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主体与几个主体签订合同 签名主体和履行主体分离下合同主体的认定

作者:谢福志 王夏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一个主体与几个主体签订合同 签名主体和履行主体分离下合同主体的认定(1)

引言

合同主体是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合同义务的履行者,是裁判合同纠纷类案件的逻辑起点,是合同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司法实践中,合同文本记载的签字捺印主体与履行合同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并不鲜见,此时应如何认定合同当事人,需要审慎思考。应构建认定合同当事人的双重路径,一方面,坚持以“名”为据或以“实”为考进而判断合同当事人;另一方面,应秉持“名”“实”相符原则,固定“名”“实”对话的场域和语境,考察“正当性基础、合同目的欲得者、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的因素,进而锁定合同的相对方。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仅有签字)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招商运行合作书》一份,该合作书约定:甲公司步行街的租赁管理事宜由乙公司代为处理。后甲公司、乙公司与李某《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所有的商业用房出租给李某使用。该租赁合同还约定了装修期、租赁期限、租金及保证金的支付。

上述租赁合同的首页载明李某、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租赁合同的末页由李某签字、甲公司和乙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后,李某支付乙公司租金及保证金。后甲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李某交付租赁房屋,乙公司未将收取李某的租金和保证金交付给甲公司,亦未将租金及保证金返还给李某。后李某以要求甲、乙返还房租及房屋保证金,并赔偿房屋施工图设计费和货品仓储滞留费诉至法院。

该案中,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为甲、乙公司及李某共三方主体,是否应按照签字行为认定甲、乙公司及李某均为合同的当事人,从而承担租金及保证金的返还义务?

案例二(未签字,实际享有合同权利)

张某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承租王某的房屋。王某交付租赁房屋后,张某及其妻子周某、父亲张某某、儿子同时居住在承租房屋内。张某在出租屋内死亡,王某以张某的妻子周某、张某的父亲张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并赔偿损失。

该案中,张某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某的妻子及父亲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否按照签字行为不予认定张某的妻子及父亲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还是考虑张某的妻子及父亲为房屋的实际居住者,其享有权利必然承担义务确定其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案例三(未签字,实际履行合同)

方某与周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周某购买方某的电动车。买卖合同上由方某和周某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交付电动车、收取货款等相关事项均由方某的父亲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理,买受人周某明知方某与其父亲的关系。后因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周某以方某及其父亲为被告诉至法院。

该案中,买卖合同的签订人为方某与周某,但是交付货物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者为方某的父亲,是严格按照签订行为确定合同相对人,认定买受人为周某,方某为出卖人?还是按照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主体确定合同主体,将未签订合同的方某的父亲认定为电动车的出卖人,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总结

以上三个案例中合同签订主体和合同履行主体均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结合司法实务的不同情形,将合同签订主体和合同履行主体可能分离的具体情形归纳和总结为两种,以期周延的覆盖合同签订行为和合同履行行为相分离的所有概况,为明晰合同主体认定路径奠定基础。

具体为:(1)合同签订人与合同履行人完全不相同,如签订人为甲,履行人为乙;(2)合同签订人与合同履行人不完全相同,存在重合和交叉。如签订人为甲、乙,履行人为乙、丙。

图1:合同签订主体和合同履行主体完全分离

一个主体与几个主体签订合同 签名主体和履行主体分离下合同主体的认定(2)

图2:合同签订主体和合同履行主体不完全分离

一个主体与几个主体签订合同 签名主体和履行主体分离下合同主体的认定(3)

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上述案例中合同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分离的情形并不少见,而确定合同主体是合同纠纷案件裁判的首要步骤,更是认定违约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明晰和构建合同主体的认定进路应是亟需谋划的头等大事。

二、问题的切入:确定合同主体的必要性

合同主体的正确认定是实现合同公平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若合同主体认定错误,合同权利义务的分配必然陷入错误,合同责任的正确划分和承担更是无从谈起。因此,有必要重申和认识合同主体确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合同裁判的逻辑起点

合同主体的确定是裁判合同案件首要解决的命题,合同当事人的认定伴随和贯彻审判程序的始终。当事人决定借助司法诉讼程序解决合同纠纷的,首先要到法院立案,立案的第一步应确定原被告,一般情形下,原被告应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立案的第二步需要法院确定案由。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1]不同合同法律关系是确定合同纠纷案件案由的依据。而法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履行者。合同法律关系中,作为商议、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其对确定合同法律关系的作用自不需多言。

后续的审理中,案件事实的查明需要双方当事人积极参加庭审,尽可能的真实陈述和还原客观事实,同时依赖于举证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实质承担。

最后作出裁判时,合同主体是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是明确和承担合同责任的载体。可以说,整个诉讼程序的每个阶段均无法回避合同主体的厘定。

(二)合同公平的现实呼唤

公平原则是法律确立的以公平理念确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乃至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2]公平原则应是裁判合同案件的首要原则,具体体现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应是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承担民事责任、负担与风险的平衡。[3]再美好和理想的规则设计遇到实践难免应接不暇,难以周全。

