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情形(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理解与认定)
交通肇事罪是生活中易触犯的刑事犯罪。对于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决定立案,一是要分清事故责任,二是要看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具体标准。如果行为人只有违章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以犯罪论处,不予立案。
这篇文章我们将重点分析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关于理解与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我们认为应该把握两方面:首先,明确肇事者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其次,在构成逃逸的前提下,明确该逃逸情节的具体类型。关于第一点,可以通过逃逸的刑法含义及成立标准予以认定;关于第二点,需要通过逃逸情节的差异点进行区分。
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理解与认定
如何理解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典型案例一】:交通肇事后停留在案发地,既不报警,也不将伤者送医抢救
张某因酒后驾车而与行人周某相撞,致使周某重伤。张某下车查看情况后,既不报警,也不将伤者送医院抢救,而是在案发地坐等交警前来处理。后路人经过,发现车祸而打110报警,交警这才赶到,但此时据案发时已有近两个小时。被害人周某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张某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案中, 张某在交通肇事后,停留在案发原地并未逃跑,尽管最终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但张某的行为只能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对其只能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加重处罚,其用意是在督促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而不仅仅是为了督促肇事者不逃避法律追究。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重点在于及时救助伤者,而不仅仅是要求行为人停留在案发地不逃跑。本案中, 张某在交通肇事后,尽管并未逃跑,但并未履行及时救助伤者的义务,因此其行为仍然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对其应当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的争议焦点: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并未逃跑,但拒不履行及时救助伤者的义务,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因为行为人未履行及时救助义务而致使伤者死亡,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其用意到底是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还是督促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亦或两者皆有之?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及 “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而加重刑罚,其用意不仅仅是为了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更为重要的是要求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因此,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只要有逃离现场(作为)或者拒绝履行救助义务(不作为)行为之一的,均应当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不可能成为死亡的原因,能成为死亡原因的只能是“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如果被害人系由于肇事者不履行救助义务而死亡的,就应当被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理解与认定
【典型案例二】:交通肇事后致伤者昏迷,最终伤者因天太冷被冻死
李某与朋友聚会后开车回家。当晚,天降大雪,气温骤降近十度。李某因为喝了酒,车速较快,加之路面湿滑,当被害人王某横穿马路时,李某未能及时刹住车,直接将王某撞到路边的草丛中。李某撞人后发现四周无人,便驾车逃离了现场。事后经交警认定,李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撞成重伤,但死因系交通肇事后致使其昏迷,最终因天太冷而被冻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李某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酒后驾车,造成王某重伤,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李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最终致使王某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对其应当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一般情形下,如果刑法已经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犯,先前的犯罪行为并不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严重结果发生的义务。但是,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致使法益处于危险境地,而法益又极度依赖行为人的积极行为时,即使刑法对这种犯罪行为已经规定了结果加重犯,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法益受到侵害,行为人仍然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犯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到底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还是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能被认定为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行为,即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被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尽管刑法已经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犯,但被害人王某在当时的情形下(天气寒冷并且很难被人发现),对行为人的救助行为极度依赖,而行为人并未履行救助义务,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另外,李某对王某的死亡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因此,李某应当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
一般情形下,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因为刑法已经就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犯,可以将加重结果评价在相应的结果加重犯中,先前的犯罪行为就不会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严重结果发生的义务(作为义务),也就是说,不符合成立不作为犯罪的第一个客观要件。
但是,在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作为义务时,不能仅因刑法已对某种犯罪行为已规定了结果加重犯,就完全排除行为人存在作为义务的可能,而是应当综合考虑造成法益基于何种原因(前行为)处于危险状态、危险的程度,特别是法益对行为人的依赖程度,行为人的“不作为”是否造成结果的原因,是将结果归责于前行为合适还是归责于“不作为”合适,等等。
因此,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致使法益处于危险境地,而法益又极度依赖行为人的积极行为时,即使刑法对这种犯罪行为已经规定了结果加重犯,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法益受到侵害,行为人仍然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犯罪。
结合本案来看,李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使王某跌至路边草丛中,并造成重伤。应当说,如果不是在夜晚被撞进无人经过的草丛中,王某完全可能被他人援救或经人报警而获救;如果不是在寒冷的冬天,王某不可能被冻死。上述种种的如果,恰恰说明了王某的生命(法益)对李某的救助行为(作为义务)的极度依赖。最终法医的鉴定结果也表明,王某真正的死因并不是交通事故,而是事发后无人救助而被活活冻死。
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理解与认定
关于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
在界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空间是否属于“事故现场”时不应作缩小解释。从《解释》的条文意旨看,作为逃逸空间的事故现场应不局限于“事故发生现场”,而且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因为逃离事故发生现场固然会使抢救伤者、事故责任认定等陷于困境,但逃离医院、交警部门等场所也会妨碍损失赔偿、事故处理等,并且根本上都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比如,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但是又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于是在交警指定的地点等候处理,但在交警到来之前,其又改变主意选择逃跑,这种情况下仅仅因为肇事者逃跑的地点不是在事故发生现场就不予认定逃离事故现场,显然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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