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以案说典)

以案说“典”条文 案例 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关于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以案说典)

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以案说“典”条文 案例 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和对所有权的限制

所有权的权能(对特定物享有所有权意味着什么?)

法言俗语

所有权是最为典型的物权,确定的是物的归属问题。日常用语中,常见“某物归某人”或“某人拥有某物”的表述,就包含确定某人享有对某物所有权的意味。一般来讲,法律用语中表述为某人对某物享有所有权,与某人系某物的所有权人,以及某物属某人所有,表达的是同一含义,都是指特定人对特定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支配的具体方式,根据《民法典》第240条的规定,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内容又称为所有权的“权能”。所有权的基本内容,或称所有权的权能,确定了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使抽象的所有权概念得以具体化,人们从中得到了如何行使所有权的明确指示,即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占有就是对于某个特定物进行实际的管理和控制。拥有一个物的最基本的表征是就占有这个物,占有是对财产进行使用和收益的前提。同时,占有还是财产所有者向外界宣示自己所有权的方式,对于动产来说,占有人被推定为享有该动产的所有权。使用就是按照物的用途加以利用,通过使用发挥物的使用价值,满足生活和生产的需要。例如,使用机器生产产品,在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拥有物的目的一般是为了使用,所有权人可以自己使用,可以许可他人使用。

收益是通过财产的占有、使用等方式取得的经济效益。使用物并获益是拥有物的目的之一。收益通常与使用相联系,但是处分财产也可以带来收益。由原本的物天然生长或自然孕育而来的收益,在法律上被称为“天然孳息”,如豢养的家畜生育幼崽,种植的果树结出了果实。利用原本的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利润,在法律上被称为“法定孳息”,如存在银行的存款所得的利息,出租房屋所得租金等。处分是指物的所有人对其财产进行处置,决定该物继续存在还是就此消失,继续保留该物的权利或者转让给他人。处分行为可以是对物的物理状态进行的改造,如拆除房屋、拔除作物、撕毁书籍等;也可以是对物上的权利进行变动,使所有权的主体、内容等发生变化,如出售车辆、在房屋上设置抵押、抛弃旧衣物等。

通过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基本上就能保证所有权人对物进行全面的支配,从而实现所有权人在该物上的利益。为确保所有权人可以对物进行全面的支配,必须赋予所有权排他性的效力,就是可以排除所有权之外任何人的干涉。所有人必须尊重所有权人对物的权利,不能对他人所有之物实施不法侵夺、干扰或者妨害。

所有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对物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所有权人对归属其所有之物可以自由意志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允许他人进行干涉。因此,当归属某人的特定物被他人非法侵占时,法律依然应当赋予所有权人一定的手段来排除他人的侵害。物权法为此目的赋予所有人以请求权,法律术语称为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所谓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特定人作出或者不得作为一定行为,当被要求一方不予配合时,权利人可以诉诸法院等公权力机关。民法规定了各种请求权,形成一个请求权的体系,对民事主体的权利形成一个保护的网络,一旦权利的实现受到不当干预则会触发一个请求权,保障权利恢复至圆满的状态。比如借钱不还时,出借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一节中找到请求权的依据。《民法典》第67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该法律条款,对于逾期偿还借款的借款人,出借人享有一个要求其还款的请求权,由于该请求权是基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被称为债权请求权。而当物权遭受侵害时,所有权人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可以要求侵害人停止其侵害行为。比如,自己的物品被他人非法占用时,可以要求非法占用人返还该物品,此时权利人基于物权所享有的请求权被称为物上请求权。

《民法典》第235条至第238条规定了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物权复原和损害赔偿四种请求权,分别规定了不同适用情形,当所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比照上述法律规定,找到合适的请求权以恢复所有权的圆满状态。

《民法典》条文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以案释法

于某与倪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两人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于某、倪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因拆迁安置所得房屋一套,在离婚诉讼中并未进行分割。2014年对该房屋的归属争议,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于某所有,于某支付倪某折价款130万元。2015年2月,于某以241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乐某。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于某购房款后,在于某的协助下取得了房屋产权证。2015年5月,乐某报案称,其购买的房屋内有陌生人居住。民警传唤屋内人员沈某阳,沈某阳自述倪某于同年2月将系争房屋出租,租期1年,其承租时并未核实房屋产权情况。乐某与倪某、沈某阳发生争执,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倪某、沈某阳排除妨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乐某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了于某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等手续,故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倪某将涉案房屋出租,侵害了乐某的所有权。据此判决被告倪某、沈某阳搬离系争房屋,排除对乐某所有权的妨害。

