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早期的法学思想(马克思早期的法学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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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早期的法学思想
走近经典·法治思想①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党委副书记、校长付子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与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一脉相承,不可分割。了解马克思主义理论家们的法治思想,对于我们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必有助益。本栏目将陆续登载此类文章,和读者一起探寻经典作家笔下的法治思想精髓。
马克思是一位法学科班出身的思想家。他于1818年5月5日出生于普鲁士邦莱茵省一个犹太律师家庭。1835年10月,进入波恩大学法律系学习;一年后,转学入柏林大学法律系,1841年3月毕业。马克思写于1842年初的第一篇政论性文章《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也是一篇法学专论。同年4月,马克思为科隆《莱茵报》撰稿,后任该报主编,直到1843年3月17日退出该报编辑部。马克思早期积极地参与了当时社会生活中一些重大法律问题的讨论,阐述了一系列法学观点。
其一,法律只应当追究人的行为。马克思认为,人要要求生存权,要求现实的权利,就必须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进行。“只是由于我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因此,行为是人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
其二,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早期从理性法、自由法观念出发,论证了自由与法的关系,提出命题:“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一方面,强调法律的根本任务是维护和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另一方面,自由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因为法律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马克思的这一命题还有强调法律神圣性的意思。如果法典能够像《圣经》那样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提供指引、提供依靠,那么,法律的信仰就有望形成了。
其三,法律应该适应事物的本质。马克思早期接受了自然法学派特别是孟德斯鸠的思想,将法律和法区分开来。他围绕这一观念,表达了自己的法律观点。首先,立法者不是在制造、发明法律,仅仅是在表述法律。“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这一论述体现了马克思对法律与法的关系的初步认识,即立法不能违背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其次,法律应该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意志所创立。再次,法律的背后是利益问题。“结果利益所得票数超过了法的票数……凡是在法为私人利益制定了法律的地方,它都让私人利益为法制定法律。”显然,马克思当时已初步看清了国家和法的本质。
其四,国家有义务制定良法。马克思认为,国家有义务制定良好的法律。如果法律不好,就会给人民带来灾祸;如果公民犯了罪,只有国家才能给予惩罚。惩罚犯罪既是国家的权利,又是国家的义务。国家不能放弃自己的义务。如果放弃了自己的义务,就等于国家犯了罪,因此是一种罪行。
其五,惩罚权是国家的专有权。马克思主张“公众惩罚”,反对“私人惩罚”。他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因此,惩罚权是国家专有权,不能转让给私人。他还继承和发展了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思想,根据行为是犯罪构成和刑罚的基础这一观点,主张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其六,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他把程序法与实体法譬喻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关系,一个是生命的形式,一个是生命的内容。他提出,实体法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以此类推,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他由此得出结论: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所以,程序法和实体法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
其七,关于立法和司法的关系。马克思基于对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的认识,提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为了保证法律能够正确地实施,马克思主张,法官应该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地进行审判。同时,他反对司法专横,阐明了在刑事案件中应当实行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
其八,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马克思认为,婚姻的本质是一种世俗伦理关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离婚不能听凭个人的任性,不要把任性提升为法律。正由于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所以才成为立法的对象。因此,离婚不能仅注意夫妻双方的主观意志,尤其不能迁就个人任性,而应服从婚姻关系的本质或内在规律。
马克思在早期把自由和理性作为分析法律现象、探讨法律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理性法、自由法观念像一根红线,贯穿于马克思早期的法学著作之中。马克思早期的法学思想迈出了从唯心主义的理性法律观过渡到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第一步。没有马克思早期的法律观,也就不会有成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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