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董事为什么承担连带责任(机构受托人的董事等的连带责任)

独立董事为什么承担连带责任(机构受托人的董事等的连带责任)(1)

文/赵廉慧

1.日本信托法第41条规定的责任

在日本信托法上,法人受托人在承担信托法第40条之责任的时候,该法人的董事、理事、执行役等享有经营权的人就该法人违反信托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和法人承担连带责任(日本信托法第41条)。法人的监事和处在被使用人(执行)地位的具体职员不是这里的责任人。

而且,受益人根据该条追究董事等责任的权利,不可以通过信托行为的约定加以限制。不过,由于作为法人的受托人是主要的责任,而董事等的责任是对该责任的连带。如果信托行为把受托人的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之外免责),董事等的连带责任的范围要和受托人的责任范围一致。

该权利可以由单个受益人行使,也可以由多个受益人共同行使。

2.我国信托法上欠缺类似的规定

我国信托法上有受托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但是就法人受托人之内部的具有经营信托业务的董事、高管和项目经理等主体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没有规定。我国民法上也无直接的规定。

仅有一点点关联的是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只规定了营利法人中的董监高等关联交易而产生的对法人的责任,并非针对法人作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害时的责任规定。

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该条款只规定了单位在承担了转乘责任之后向具体责任人求偿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受侵害的人是否能针对具体实施者主张侵权责任。更没有规定作为受托人的法人内部董事等主体的责任。

3.“机构受托人思维”弱化了我国受托人责任

由于我国目前商事信托和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主要是信托机构,而《慈善法》甚至规定慈善信托受托人只能是机构。由于法律过分强调机构受托人,具体从事受托事务管理的人的责任就被掩盖了,最终机构受托人的责任也被弱化了。信托公司如此,慈善组织(基金会)更是如此,这也是我国信托法构建信任体系过程中困难重重的重要原因。

,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文章作者的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其原创性、真实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原创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核实相关内容。文章投诉邮箱:anhduc.ph@yahoo.com

    分享
    投诉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