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别人的房属用益物权:居住权人有权按照约定
基本案情原告周某1诉称:周某2系其祖母1998年8月,周某2等人租赁居住的房屋被依法拆迁,周某1与周某2同属于被拆迁人,周某1在拆迁过程中向开发公司支付了超面积贴费人民币17000 元,后周某1与周某2被安置在无锡市芦庄四区2号××室(以下简称安置 房屋)入住后,周某1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0年10月,周某2通过优惠政策取得该房屋的优惠产权2007年5月,周某2以周某1另有住房为由,要求确认周某1对安置房屋不再享有居住权,法院支持了周某2的诉讼请求就安置房屋的取得,周某1基于自己是当时的被拆迁人支付了超面积贴费,现周某1在该房屋中已无居住权,扣除周某2已支付的8 万元,周某2还应向周某1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199490元因周某2与周某3恶意串通,将安置房屋出售给周某3,故上述款项应由周某2与周某3 共同向周某1支付 被告周某2辩称:周某1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周某1对周某2的 起诉第一,周某1不是合法的被拆迁人第二,周某1向开发公司支付超面积贴费不属实,事实是周某1兄嫂单位出资的第三,周某1之所以入住安置房屋,是由于周某1的母亲在办理拆迁事宜的时候非法代理, 如果当时不外迁安置房屋,周某2可以获得迁安置单间1套 被告周某3辩称:其和周某2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周某1的诉请缺 乏依据,请求驳回周某1对周某3的诉讼请求,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关于住别人的房属用益物权:居住权人有权按照约定?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住别人的房属用益物权:居住权人有权按照约定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1诉称:周某2系其祖母。1998年8月,周某2等人租赁居住的房屋被依法拆迁,周某1与周某2同属于被拆迁人,周某1在拆迁过程中向开发公司支付了超面积贴费人民币17000 元,后周某1与周某2被安置在无锡市芦庄四区2号××室(以下简称安置 房屋)。入住后,周某1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0年10月,周某2通过优惠政策取得该房屋的优惠产权。2007年5月,周某2以周某1另有住房为由,要求确认周某1对安置房屋不再享有居住权,法院支持了周某2的诉讼请求。就安置房屋的取得,周某1基于自己是当时的被拆迁人支付了超面积贴费,现周某1在该房屋中已无居住权,扣除周某2已支付的8 万元,周某2还应向周某1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199490元。因周某2与周某3恶意串通,将安置房屋出售给周某3,故上述款项应由周某2与周某3 共同向周某1支付。 被告周某2辩称:周某1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周某1对周某2的 起诉。第一,周某1不是合法的被拆迁人。第二,周某1向开发公司支付超面积贴费不属实,事实是周某1兄嫂单位出资的。第三,周某1之所以入住安置房屋,是由于周某1的母亲在办理拆迁事宜的时候非法代理, 如果当时不外迁安置房屋,周某2可以获得迁安置单间1套。 被告周某3辩称:其和周某2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周某1的诉请缺 乏依据,请求驳回周某1对周某3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此案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366条的规定,本条规定为新增规定。 居住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其与所有权最大的不同是居住权不包括处分权,不能将居住权转让或继承,进而居住权也就不存在按份共有,不能在居住人之间划分居住份额。本案中,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实际系周某1因依附于周某2而享有安置权益。且根据周某1的年龄、婚姻状况等确定扩大多少面积,所以不能简单地对居住权平均划分,因居住权中包含部分共同使用部位,简单等分不利于房屋的合理有效利用。此外,周某2与周某1系祖孙关系,从社会道德层面看,周某2也无理由仅获得一半价值。再从周某2的经济状况看,要求周某2按照房屋市场价值给付周某1一半价值也过于苛求。综合以上几个因素,法院确定由周某2按照 30%左右的补偿比例支付周某1为宜,周某1已投入的装修价值由周某2 予以返还。
民法典依据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 、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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