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民法总则第八条)
条文内容
第八条(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2018)吉05民终11号
将自家大门建于集体公共道路上,无论该道路是否为他人必经之路,其行为都因侵犯集体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基本案情】
上诉人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房屋与边某某毗邻。由于边某某建大门垛子,与李某某产生不睦,双方产生矛盾。2017年4月19日,经清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 边某某将大门垛子于2017年5月19日前缩回到与左右邻居大门墙垛成直线的位置;2. 边某某将大门缩回后,倒出的公共用路,李某某等不得存放任何东西。”嗣后,边某某未履行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李某某请求排除妨碍,即将边某某大门垛子缩回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将回填的沙子清除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大门垛子缩回到与左右邻居家大门墙垛成直线的位置;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
【裁判理由与结果】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问题,李某某作为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义务,李某某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边某某和李某某等因相邻关系问题产生纠纷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边某某将大门垛子缩回到与左右邻居大门墙垛成直线的位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依照该规定,边某某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将其大门垛子缩回至协议约定的位置。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边某某家的大门现建于集体公共道路上,该大门现所处位置客观上将集体公共道路归其占有,无论该道路是否为他人必经之路,边某某的行为亦因侵犯集体公共利益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边某某将其大门垛子缩回到原位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3月4日,共有1238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部分)涉及了该条,其中一审1166篇,二审60篇,再审及其他12篇。初略估算涉及该条文的案件上诉率约为4.9%。关键词检索,涉“返还”322篇,“合同”299篇,“人身损害赔偿”146篇,“强制性规定”108篇,“婚姻”101篇。
条文解读
民法总则第八条系对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守法无需多说。所谓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当然也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法通则受苏联影响,未使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字样,而代之以“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民法总则第八条的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第一次使用更为简洁的“公序良俗”概念,意义鲜明。
关于公序良俗原则,还需说明以下三点:
1. 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性质上仍属授权性规定。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立法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及道德秩序的行为并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为此需要设立公序良俗原则来弥补禁止性规定不足的问题。在遇有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及违反道德秩序的行为,且缺乏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时,法官可基于违反公序良俗认定行为无效。[1]
2. 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都要求遵守法律和道德,区别主要在于适用范围和原则内容上。适用范围方面,公序良俗原则主要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领域,普遍适用于各种民事关系。而诚信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关系,尤其是商品交换关系。原则内容方面,公序良俗原则较诚信原则更具体一些。诚信原则更具弹性,法官自由裁量空间也更大一些。[2]
3. 公序良俗原则的内容相较诚信原则虽具体,但依然缺乏充分的明确性,其内涵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日本学者我妻荣曾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分为7类:违反人伦,违反正义观念,乘他人窘迫、无经验获取不当利益,极度限制个人自由,限制营业自由,处分生存基础财产,显著的射幸行为。[3]国内也有人结合不同的判例学说,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分为10类,有较强的参考意义:(1)危害国家公序型,如以从事犯罪为内容的合同;(2)危害家庭关系型,如减轻法定抚养义务的协议;(3)违反道德型,如以性行为获取借款的对价;(4)射幸行为型,如赌博;(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型,如过分限制人身自由换取借款;(6)限制经济自由型,如利用相互借款扩大资金实力以分割、垄断市场;(7)违反消费者保护型;(8)违反劳动者保护型;(9)违反公平竞争型;(10)暴利行为型。[4]
来源:走进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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