当合同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无法一一对应、甚至是完全背离时,若按照以“签字或签章”的外在形式为原则,判定合同风险和责任由签订者承担,合同履行者和合同权利享有者不承担合同责任,违反了承担民事责任、负担与风险平衡公平原则要求;或依据“履行行为和权利享有”的实质内容认定合同履行者和权利享有者为合同相对方,让其负担相应的合同风险,看似表面符合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应的公平原则,实际上并未兼顾到合同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存在重合的实践情形。

因此,为应对司法实务的现实之需,应在确定合同主体时就引入对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平衡合同责任和合同风险思考,方为实质性遵循和贯彻公平原则理智之举。

三、问题解决的路径:一般路径 进阶路径

合同签名主体和履行主体相分离情形下合同当事人的确认应构建“一般 进阶”的双重路径。一般路径首先应坚持外观主义,认定在合同文本上签名的主体即为合同相对方;同时认定合同义务的主体应是受合同约束的主体,为合同作出承诺的主体,从而得出,合同的履行者自然应是合同责任的承担者。而进阶路径下则要求秉持“名实相符”原则,在“名”“实”相符的场域内寻找识别因子,考察“正当性基础、合同目的欲得者、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的因素,进而锁定合同的相对方。

(一)一般路径:以“名”为据或以“实”为考

按照签名主体和履行主体进行分类,最显性和易操作的识别路径,应是以“名”为据或以“实”为考分成两种不同情形去识别和认定合同主体。

根据上文对签名主体和履行主体背离的类型化归纳,分为两种:一是签名主体和履行主体不完全背离,两者存在交叉;另一种是签名主体和履行主体完全背离,两者不存在交叉。第一种情形下,对于签名主体和履行主体交叉的部分,因意思表示和履行行为聚合在一个主体上,认定签名主体即履行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无疑义。

但是,对于第一种情形下,签名主体和履行主体不交叉的部分以及第二种情形下,签名主体和履行主体完全不交叉的部分,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和难点。

1.以名为据:签名主体的外观认同

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效力,[4]是外观主义、外观法理和权利外观的运用效果,以外观事实而非真实事实认定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合同因意思表示而生,合同是意思表示的成果,签名是意思表示的外在和直接表现形式。相比于在合同文本上签字(亲自书写姓名等信息)而言,因签字与签字行为人之间的联系既有社会学上的依据也有生物学上的依据,签字与签字行为人之间联系的确定性要远远高于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因此,签字的证明力远高于盖章的证明力。[5]

但是本文并不讨论两者之间的区别,仅将签字(亲自书写姓名等其他信息)和签章视为同一现象和事物去阐释和论证,将签字和签章统一称为“签名”。

一般认为,签字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其与签字主体人身性的不可分离,签字直接代表了签字人的意思表示。[6]同时,公司印章不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达意思的一种选择方式,而是公司表达意思的必备形式和必备条件。[7]因此,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签章的,则视为其是订立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的作出主体,自然应当视为合同的当事人。

基于以上分析,从一般意义上而言,可以得出签名主体等于合同当事人,合同签订主体即为合同主体的一般结论。

2.以“实”为考:履行主体的内在认同

履行行为体现的是与签名行为相对的非外观行为,即义务履行的内在认同。合同因意思表示而生,又因履行行为而得以完成使命退出市场交易领域。一般情况下,合同义务的履行者与合同条款的制定者为同一主体。也就是说,签订合同文本的主体是合同条款的实际落实者和贯彻者,亦是合同责任的承担者,也即贯穿和执行合同“签订-履行-违约-责任”这一“自生至灭”逻辑顺序下的主体为同一人。

另外,按照合同的严守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要求,合同主体要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和附随义务。[8]因此,依据诚实和合同严守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应是受合同约束的主体,为合同作出承诺的主体。

自这个角度而言,合同的履行者自然应是合同责任的承担者,应当判定以自己行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期限、地点、方法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主体为合同的当事人。

如本文案例三:方某的父亲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其却是交付货物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否可以依据出卖人周某明知方某与其父亲的关系而认定方某父亲为合同相对方,恐怕不能。基于父子关系,方某父亲协助方某履行合同的现实条件存在,那么方某父亲履行行为的效力自然及于方某,方某父亲不能认定为合同相对方,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仍然为方某。当然,方某亦可能是帮助父亲代为签订买卖合同,则方某父亲交付货物则是基于自己履行合同的意愿,方某的父亲应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方某父亲的履行认知和买受人周某对方某父亲履行认知会影响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确定。

小结:以“名”为据或以“实”为考确定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其内在合理性,但是单一地依靠“名”或“实”并不能完全解决签名主体和履行主体相分离下合同当事人的认定问题,还需要聚合在“名”或“实”相互对话、相互检视的场景下,实现合同签名主体和履行主体的“合二为一”,从中定位合同相对方。

