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从轻处理的情形(非法采矿罪明确数额及雇佣人员责任等相关问题)

非法采矿包括哪些情形

(1)无证采矿的行为

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

(2)擅自在未批准矿区采矿的行为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

(3)擅自开采保护矿种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4)“越界采矿”的行为

所谓“越界采矿”,是指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反采矿许可证上所规定的采矿地点、范围和其他要求,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

非法采矿罪的量刑意见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非法采矿罪从轻处理的情形(非法采矿罪明确数额及雇佣人员责任等相关问题)(1)

我们以非法采砂的案例进行分析。 由于建筑市场对砂石需求旺盛,全国砂石短缺,价格颇高,受利益驱使,长江流域非法采砂现象屡禁不止。水利部、交通运输部以及各地政府纷纷加大力度打击非法采砂。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非法采砂案件的定罪、判罚依据等方面,各地标准差异较大。因此仍有不少问题亟待明确。

非法采砂案例:  

朱某、孙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钱某、张某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在郎川河河道内非法开采建筑用砂5670吨。经物价部门认定,该建筑用砂价格为100元/吨,朱某宏等人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砂价格共计567000元。在非法采砂过程中,朱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人员工资、销售等主要工作;孙某红负责登记核实每日采砂量、开具单据、为工人烧饭等工作;钱某负责操作采砂船上的采砂泵从河道内吸砂,并与朱某宏约定自开始采砂共6万元的工资;张某负责操作吸砂泵将运输船上的砂洗净后抽到岸边堆放点,并与朱某宏约定日工资400元(前几日为300元)。在朱某宏等人非法采砂期间,郎溪县水务局多次巡查并责令停止开采,但朱某不听劝阻、继续开采,直至案发。

人民法院判决四名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朱某宏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其余被告人一至两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八千元至三万元不等罚金。

非法采矿罪从轻处理的情形(非法采矿罪明确数额及雇佣人员责任等相关问题)(2)

明确非法采砂的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河砂是一种短期内不可再生资源,具有财产属性,天然河砂资源迅速减少,价格持续上涨。实践中,对非法采砂价值难以认定的,可由价格认证机构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江砂存在出水价、抵岸价、离岸后市场销售价等不同价格,以及因运输、销售地点的远近等因素导致价格差距较大的情况。对此,应从采砂工作原理、盗采运作模式入手,合理确定价格认定节点。对于采运双方未事前通谋,在采砂现场予以销售的,应以出水价格认定;对于采运一体实施犯罪,非法采砂后运至市场被砂商收购的,应以抵岸价格认定,销售地点难以确定的,一般应以较近的抵岸地为价格认定节点。

明确受雇佣人员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实践中,对非法采砂活动中受雇佣人员的责任认定,除结合其参与利润分成、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或者曾因非法采砂行为受过处罚外,还应参考其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和主观过错,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分析评价:

(1)是否明知他人未取得采砂许可,仍为其提供开采、装卸、运输、销售等帮助行为;

(2)是否听命于雇主,是否具有一定自主管理职责;

(3)是否多次逃避检查或者采取通风报信等方式帮助逃避检查。通过综合评价,对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保不枉不纵。

非法采矿罪中涉案工具是否予以退还?

在非法采矿罪中涉案工具通常涉及到价值较大的车船等物,根据两高《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司法解释》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但因实务中,用作犯罪工具的财物大多由被告人向第三方租用或借用,对于该部分涉案财物的处理直接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故如何界定相关财物是否属于犯罪工具至关重要。犯罪工具是否没收,还应分清以下几种情形:

(1)涉案工具为个人所有,用于犯罪部分可与整体分离,则查处犯罪专用工具部分。同案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用于运输的船未予没收处理;

(2)涉案工具为向案外人租用,不属于犯罪本子财物予以返还承租人;

(3)被告人持有涉案工具的部分股份,但无法证实属于被告人所有,发还给持有人;

(4)涉案工具为被告人与案外人共有,在无法证实案外人有明知该工具被用于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仅按被告人所有份额没收;

(5)涉案工具为个人所有,法院考虑上诉人综合考虑初犯、悔罪、无获利等情况对作案工具不予没收;

(6)涉案工具为案外人所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案外人与本案有牵扯,不予没收;

(7)涉案工具并非为犯罪所准备,且价值远高于其犯罪价值,法院认定不属于非法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予以返还。

非法采矿罪从轻处理的情形(非法采矿罪明确数额及雇佣人员责任等相关问题)(3)

非法采矿罪的辩护要点

1、 从上述规定所知,构成犯罪,非法采矿石的地点必须是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2、根据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由此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即使行为人有非法采矿石的行为,须在有关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情形下,才有可能构成犯罪。

3、是否存在非法采矿罪中的“开采”行为。从平整土地拣石头与非法采矿石罪中的开采是截然不同的。如果没有开采行为而不构成犯罪。

4、开采的“矿石”是否达到矿石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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