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用人单位的认定 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导读现代商业社会,人才是用人单位的核心竞争力,为了保持竞争优势,用人单位选择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劳动者在职期间、离职后利用自身技术、资源等优势加盟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自己生产、经营经营同类企业、产品,以此防范相关风险,接下来我们就来聊聊关于实际用人单位的认定 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参考一二希望能帮到您!

实际用人单位的认定 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实际用人单位的认定 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导读

现代商业社会,人才是用人单位的核心竞争力,为了保持竞争优势,用人单位选择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劳动者在职期间、离职后利用自身技术、资源等优势加盟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自己生产、经营经营同类企业、产品,以此防范相关风险。

实践中,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主要有哪些方法和主流观点,本文拟对此进行初浅探讨。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限制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发布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对上海市近三年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数据、案件新特点、法院审理难点及相关举措进行了分析。该报告指出:“劳动者开展竞业行为中竞争关系认定难,对“同类产品、同类业务”的认定涉及不同行业的专业知识,还要清除各种影响实质性竞争判断的形式障碍,这些往往超出常识范畴,非专业人员难以作出合理判断。”

那么,劳动者离职后到新的用人单位就职,如何判断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如下几种主流方式和观点:

一、判断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最直接的方法是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作为衡量标准

企业的经营范围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便产生法律效力,申请登记的公司只能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张某与物料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400号],长沙市中级人民认为:因泰富集团的经营范围与中联物料公司存在重合,双方具有竞争关系,张某艳在泰富集团任职违反了其与中联物料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作为判断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目前实践中最直接、最主要的方法。

二、用人单位存在没有按照登记的类目开展业务的可能,在判断两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时还应关注实际经营业务

企业经营范围更多是一种形式上的登记,工商部门为管理需要将经营范围划分大类,大部分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往往登记了一长串的经营范围,但实际只开展其中少数几项业务,仅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来判断竞争关系可能与实际不符。

宁波某缝纫机有限公司、张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2民终1995号]认为,经营范围重合或者相似并不必然形成竞争关系,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司因双方存在业务上的实质竞争关系而客观上具有质疑张某某申请查阅相关内部资料的合理理由。顾某与张家港市某科技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05民终9439号]载明,经营范围的部分重合不足以证明大通机械厂与新斯达公司的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

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存在没有按照工商登记类目开展业务的可能,竞争关系还应从经营者的实际行为出发,判断是否存在竞争性、经营性的行为,是否损害了用人单位的竞争利益。

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号],王某在担任广茂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与他人发起成立丽业公司。法院认为:广茂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丽业公司与广茂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不能证明丽业公司实际开展了同类业务,更不能证明王某参与了经营,或利用职务便利为丽业公司谋取了本应属于广茂达公司的商业机会。本案中,丽业公司实际开展的仅为礼仪服务和会务服务业务,与广茂达公司的业务无关联,但如果丽业公司扩展业务领域,从事与广茂达经营范围重合的业务,那双方随时可能因实际业务的拓展行为而产生竞争关系。

三、新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明确约定的竞争对象

原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时,采用列表的形式明确劳动者不得再就业的企业名单。

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中透露,腾讯公司提供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规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包括九类业务领域,多达50家公司,几乎涵盖了整个互联网行业及所有经营领域。这种明确竞业限制的企业对象的操作指向明确,易识别和判断,有利于劳动者在再就业时自我约束,也有利于事后解决争议。

但是,原用人单位确定竞业限制的企业名单要以真实的竞争关系为基础,不可盲目扩大范围,损害劳动者择业自由。在判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时,约定的企业名单具有辅助性的参考意义。我们不应苛求用人单位列举所有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不能将列举其中但未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一并认可,未在名单内却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一律排除,还是应结合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和实际经营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四、两用人单位客户群存在重合,可认定为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还可从产品、业务的客户对象、市场差别等方面进行判断。

在李某与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2017)陕01民终13018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钢西重公司提供华江环保公司的年度报告中应收账款栏显示有钢铁企业,与中钢西重公司的客户群体存在重合。同时中钢西重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焦炉设备,这与华江环保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无法排除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李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北京绿色森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艾某劳动争议案中[(2014)一中民终字第05957号],法院以综合经营范围和客户群不同,认定两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艾某没有违约。具体认定为:艾某后入职的东方公司与绿色森林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东方公司的网站截图显示该公司从事的系与绿色森林公司不同的业务范围,针对的系不同的客户群体,不为行业竞争对手的企业。

