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玩忽职守罪是什么部门办(税务职务犯罪解析之玩忽职守罪)

一、基本案情

(一)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任某税务分局副局长期间,在明知某煤矿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煤矿公司)不再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违反税务调查规定,按照时任该税务分局局长刘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在未进行实地调查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为该煤矿公司出具同意核定增加发票领购数量的税务调查报告,并将税务调查报告等资料送原某某区国税局税政科核审、提交原某某区国税局局长办公会并同意通过。

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煤矿公司累计从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85份,致使该煤矿公司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虚构资金流方式,向某某市某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178份,合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17364429.9元,税额共计19951954.8元,价税合计137316384.70元,给国家税款造成巨额损失。

(二)刘某(另案处理)任该税务分局局长期间,受某物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杜某(另案处理)请托,为该公司办理核定增加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手续提供帮助,被告人李某违反税务调查规定,按照刘某安排在未对该物资公司实地调查情况下,为该企业出具同意核定增加发票领购数量的税务调查报告,使该企业在未有实际货物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成功办理增加发票领购数量手续。2012年12月22日杜某等人以该物资公司名义向某某煤炭统销有限公司虚开85份煤炭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1444748.37元。

(三)刘某(另案处理)任该税务分局局长期间,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拥有人李某某(另案处理)请托,为该公司办理核定增加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手续提供帮助。被告人李某违反税务调查规定,按照刘某安排在未对该商贸公司实地调查的情况下,为该企业出具同意核定增加发票领购数量的税务调查报告,使该企业在没有实际货物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成功办理增加发票领购数量手续。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该商贸公司向某某煤炭统销有限公司虚开93份煤炭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1577954.73元。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为涉案三家企业办理增加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手续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某在监察机关对其立案前作为证人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遂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涉嫌玩忽职守罪是什么部门办(税务职务犯罪解析之玩忽职守罪)(1)

三、案例评析

结合上述案例,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要求。本罪的主观要件表现为过失,如案例中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国家税务管理职权时,未履行职责或者未认真履行职责,通常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比如在未对案涉物资公司实地调查情况下(属于未履行税务办理流程的实地调查要求),为该企业出具同意核定增加发票领购数量的税务调查报告,致使该企业在未有实际货物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成功办理增加发票领购数量手续,从而造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国家税款损失。

本罪的客观要件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各种情形来看,是以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为构成要求的。案例中被告人李某因其玩忽职守行为,导致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一步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从本案认定的证据情况来看,本案也是以其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结果作为李某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重要依据的。

在基本案情(一)的性质认定上,公诉机关认为属于滥用职权,法院裁判认为属于玩忽职守行为。从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界定来看,二者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主观方面,前者属于过失、后者属于故意,滥用职权通常是故意实施的违背职权的行为,主要聚焦在“滥用”的认定上,故意超越职权或违法行使职权,与“玩忽”的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权在主观追求和客观表现具有明显不同。

四、法条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作者:吴建华,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税务师

,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文章作者的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其原创性、真实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原创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核实相关内容。文章投诉邮箱:anhduc.ph@yahoo.com

    分享
    投诉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