倪某是否有权利对案例中的房屋进行出租?沈某阳承租房屋的权益是否受法律保护?案例中的房屋原本应属于某、倪某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房屋所有权归于某所有,作为对倪某的补偿,于某向倪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30万元。从此,房屋由于某一人单独所有,倪某不再对房屋享有物权。于某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将房屋出售给乐某,乐某从完成房屋过户手续起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倪某已经退出对房屋的共有,不再享有对房屋的使用和收益权,无权对房屋进行出租。沈某阳从倪某处承租房屋,其租住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当所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诉请物权保护。(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乐某等与倪某排除妨害纠纷案,详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再72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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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权利体现的是社会关系。民法的所有权是基于所有物而产生的所有权人与他人的财产关系。民法上讲所有权,不仅要讲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权利,还要讲所有权人与他人的关系。所有权人在法律限制范围内,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归其所有之物,并且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他人对所有权人所有权的行使形成妨害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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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是典型的物权,是物权的原型。所有权是在法律限制范围内,对物进行全面支付的权利。所有权本身包含自由与限制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所有权人可以对所有之物进行全面支配,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占有,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另一方面,所有权并非绝对,所有权的内容既包括权能,也包括义务、限制和拘束,对所有权限制的理由,通常是基于公共利益。所有权本身所包含的限制的内容,使所有权更具有存在的依据,从而有效发挥其功能。

征收征用对于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就是万能的吗?)

法言俗语

法律赋予所有权人可以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的权利,并且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但自由与限制从来就是相伴而生的,所有权的行使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就如人们平常所说,不存在绝对的自由,所有的自由都是有界限的,法律规定设置了权利行使的界限。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本质上是要实现所有权人与他人、国家、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所有权人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所有物的时候,应当顾及他人、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能因为所有权的行使而不当损害他人及国家和社会公益,更不能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行使权利。应该认识到,法律所构造的所有的权利都是有边界的,权利的行使无时无刻都处于法律所设置的限制之中。比如,购买了一辆顶级跑车,最高时速可达每小时400公里,但在城市的道路上,却只能按照交通法规限定的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行使。法律对所有权的限制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法若干基本原则和具体条款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民法典》第7条规定的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8条规定的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9条规定的绿色环保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都具有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功能,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遵守法律,恪守道德,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在具体条款方面,相邻关系是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进行限制的典型制度,通过制定调整相邻关系的一系列规则,限制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要求不动产相邻的各方互相之间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另外比较常见的是,对生活在同一小区内的业主对于自己专有部分住宅的管理和使用上,法律设置了诸多限制。因为各业主的专有部分像火柴盒一样,紧密堆砌为一整栋建筑,因此,各业主对整栋建筑物的安全与维护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各业主在管理和使用自己专有部分时不能损害整栋建筑的安全,应该按照本来用途进行使用,并且应当维护住宅环境和卫生和安宁。

第二,依照所有权人的意志对其权利设置限制。《民法典》第241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人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的具体体现。所有权人的各项所有权权能可以与所有权相分离,因而可以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一旦为他人设定了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则所有权人的权利即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并非来自外界,而是所有权人自己意志的体现。例如,国家在国有土地上设置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人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则可以对该宗土地依法加以建设利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利用土地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也不能任意加以干涉。

第三,行政法规对所有权的限制。为了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规对所有权的行使进行一些限制。限制所有权的行政法规包括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建筑法、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等。限制的方式上,有对所有权取得的限制,也有对所有权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限制。其中征收、征用,是法律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最为典型的例子。国家对财产的征收和征用,属于行政行为,对此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民法上,征收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形,征收、征用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因此《民法典》从这一民事角度对征收作原则规定。

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的主体是国家,通常是政府部门具体实施,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从集体、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房屋等财产,集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征收导致所有权的丧失,当然对所有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征收虽然是被许可的行为,但通常都附有严格的法定条件的限制。在我国,由于公共建设任务而征收较多,在城市是因城市规划拆迁而征收居民房屋,在农村是因公共建设、城市规划而征收集体土地。

我国地少人多,耕地是宝贵的资源,且后备资源贫乏,如何保护我国宝贵的耕地资源并合理利用,关系中华民族的生存和发展。国家历来重视对耕地的保护,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这是保障我国长远发展、经济平稳、社会安定的必然要求。为了切实加强土地调控,制止违法违规用地行为,针对现实生活中滥用征收权力、违法征地的行为,《民法典》对耕地保护作了原则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保护耕地、征收土地都有明确的规定。征收农村土地,应当按照特殊保护耕地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切实保护耕地,保护农民利益,保障社会安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征用是国家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强制使用就是不必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在国家有紧急需要时即直接使用。国家需要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原因是抢险、救灾等在社会整体利益遭遇危机的情况下,需要动用一切人力、物力进行紧急救助。所以,法律允许在此种情况下限制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