在具体行业中,还可从两公司参与的政府采购或招投标项目的重合度来判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如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竞业限制纠纷案,法院认为杨某代表成都俊骋公司到达开标现场,参与新疆一医院净化设备项目投标,与四川港通医疗设备公司公开竞标,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两公司客户群重合,说明两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存在替代关系,二者在市场中争夺交易机会,这是判断存在竞争关系的重要参考因素。

五、上下游企业之间如有竞业限制约定可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

关于竞业限制,人们多关注企业之间横向的同业竞争关系,而忽视了企业间纵向的竞争关系,即上下游企业之间的竞争,上下游企业除了合作,也有可能竞争,如制造商和销售商之间、企业与上游供应商和下游经销商之间。纵向竞争体现在产品供应依赖度,劳动者在知晓了公司对上游或下游企业的竞价信息、合作方案后,也可能另行成立公司与原公司竞争,抢占原本属于原公司的经营利润,变相损害公司利益。

广东普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2017)粤07民终881号],周某承诺与公司的相关业务单位、上下游企业无任何持股、兼职等行为,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约定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竞业限制义务。周某在职期间持桂林正翰公司(与润普公司为上下游企业)、北京中捷京工公司的股份,并为桂林正翰公司发明有关专利,明显违约。

上述案例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在上下游企业的竞业限制义务,实际操作中,如没有约定,则往往难以认定存在竞争关系。如马某、王某、段某与中山市东升皓辉印花厂合伙纠纷案[(2013)中法民四终字第36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不得从事“加工、制造:布料印花”,即生产行业;马某彪所经营的是纺织品、布匹、服装销售,即销售行业,与东升皓辉厂分属不同的行业,不属于协议中所约定的禁止行为范围。

商业模式的创新和服务分工的日益细化,无论是否有关于横向或纵向竞业限制的约定,对竞争关系判断的本质在于对经营资源和商业机会的争夺,这种争夺不仅存在于从事完全相同具有直接替代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在具有相互交叉、依存以及其他关联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同样如此。

六、用人单位关联或背后控股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也可认定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劳动者入职的新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不存在竞争关系,但与原用人单位关联公司或背后控股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也可认定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2016年北京朝阳法院发布2011-2015年度劳动审判白皮书,闫某与天津奇思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2014)朝民初字第25606号]为公布的十大经典案例之一。该案中,闫某原为天津奇思科技公司的高级软件工程师,双方约定竞业限制的公司为腾讯及其下属公司、金山及其下属公司、百度及其下属公司,后闫某平入职安一恒通科技公司。法院认为,安一恒通科技公司虽不是百度下属公司,但该公司的两个自然人股东的社会保险均由百度在线公司、百度时代公司缴纳。百度时代公司向闫某提供期权奖励并代扣个人所得税,百度在线公司又系安一恒通公司的资金来源方,而百度时代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又均隶属于百度控股有限公司,三者具有明显的关联关系。百度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与天津奇思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闫某在百度关联公司任职系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任某与苏州工业园区新宁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36号],法院认为,任某离开新宁股份后至上海百汇医疗机构工作,虽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地域为苏州市范围内,但百汇医疗在苏州设立分支机构,且百汇医疗与新宁股份均从事医疗服务行业,明显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任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上述案例说明,在实践中,对两公司竞争关系的判断可上移至两公司控股公司或下移至,或两公司背后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竞争关系的判断。特定公司往往在其关联公司的组织架构中担负特定部分的职能或功能,无论是基于企业决策还是其他,实际上与原公司的关联公司存在竞争的,应认定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综上,对两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判断可以结合多种因素予以认定,各地司法裁判和偏重的考量因素可能存在差别,但进行综合对比分析后,主要还是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实际经营业务、是否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企业名单、客户群的重合度、行业和经营方式、关联或控股公司的竞争关系等方面进行判断,用人单位之间在前述因素中存在同业或竞争的,均有可能被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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