物容易导致入罪的随意性。由于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分标准并不明确,特别是以是否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以及是否完全脱离物主控制为标准,主要依靠物主的陈述认定。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取得财物的位置与物主记忆的位置出现差别时,如果由被告人承担财物取得位置的举证责任,则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确立的举证规则;如果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则基本不可能具备举证的可能性,不利于财产法益的保护。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刘 杰)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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