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环之歌二审结果(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侵权纠纷案尘埃落定)

五环之歌二审结果(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侵权纠纷案尘埃落定)(1)

近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得公司”)与万达彩视传媒有限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及岳龙刚(艺名“岳云鹏”)关于音乐作品《五环之歌》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一案作出了终审宣判,判决驳回上诉人众得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改编歌曲引纠纷

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是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蒋大为演唱的合作作品,是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曲。

此前,乔羽出具了《授权书》,将包括《牡丹之歌》在内的一系列歌曲词作品著作权的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地授权给其子乔方。此后,乔方出具了《授权书》,将《牡丹之歌》的词作品相关权利及合作作品的共有权利授权给众得公司。

2015年7月17日,电影《煎饼侠》上映,其出品方为三公司。作为《煎饼侠》的推广曲,《五环之歌》的发行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该影片播出前后,《五环之歌》的MV(即音乐短片)在各大网络平台获得了较高的点击率。

众得公司认为,《五环之歌》涉嫌侵犯其对《牡丹之歌》享有的改编权,遂将电影出品方三公司及歌曲演唱者岳龙刚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一审认定未侵权

原告众得公司诉称,其经授权依法独占享有《牡丹之歌》词作品的部分著作财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018年4月,众得公司发现,被告岳龙刚在未经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编《牡丹之歌》的歌词,将其创作为《五环之歌》,并进行商业演出。同时,被告三公司在电影《煎饼侠》中,使用《五环之歌》作为背景音乐和宣传MV,共同侵害了《牡丹之歌》的整体改编权。因此,众得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三公司、岳龙刚停止使用《煎饼侠》第46至51分钟有关《五环之歌》的背景音乐;停止在互联网上传播《五环之歌》宣传MV;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支出10万余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被告共同辩称,该歌曲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众得公司对该歌曲《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侵权纠纷案尘埃落定的曲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仅有权对词作品主张权利。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牡丹之歌》系为电影《红牡丹》而创作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之间理应具有共同创作意图。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词、曲作者之间对该歌曲存在不可以分割使用的约定,且该歌曲的歌词与曲谱在创作方式与表现形式上可予以明确区分,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使用。在不损害作品完整性的前提下,曲作者吕远、唐诃对该歌曲的曲谱享有著作权,词作者乔羽对歌词亦享有著作权。

关于《五环之歌》歌词的改动是否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两首歌词的核心内容和表达主题并不相同。在表达方式上,《五环之歌》的歌词并未使用或借鉴《牡丹之歌》歌词中具有独创性特征的基本表达,且为配合歌曲的整体风格,《五环之歌》的歌词中加入了说唱元素。因此,《五环之歌》的歌词已经脱离了《牡丹之歌》的歌词,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新表达。即使《五环之歌》的灵感和素材源自《牡丹之歌》,且使用了《牡丹之歌》对应的曲谱,但本案不涉及对《牡丹之歌》曲谱使用行为的认定。仅针对歌词部分而言,《五环之歌》的歌词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因此,岳龙刚创作并演唱《五环之歌》的行为,未侵犯《牡丹之歌》词作品的改编权。

经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众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众得公司表示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众得公司上诉称,其作为《牡丹之歌》的共有著作权人,有权单独主张《牡丹之歌》的改编权。根据歌曲的创作过程及规律,歌曲创作的最终目的是表达歌词的文学内容,而删改歌词的行为则破坏了词曲的对应关系,导致歌曲所表达的文学内容发生变化。《五环之歌》保留了《牡丹之歌》的旋律,但《五环之歌》所表达的内容,从《牡丹之歌》对牡丹的赞誉之情变为对北京交通拥堵现象的抱怨情绪。《牡丹之歌》的著作权人,无论是词作者或曲作者,完全有权利拒绝他人将自己的歌曲改编成其他内容或风格,或用于其他用途。因为这种改编属于对歌曲整体内容的改编,涉及歌曲的整体表达效果,必须获得歌曲的作者,即词、曲作者共同同意,才能予以改编。

被上诉人三公司均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岳龙刚辩称,其仅为被诉侵权作品的演唱者,并未实施改编行为,且《五环之歌》并未对《牡丹之歌》造成任何贬损或引发任何不良影响,反而促使更多的年轻人了解了经典老歌《牡丹之歌》背后的故事和寓意。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众得公司是否对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享有改编权,应界定《牡丹之歌》是否属于合作作品。《牡丹之歌》属于带词的音乐作品,且词和曲分别由不同的作者创作完成。从创作过程来看,虽然乔羽与吕远、唐诃在形式上分别创作完成了《牡丹之歌》的词和曲,但他们的创作是基于共同意图,词和曲的表达主题一致。因此,应认定《牡丹之歌》属于具有共同合意而创作的合作作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牡丹之歌》的著作权属于词作者乔羽与曲作者吕远、唐诃共同享有。众得公司仅获得了词作者的授权,而未获得曲作者的授权,不能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众得公司有权对其享有的词作品改编权提起诉讼。改编虽然是一种再创作,但其通常利用原有作品包括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在内的基本内容,创作空间受到限制。《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的词作品在立意与内容方面均不相同。因此,《五环之歌》的歌词构成全新的作品,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四被上诉人未侵害《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众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传统著作权纠纷案件。”该案主审法官、天津知识产权法庭庭长王屹松说,“案件审理的焦点和难点,是对合作作品的认定及作品是否可以分割。该案的审理,对公众合理、适当地行使著作权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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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19年第20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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