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质押生效的核心条件(保证金质押的法律分析与行业规范)

保证金,作为最常用的担保措施之一,为银行及担保公司广泛采用的一种风险控制措施但是,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保证金担保并非规定于《担保法》(已失效)及《物权法》(已失效)中,其他法律也鲜有明确规定唯一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接下来我们就来聊聊关于保证金质押生效的核心条件?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参考一二希望能帮到您!

保证金质押生效的核心条件(保证金质押的法律分析与行业规范)

保证金质押生效的核心条件

保证金,作为最常用的担保措施之一,为银行及担保公司广泛采用的一种风险控制措施。但是,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保证金担保并非规定于《担保法》(已失效)及《物权法》(已失效)中,其他法律也鲜有明确规定。唯一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民法典》无论是在“动产质权”还是“权利质权”部分,都没有关于保证金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如下: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对照前后司法解释不难看出,保证金的特定化方式已发生变化,过去是“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而仅是“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大概是因为前者在事件中难以操作和认定,后者更为普遍。

(一)保证金担保的性质

《担保法司法解释》将保证金规定于第四部分“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中的“动产质押”之中,说明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是将保证金质押作为动产质押的一种来规定的。动产质押以转移占有,即交付为质押设立要件。因此该司法解释规定,保证金特定化并移交占有为质押的前提。移交占有比较容易理解,何谓“特定化”呢?理论上,根据物是否有独立特征或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可以将物划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他物替代的物。种类物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如级别、价格相同的大米等。之所以如此规定,盖由于担保物必须为特定物。

货币是作为法定支付手段的一般等价物,具有法定唯一性、国家信用性和高度流通性三大特点。学者论及的货币物权法规则主要是“占有即所有”规则,也有学者称为“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是指货币在占有与所有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按照通说,民法之所以确定该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原因:第一,货币作为高度替代性的流通物,在流通过程中,完全湮灭其个性,根本无法辨别。第二,货币的购买力,并非基于作为货币的物质素材的价值,而是因国家的强制力以及社会的信赖。因而无论货币取得原因如何,均认为其为货币价值之归属。第三,如果货币占有与所有可以分离,则交易者在接受货币之际,势必逐一调查交付货币之人(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权,如此人人惮于接受货币,货币的流通机能将丧失殆尽,严重损害交易安全。《物权法》并未直接对货币所有权及其法律规则进行具体规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显然是将特定化的金钱作为一般动产来对待的,这显然不符合民法通说理论。

《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将保证金界定为“保证金账户”,多了“账户”二字,并且允许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可以浮动,将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共识上升到了规范层面。

例如,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的裁判要点即为,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二)保证金的交存方式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特户、封金、保证金究竟作何理解?没有明确规定。假设银行为债权人,保证金可以存入在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的名字是谁的呢?究竟是担保人还是债权人?如果是担保人,等于没有移交占有,不仅担保人可以主张保证金担保没有设立,第三方债权人也可以对账户资金进行查封,债权人难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这里的账户,应当是以债权人的名义开立,否则无法理解究竟如何“移交占有”。封金如何理解?是否为成捆的现金贴上封条?如果是这样,移交占有后,无论是按照动产质押原理还是货币的特殊属性,都可以理解为质押设立。保证金形式则更加令人费解,本来就是保证金担保,还要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这种特定方式究竟是什么,不明确。

因此,《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摒弃了以往华而不实的“特户、封金”规定。

根据《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保证金质押的设立方式有两种:

一是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这种方式在银行业务中比较常见,因为债务人要想在银行获得融资,必然要在银行开立账户,将保证金存入自己的账户,对双方的安全利益都能取到兼顾。

二是保证金直接汇入债权人的账户。这种方式在担保公司业务、房产租赁活动中比较常见。债权人可以单设账户专门收取保证金,也可能将保证金账户与自己的其他账户混为一体。当担保人交存的保证金汇入债权人的账户后,保证金从特定物再次还原为种类物。按照民法理论,保证金的占有转移,所有权同时转移,债权人享有以保证金优先受偿担保债权的权利,也负有债务到期履行后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保证金更类似于让与担保。

(三)债权人对保证金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证金质押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金钱优先受偿。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无须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是可以直接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当然,债权人仅取得保证金的占有,不能随意将保证金挪作他用或者转质,否则应赔偿出质人的损失。

(四)融资担保发[2012]1号文评析

2012年4月5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系会议发布了《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融资担保发[2012]1号),主要内容是对收取客户保证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重点监管,管理要求包括:(1)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严禁将客户保证金用于委托贷款、投资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担保机构不能擅自动用或截留。(2)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放入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不得与其他账户混用。(3)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客户保证金管理的有关制度。(4)监管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该通知还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该通知之前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应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整改到位。

显然,上述通知的出台背景和假设前提都是针对当时的担保公司的“跑路事件”。在任何一个行业里,总难免会有一些害群之马,损害行业的名声和信誉,从而给整个行业带来灾难性的打击,产生连坐效应。而在此之前,融资性担保公司如何收取客户保证金,收取客户保证金后如何运用等,都是缺少规范和监管的。该通知也可以作为其他行业或者个人通过上述第二种方式设立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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