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工资按什么标准算(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问题)
申请人的请求:发放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804000元(6000元/月);支付生活费。
公司称:一、关于申请人主张待遇问题,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公司调取申请人2007年1月至2007年9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申请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81.68元,并非申请人自称的6000元。申请人与公司之间关于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争议,应该自2007年9月发生工伤时开始计算时效。
申请人的本项诉求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申请人不及时主张权利,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按照法律规定,单位仅有保存工资发放记录两年的法定义务,此外个人也有发放记录。不能因劳动者个人举证不能,且超过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保存时限,就把举证的过错推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后果。申请人的工伤发生在2007年9月中旬,申请人自述其伤情构不上级别,申请人工伤后未再上班,公司给予其2007年10月、2007年11月两个月的停职留薪待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申请人自2007年9月至今没有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且严重超过法定的医疗期。公司念其为工伤员工,从2007年至2014年为其发放有生活费,期间多次询问其是否工作,申请人均回复无法工作。至2014年公司无奈之下才向申请人书面送达限期报到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司在送达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事实却客观真实,且公司为此己在申请人长达七年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为其发放了生活补助。双方之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发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止的最低生活保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查明:一、关于申请人主张公司支付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于2002年入职公司。2004年,申请人被调往公司**项目部工作。2007年9月14日,在维修设备室因架构坍塌,致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名工作人员高空坠落,造成申请人左侧胸部外伤、双肺挫伤等。2007年9月27日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一直在休病假治疗康复中。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以申请人旷工为由作出公司人事(2014)156号《关于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书,但均被退回。二、关于申请人的月工资数额问题。申请人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公司称因时间过长无法查询申请人当时的工资发放情况,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个人档案、工资发放记录具有保存的义务,且因公司未及时告知申请人其所受损害已认定为工伤,以致申请人2018年才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公司称申请人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依据不足。公司提交的2007年1月至2007年9月申请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 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病历资料,结合申请人的伤情恢复等情况,酌情确定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
- 关于最低生活保障金问题。前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公司与申请人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分别为2003年11月4日至2005年11月13日、2005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2010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公司提交的2010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的劳动合同中载明:“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按照每月_元支付乙方生活费或者按新乡市最低生活保障支付乙方生活费执行。”据此公司按照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份之前的生活费。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以公司重组并购、工作地变更,双方未就工作地达成一致为由作出公司人事(2020)14号《关于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5日终止。鉴于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亦无不当。
综上: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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