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用工管理权限(问题探讨用工关系碎片化背景下平台用工的主体确定与责任承担)
【问题探讨】原标题:用工关系碎片化背景下平台用工的主体确定与责任承担,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关于企业用工管理权限?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企业用工管理权限
【问题探讨】
原标题:用工关系碎片化背景下平台用工的主体确定与责任承担
沈建峰
观 点
数字时代平台用工关系的碎片化,引发了用工主体确定和责任承担困境。对用工主体确定而言,当事人通过履行行为表达的意思更具有决定性。同时,应引入同一用工关系多个用工主体的法律制度。由于平台用工本身的特殊性,作为非用工关系主体的平台也可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在数字经济和平台经济发展过程中,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障问题被各方所关注。在此过程中,人们讨论更多的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劳动关系、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情形,还是民事关系等。但实际上,平台用工中劳动者权益的保护首先应解决的是该问题的“前问题”:劳动者与谁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这是因为在相关实证调查中,人们一再发现,平台企业正在将劳动者的人力成本和用工风险向外剥离,通过一系列表面的法律安排,以及配合其中的配送商、众包服务公司和灵活用工平台,将骑手的劳动关系一步步打碎。
对该现象,人社部等8部门印发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规定,“对采取外包等其他合作用工方式,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平台企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此处平台企业之外的用工主体是谁、平台企业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什么、相应责任按什么标准确定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明确。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理解数字时代用工关系碎片化的现象。
用工关系碎片化已成为数字时代用工日益普遍的现象
传统劳动关系多在一个有型的生产组织体中运行,一个劳动者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具有管理和服从色彩的用工关系,当事人单一且明确。但信息技术的发展,在根本上改变了上述用工图景。
信息技术组合资源的优势一方面可以实现不将劳动者纳入企业而对其劳动进行组织,劳动者和用工主体无须建立一种服从管理、听从指挥、遵守规章的有组织劳动关系,而是通过合作、加盟、外包等一个个结果导向的合同来完成生产;另一方面,可以实现未处于同一时空的生产单位之间的协调和配合,用工主体可以将自己原本的生产功能单位肢解为人力资源商、物流商、信息商、支付商等独立主体,或让这些功能由已有主体承担。上述两方面因素均会导致生产组织体的解体和用工关系的碎片化。平台通过众包形式和隐藏于平台背后的多个经营主体最终实现的在全社会范围内对劳动力的组合,是数字时代用工关系碎片化发展的“高级”形态。
用工关系碎片化带给劳动者的,不仅是其与用工主体之间关系形式上的松散化,更重要的是,劳动者越来越不知道谁是自己的用工主体。因此,用工制度的发展不仅需要讨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形态,更重要的是关注该主体碎片化带来的问题治理。
平台用工过程中实质主体的确定
在用工关系碎片化的背景下,确认平台用工中的用工主体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但由于用工关系持续存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容易发生当事人通过履行行为变更原合同约定内容和主体的现象;由于用工合同由平台拟定,平台可以通过一纸协议任意安排所谓用工主体;由于平台用工协议通过“点击”签订,注册者经常在不经意间已经在与不同主体签订协议。这些情况下,用工主体的确定应当综合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真实的、通过履行行为表现出来的意思来进行,而不应拘泥于注册过程中的形式性表达。
探究这种真实意思以及用工关系中的实质主体,应考虑平台运营者的经营模式、网站首页的公告、公开场合的展示以及平台的交易条件等,以及谁实质性行使用工主体的权利。在合同对用工主体有约定,但平台对劳动者进行预选、约定合同框架及合同格式条款、对用工价格进行确定、对质量进行监督、对等级进行确定、对工作进行拆分、对当事人交易进行结算等情况下,可以认定平台是用工关系的主体。
在上述用工主体认定思路的基础上,还应引入同一用工关系多个用工主体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引入能够解决用工主体碎片化背景下,每个生产过程参与者都行使一些用工主体的权利,但每个主体又不行使全部用工主体权利,导致的无法认定用工主体的问题。
“劳动者不可能同时属于两个用人单位”这一观念在劳动法学的理论中根深蒂固,并影响了对其他用工关系的理解。但从用工关系也是一种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角度出发,并无理由禁止用工关系中用工主体一方出现多个主体,形成单一用工关系但多个用工主体的格局。一般认为,当多个用工主体处于特定法律关系中,或处于一个目标共同体中,追求共同利益等情况下,可以认为所有参与其中的主体都是特定用工关系中的用工主体,对该用工过程中劳动者权利的实现承担连带责任,劳动者可以向任一主体主张用工关系中的所有权益。
平台作为非用工主体时的责任承担
在上述主体确定规则的基础上,为更好应对平台用工关系的碎片化现象,还需要引入非用工主体的责任承担制度。也就是说,当无法确认平台是用工主体时,基于特定原因,也应让其承担相应责任。
其一,平台因自身行为而应对劳动者权利实现承担相应责任。当平台通过合同、技术等对用工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进行介入或干预,对用工关系产生影响时,平台应对此引发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平台介入或干预行为主要表现为决定用工合同条款、确定服务价格、监控劳动者行为等,在这些情况下,其责任标准应根据介入的程度而确定。
其二,平台因具有分散风险的能力而应承担保底线责任。由于平台拥有交易量大等优势,能够将用工中的风险转嫁出去,出于社会政策考虑,可以由具有风险转嫁能力的平台承担保底线的责任,例如承担最低工资保障的义务等,平台可再通过保险或价格机制将这种成本进行分散。从分散风险的角度看,这种由平台承担的责任以平台具有分散风险能力或进行了分散风险的制度安排为前提,其分散的是保障当事人最低生存利益的风险,因此承担的是保障底线的责任。
其三,为了劳动者权利实现的便利而由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在形式上可以确定谁是用工关系当事人,但当平台通过自身的拆分、业务的转包、异地注册等导致劳动者无法识别谁是平台背后的用工关系当事人或无法向该当事人主张权利时,为了劳动者权利实现的便利可由平台承担责任。这种出于效率和便利考虑而由用工关系当事人之外的主体承担的责任,从责任目的出发,是一种连带责任。从根本上讲,它并非责任承担人自己的责任,因此在承担责任后,可以继续向用工关系中的义务人进行追偿。
(作者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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