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期间主张权利后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与担保期间的法律分析)

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已失效,以下简称“民总”)开始施行。总则第九章中将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由《民法通则》(已失效,以下简称“通则”)的两年改为三年,并删除了通则中关于短期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于总则与通则诉讼时效如何衔接的问题,民总并没有规定。

2018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解释》),解释对前述问题作出了回应,并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民法典》实施后,前述法规及司法解释皆被废止。

本文将结合民总实施之后的诉讼时效制度,对诉讼时效新规适用、保证期间、抵押权行使期限与质权存续期间进行分析。

一、《诉讼时效解释》的具体内容:

1、民总施行后起算诉讼时效的:

担保期间主张权利后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与担保期间的法律分析)(1)

(图1)

2、民总施行前起算诉讼时效的:

(1)施行前未届满

担保期间主张权利后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与担保期间的法律分析)(2)

(图2)

(2)施行前已届满

担保期间主张权利后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与担保期间的法律分析)(3)

(图3)

3、民总施行后中止事由未消除:

担保期间主张权利后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与担保期间的法律分析)(4)

(图4)

4、《诉讼时效解释》与案件适用

担保期间主张权利后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与担保期间的法律分析)(5)

(图5)

二、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

根据《担保法》(已失效)第25条、26条的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如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起算后6个月。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如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民法典》第692条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统一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关于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关系,之前笔者已在 “金振朝律师团队”公众号上发表的《问答|诉讼时效变成三年了,保证期间是否须相应地约定为三年?》进行了详细的解答。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前后相继作用的法律制度,保证期间作用的终结后,诉讼时效紧随其后开始起算。在普通债权的诉讼时效已改为三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相应约定为三年有其现实意义。如果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而保证期间约定为两年,债权人在诉讼时效的最后一年才开始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可能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免责。

三、诉讼时效与抵押权行使期间

根据《物权法》(已失效)第202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典》第419条基本沿袭了前述规定。即抵押权受保护期间与其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期间一致。上述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登记部门也不能另行要求登记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那么,在普通诉讼时效已改为3年的情况下,抵押权行使期间也相应地调整为3年。

四、诉讼时效与质权存续期间

《物权法》(已失效)并未规定质权的存续期间。第220条第1款之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民法典》第437条基本沿袭了前述规定。

《民法典》与人们的生活、生产经营等息息相关,诉讼时效制度作为其重要制度之一,早在2017年10月1日民总实施之时,相比起通则有了较大的变化。因此,无论是债权人还是担保物权人,都需要慎重对待有关时效的规定,以免错过了期间而导致权利主张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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