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关于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2月23日,第四届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为充分体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推进立法公开化进程,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做好《条例》立法工作,现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关于周口市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周口市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关于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周口市大气污染综合治理

2019年12月23日,第四届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为充分体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推进立法公开化进程,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做好《条例》立法工作,现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0年5月22日至6月22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1.来信邮寄地址:

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中段人大综合楼周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邮编466000

2.电子邮件:zksrdfgw@163.com

3.0394-8269862

附:《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周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5月22日

《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规划先行、治本控源、防治结合、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分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气象、商务、港航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六条(宣传教育和新技术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煤炭清洁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公众参与及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义务,鼓励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产生活方式。

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政府考评制度)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第九条(生态补偿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县(市、区)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防治考核结果,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扣缴生态补偿金。

第十条(联合防治预警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大数据平台建设和信息共享)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大数据平台。

承担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录入大数据平台,共享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信息。

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应当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部门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预警响应建议。

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并组织实施响应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应急预案和响应措施)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下列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实施大宗物料错峰运输;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活动;

(六)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网格化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接到举报后,负有大气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工业布局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集聚、环保要求,科学合理规划工业布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落后产能和高污染、高排放项目。

对城市建成区内的水泥、制药、化工、垃圾处理厂等高污染、高排放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十八条(落后产能、设备等治理措施)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国家确定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进行登记,限期淘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状况,实施特殊时期的煤炭消费总量计划。

第二十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和治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改造,并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措施) 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网格员、监督员、管理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三)土石方、拆除、铣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喷淋、洒水等压尘、抑尘措施,并保证喷淋设施正常使用;

(四)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五)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

(六)对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七)施工现场垃圾清理采取湿法作业,集中收集处置,禁止高空抛洒;

(八)应当采取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其他场所扬尘治理) 停车场、货场、加工场以及易产生扬尘的其他场所应当采取硬化、绿化、清扫、洒水、密闭、围挡等降尘、抑尘措施。

第二十三条(闲置土地和裸露地面扬尘治理) 规划区内未硬化道路和城镇河流、道路沿线、公共区域、临时闲置土地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应当实施扬尘防治管理,通过硬化、绿化或者其他方式减少扬尘。

第二十四条(道路绿化带扬尘治理) 城市建成区内的道路绿化带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扬尘污染,土面高度应当低于边缘石十厘米以上;道路卫生清扫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道路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屋顶扬尘治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楼(屋)顶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城市建成区内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公司等应当及时清理楼(屋)顶垃圾、杂物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减少楼(屋)顶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车辆扬尘治理) 城市建成区内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限速行驶。

第二十七条(倡导清洁能源,优化交通工具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电动、燃气等新能源汽车,推广使用清洁燃料,加快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国家机关和公交、出租车、环卫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汽车。

鼓励公民购买、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污染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公交、出租、客货运输车辆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用遥感、人工监测等方式实施抽测。

抽测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船燃油治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点),不得利用流动加油车等方式违法销售机动车燃油。

第三十条(部门协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港航管理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船舶污染治理) 销售和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拆除、擅自改装排放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十二条(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与规划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三条(秸秆利用和污染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三十四条(畜禽养殖区域规划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或者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第三十五条(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治理)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三十六条(餐饮业污染治理) 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者和单位食堂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一)使用环保餐饮灶具、清洁能源;

(二)安装经国家认可单位认证、与其经营规模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实现达标排放;

(三)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排入地下管道或者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四)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存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其他行业排污措施) 化工、制药、门窗家具制造、广告喷绘、汽车维修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以上行业生产经营者和服务者应当定期开展泄漏排查检测,并保存记录。

第三十八条(燃放烟花爆竹治理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文明生活方式倡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倡导单位和个人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祭祀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港航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周口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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