(二)进阶路径:秉持“名”“实”相符原则

识别合同的主体应兼具“名”和“实”相符原则。一方面,尊重签名主体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严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探究合同义务履行主体的实际劳动,肯定履行主体诚信履行合同的努力成果。秉持“名”“实”相符原则应寻找和固定“名”“实”对话的场域和语境。并归纳和总结签名主体和履行主体相分离的具体样态,区分不同情形,分类识别,实现精准认定。

1.“名”“实”相符的场域之一:存在正当性基础

签名主体和履行主体相分离的,因存在正当性基础,签名的效力及于真正的意思人和履行人,则合同当事人应为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者,而非合同的签名主体。

在代理制度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日常家事代理是基于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其范围仅限于日常家事,夫妻互相代理,在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妻或夫一方与第三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9]夫或妻仅一方签订的合同,合同效力应约束至另一方,夫妻双方皆为合同当事人。因此,当存在上述之类的正当性基础时,合同签订者的意思直接及于合同履行者,合同履行者为真正的合同当事人。

如本文案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赵某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承租涉案房屋实际用途是为孩子上学、照顾老人所用,此用途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而且,被告胡某实际居住和使用了租赁房屋,其亦是涉案租赁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因此,虽然涉案租房合同由赵某单独签订,赵某应构成日常家事代理,被告胡某作为夫妻一方,又实际使用租赁房屋,应与赵某共同作为涉案租房合同的相对方,现赵某死亡,被告胡某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10]

该案例中,即使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的主体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为该主体未签字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正当性基础,突破了外观主义的限制,认定为合同当事人而承担合同责任。

2.“名”“实”相符的场域之二:合同目的欲得者

真正欲达到合同目的的主体应为合同当事人。合同目的是合同的起点和终点,是指缔约各方通过订立合同要最终表达的状态,合同目的一般适用于合同法定解除的场合。其背后的逻辑基础是:合同目的本质体现的是合同当事人各方订立及履行合同所要实现的利益。

也因此,合同目的一定是与合同当事人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进一步说,合同目的一定是合同当事人希望达到的目的,根据特定的合同目的就可以识别和定位合同当事人。

例如,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是被特许人实际是通过商业运营获得特许资源在市场流通过程中的价值增益。[11]被特许人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基于此,若因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存疑时,可以根据欲达到获得特许资源市场流通价值增益的合同目的主体进行判断,也即真正希望获得该价值增益的,或者该价值增益的最终获利者,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合同的当事人。

再如,被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应认定挂靠人与发包人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12]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是承包人和发包人,则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的,相应的合同当事人应是发包方和实际施工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合同的目的应在于获得工程价款,但是被挂靠人仅为获得管理费,而非工程价款,其自然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发包方。

3.“名”“实”相符的场域之三: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

合同权利义务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石,合同义务人承受的约束、负担是义务人因同意、认可“权利人”的利益要求而同意、认可的义务,[13]合同义务和合同权利属于合同双方,为合同当事人享有的负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外化在合同条款中,也就是说,合同条款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

当事人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并不对当事人进行专门约定,多采用在合同首页、末页列明和签字捺印的方式确认和呈现合同当事人,而在合同主要条款中,用“甲、乙、丙、丁……”或“承租人、出租人”“加工人、承揽人”等非指向性、概括性的词语代替合同当事人,用以和其他的合同条款,如标的条款、数量条款等串联起来,共同形成合同的总文本,构成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些非指向性的词语实际上指代的就是合同的双方,其中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履行者应是合同当事人。

如本文案例一:涉案租赁合同上有三方的签字和盖章,分别为原告钱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某商业管理公司。其中原告钱某为承租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为出租人。而且涉案租赁合同中仅约定了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涉及被告某商业管理公司,因此,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钱某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14]

该案例下,实质上否定了合同签名者的合同主体地位,将真正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的主体认定为合同当事人。

图3:合同签订主体和合同履行主体完全分离下合同当事人的判断路径示意图

一个主体与几个主体签订合同 签名主体和履行主体分离下合同主体的认定(4)

图4:合同签订主体和合同履行主体不完全分离下合同当事人的判断路径示意图

一个主体与几个主体签订合同 签名主体和履行主体分离下合同主体的认定(5)

[1]杜豫苏:《物权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7-48页。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9页。

[3]参见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6页。

[4]张国健:《商事法论》,我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45页。

[5]参见陈甦: “印章的法律效力”,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23日。

[6]江必新、何东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2》,第89页-90页。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41页。

[8]参见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合同编》(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1-92页。

[9]江必新、夏道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058页。

[10](2022)苏0321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

[11](2013)高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12]《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13]向甬:“论合同义务的本质”,载《法学》1999年9期。

[14](2022)苏0321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书。

,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文章作者的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其原创性、真实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原创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核实相关内容。文章投诉邮箱:anhduc.ph@yahoo.com

    分享
    投诉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