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航失联人员(东航失联旅客的名单)

东航失联人员(东航失联旅客的名单)(1)

清明时节雨纷纷。这些天天气不好,人的心情也不好,都在关心东航失联乘客。

随着时间的推延,生存可能越来越小,希望越来越渺茫。

许多人都在关注:能不能公布失联乘客甚至包括机组人员的名单,以供大家祭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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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26日的新闻发布会上,发言人回应记者关于是否会公布旅客名单时表示,所有航班的旅客名单都属于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范畴。目前,东航已经第一时间向调查组提供完整旅客名单,已于24小时内与所有旅客家属取得了联系。关于这个问题,还要充分尊重乘客隐私和家属意愿,并且符合相关法律要求。

有人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

理由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既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的法理依据,也是已经达成共识的政府信息公开基本法律原则,将其上升为正式指导原则,且作为基本原则的第一个原则,与现代国家的信息公开立法基本原则一致,会对整个政府信息工作起到极大推进作用,特别是会促使政府信息公开理念上的重大变化,进一步落实“能够主动公开的一律公开”要求,为扩大信息公开广度和深度提供了充足依据。当一个信息介于可公开与不公开两可之间的模糊地带时,应当以这一原则作为判断的基础性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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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这些年,矿难遇难者名单公开已经成为常态。

2011年“7·23”温州动车事故遇难人员名单公布。

2013年“7·21”北京特大暴雨自然灾害发生,北京市同时公布了66名遇难者名单。

2014年3月8日马来西亚航空MH370号失联,当晚马航就公布了包括154名中国人在内的227名乘客及12名机组人员名单,确认机上人员全部遇难后,又再次公布了带有每人肖像的名单,供全球网友缅怀遇难者,回忆他们生前的美好瞬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新增加第七条规定,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发展的路线图。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以来,行政机关从原来的不适应到现在的逐步基本适应,工作规范化程度得到了很大提升,但是由于政府行政工作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信息的广泛性,贸然扩大公开范围会导致承受能力的被动,采取渐进式的扩大方式适合行政工作现阶段实际,也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下一步的发展方向是不断扩大公开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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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遇难者名单虽然是个小细节,但用人民日报10年在刊登北京暴雨遇难者名单时配发的评论来说,“那些逝去的生命,不再只是冷冰冰的符号,蜷缩在抽象的数字中”,“对遇难者的尊重,往往被视作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它不仅能够体现出政府的信息公开透明,有效阻止谣言的产生和危害,更重要的是,它使平凡而普通的个体,得到了生命中最后的、也是应有的尊重”。

“虽然,我们还不习惯把那些遇难者的名单公布出来,那些在矿难中、火灾中、地震中、车祸中逝去的生命,还只能是数字。北京‘7·21’灾害的这份遇难者详细名单,能否也开启一个示范,让‘公布遇难者名单’从此成为‘以人为本’的实践典范,更成为政府的一种责任与义务。

可惜,这些年,我们发现遇难者名单要不要公开竟然也成了一种质疑。

4 说来,还是与法律规定有关。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就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而言,新条例带来了重要一点变化,那就是条例修改后,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不再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修订后的条例将原条例第37条替换为第55条,在双重意义上实现了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脱条例化”:一方面,公开规范依据不再是“参照条例执行”,而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同时授权“全国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专门的规定”。另一方面,监督救济方式亦不再“参照条例执行”,包括行政复议、诉讼,而是变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主管部门申诉,后者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有此变化,根本原因是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理论与实践中,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是一个“特殊”的问题。2007年的条例将信息公开主体分成两类:前36条指向“适用”旧条例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37条则指向“参照执行”旧条例的非行政主体,即公共企事业单位。在行政法上,行政主体与非行政主体的核心差异在于仅有前者才受行政诉讼之约束。因此,基于实定法规则,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法纳入旧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的诉讼救济机制,这也正是第37条规定参照执行的根本原因。

尽管如此,十多年来,实践中早已出现了众多涉及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案件。但由于旧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哪些组织属于公共企事业单位以及如何参照执行作详细说明,即便是进入诉讼程序后,以公共企事业单位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仍然体现出“究竟如何参照适用,是个尚不清楚的问题。”为了回避上述规范和实践难题,此轮修法删去了参照执行的规定,并把向主管部门申诉列为相关纠纷的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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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知情权是指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其中包括知悉、获取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隐私权在于保护个人信息,而知情权在于公开个人信息,因此二者极易发生冲突。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具有天然的对抗性。

在特定情形下,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在突发事件中,要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信息来满足公众知情权。

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应秉持信息公开为前提,满足公众的知悉权,让公众及时了解突发事件的进展情况。

202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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