国家以行政权命令征用财产,被征用的单位、个人必须服从,这一点与征收相同。但征收是剥夺所有权,征用只是在紧急情况下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紧急情况结束后被征用的财产要返还给被征用的单位、个人,因此征用与征收有所不同。由于征用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并可能给所有权人造成不利的后果,因此,征用的采用亦有严格的条件限制:(1)征用的前提条件是发生紧急情况,因此征用适用于出现紧急情况时,平时不得采用;(2)征用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3)使用后应当将征用财产返还被征用人,并且给予补偿,但通常不及于可得利益的损失。

用益物权是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虽由所有权派生出来,但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用益物权人是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人,虽然不是物的所有权人,但也是具有独立物权地位的权利人。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所有权消灭或者影响所有权行使的,应当依法给予所有权人补偿。同时,因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也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征收主要是针对不动产,而不动产中又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最具代表性,因此,对征收集体土地,如何对所有权人即农民集体和用益物权人即承包经营权人给予补偿,就显得尤为重要。承包地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原来的土地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标准补偿;原来是草地的,按草地的标准补偿。对于补偿范围、补偿对象和补偿标准,《民法典》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住宅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土地补偿费是给予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承包人)的投入及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当归土地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地的农户的生活安置,如果是农民自谋职业或自行安置的,应当为农民个人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人(多为承包人)所有。

《民法典》条文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以案释法

华辰公司开发了一栋商业建筑,将该建筑分割成若干面积不等的商铺出售,但仅是观念上分割,划分的商铺与商铺之间并没有实物隔断。肖某利购买了其中的一间商铺,面积为10平方米,肖某利在与华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华辰公司代理肖某利对外出租商铺,年租金标准为该商铺购房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期限为3年。后华辰公司将该栋楼房整栋出租给物美公司,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物美公司承租该栋商业建筑,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合同签订后,物美公司依约支付了租金。肖某利与华辰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合同3年期限到期后未进行续签,但华辰公司继续向肖某利支付了租金。物美公司利用该栋商业建筑经营一大型商场,经过几年的经营,已经形成良好的商业气候,顾客流量较大。肖某利看到了商机,认为将商铺出租不如自己在商场中利用商铺进行经营,于是以自己已经取得了商铺的所有权证书,是商铺合法所有权人,而与华辰公司之间委托经营合同已经到期为由,向华辰公司、物美公司主张收回商铺。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凭证,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肖某利购买涉案商铺,并取得了所有权证书。涉案商铺无明确四至界限,与其他商业用房之间也无物理空间上的实体分割隔断,有需与其他商业用房共同发挥使用功能的特殊性,不具备独立使用之条件。肖某利购房至今并未自营自用,而是于购房当日即与华辰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合同书”,委托华辰公司代理出租,收取相应租金,其对于涉案商铺宜与其他商业用房一并整体出租经营以实现收益权能的稳定性与连续性有着明确具体的认知。在华辰公司与物美公司已为商业运营投入运行费用之情形下,整栋商业建筑具有整体出租的必要性,其使用方法及收益方式有着延续性和不宜变更性,现肖某利要求物美公司与华森置业公司腾退返还商铺,不利于物美公司、华森置业公司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之实现,故腾退涉案商铺尚不具有现实性,判决驳回肖某利要求腾退商铺的诉讼请求。

肖某利作为商铺的所有权人,为何不能主张收回商铺自己经营?肖某利等购买商铺的业主如何参与商铺的经营?案例中肖某利购买了一间商铺,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并取得了所有权证书,因此,肖某利系该间商铺的所有权人。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肖某利所作出的主张貌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根据商铺的现实物理状态以及所在整栋商业建筑的利用状况,如果允许肖某利取回其商铺,则会打乱整栋建筑的经营秩序,无疑会降低建筑的利用效率,对购买商铺所有业主的整体利益造成损害。为此,法院认为将建筑整体出租是符合肖某利从购买商铺起一直以来的认知的,且建筑整体运营良好,应维持其使用和收益的方式,遂驳回了肖某利的诉讼请求。在这一案例中,就体现了对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进行的限制。肖某利作为商铺的所有权人可以和其他业主一起成立业主大会,作为业主大会的一员参与对整体物业的经营事项的决策。(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肖某起诉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4781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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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依据法律与合同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他人取得、行使用益物权,必须依据法律与合同的规定进行,他人享有的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所有权人依据法律与合同用自己的物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行使所有权中的处分权,他人取得、行使担保物权,必须依据法律与合同的规定进行,他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也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因此,设定他物权,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结果。也正因如此,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必须依据法律与合同进行,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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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财产变为国家所有,再加以利用的行为。《民法典》将征收的对象限于不动产,主要是考虑动产一般都有很多替代物品,政府无须通过征收的方式取得。由于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土地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因此,征收的对象限于集体的土地以及单位或者个人的房屋或其他不动产。为防止政府滥用征收措施损害个人的利益,法律对政府的征收行为进行严格控制。控制的途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政府征收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2)政府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进行;(3)政府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4)政府征收必须给予被征收人以合理补偿。被征收人不服政府的征收决定,应当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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