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信托可装入哪些资产(境外信托税收制度研究)

中国台湾地区信托税收制度及实务研究

1.中国台湾地区信托发展概况

(1)信托制度

东华信托株式会社于1917年成立,是中国台湾地区最早成立的信托公司;20世纪六七十年代,随着台湾经济迅速成长,台湾地区金融政策渐趋开放,正式开放设立信托公司,同时配套发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规则》等政策,放宽了设立资格及经营范围,以吸收中长期资金。1996年起,为有效规范信托业务发展,中国台湾地区借鉴美日国家经验,相继正式实施《信托法》及《信托业法》,建立了信托业的基本法律制度,信托业发展进入新的阶段。

(2)信托业务

根据中华台湾信托业协会网站显示,截至2019年末我国台湾地区信托资产管理总规模9.63万亿新台币(约2.24万亿人民币),同比增长18.24%;信托业务分类及规模见下表,其中金钱信托规模占比达87.39%;共有55家金融机构经营信托业务,其中银行兼营43家、信用合作社兼营1家、证券公司兼营11家。

境外信托可装入哪些资产(境外信托税收制度研究)(1)

(3)信托发展特点

中国台湾地区信托业发展主要呈现出三个特点:

一是法律制度体系建设较为完善。中国台湾地区不仅颁布了《信托法》《信托业法》这两部根本性法律文件,对于信托业涉及的信托业务也配套颁布了较为详尽的监管制度。同时,税收制度上也基于信托业的特殊之处出具了专门的处理规定,避免重复征税,为信托业发展提供了有效保障。

二是台湾地区没有专门的信托公司,现有55家经营信托业务的公司多为银行。主要是因为中国台湾地区金融市场竞争较为激烈,在具有多网点、客户资源丰富及具备综合服务优势的银行等传统金融体系下,单独发展信托公司存在困难。监管根据申请机构能力赋予相应信托业务范围,银行一般获得的信托业务范围较为广泛,证券公司主要为开展资金信托、有价证券信托。

三是信托业务类型较为丰富。根据《信托业法》第十六条,信托业经营业务包括金钱信托、金钱债权及其担保物权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租赁权信托、地上权信托、专利权信托、著作权信托及其他财产权信托。此外,还可经营附属业务项目,如代理有价证券发行、办理保管业务等。

2.中国台湾地区信托税制逻辑分析

台湾税制属于分类税制,包括所得税系(如综合所得税、营利事业所得税、遗产与赠与税);流转税系(如营业税、货物税和烟酒税);财产税系(如地价税、房屋税),信托设立、运营及终止环节均可能发生上述课税关系。为配合解决信托业务运营过程中特殊税务问题,台湾地区通过在各类税种中分散立法的形式,对信托业税收制度予以明确,涉及的税种主要有所得税、遗产及赠与税、不动产相关税收、营业税等。2001年,台湾地区信托业相关税法的修订正式通过。自此,台湾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信托税收制度。从台湾信托税制设计上看,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坚持实质课税原则

台湾地区信托税制设计基于“信托导管理论”,主要纳税义务人为受益人,为避免重复征税,在所得税、赠与税、不动产相关税收方面均设定了特殊条款。

(2)收益发生时课税

应当在所得发生的年度按规定计算受益人的所得,即按照权责发生制,依照相关规定计缴税金。

(3)有明确的课税依据

台湾《信托法》中明确“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之税捐、费用或负担之债务,得以信托财产充之。前项费用,受托人有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人受偿之权”,该项规定一方面提供了信托应税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补充明确了在现有信托税制下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事务发生的税负,应回归至实质受益方承担,即以信托财产承担。

3.中国台湾地区信托税制应用具体税制

(1)所得税

①信托所得税税收制度

台湾地区所得税制分为综合所得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综合所得税即个人所得税,采取属地原则,只对个人就来源于台湾地区的所得进行征收,采取5%至40%超额累进税率。营利事业所得税即企业所得税,采取属人原则,对营利事业总机构在台湾地区的,就其台湾地区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进行征收,基本税率20%,针对不超过50万新台币的所得部分采取低税率(2018年为18%,2019年为19%)。

②信托所得税涉税分析

台湾地区信托业所得税制基于“信托导管理论”制定,对于信托财产形式转移不课征所得税,而是由实际受益方缴纳所得税。信托在成立、存续期间以及终止各阶段相关所得税按如下规则课征。

在信托设立环节,自益信托一般不涉及所得税。他益信托若委托人为机构,则由受益人将其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价值,并入成立年度所得额,依规定课征所得税;他益信托若委托人为个人,则不对受益人课征所得税,而是由委托人作为纳税义务人缴纳赠与税。

在信托存续环节,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由受益人并入当年度所得额,缴纳所得税。如受益人不确定或暂时不存在,则由受托人作为纳税义务人缴纳所得税。存续期间如涉及自益信托变更为他益信托,或追加他益信托的信托财产时,对于变更导致受益人享有信托权利价值增加的部分,按前述信托成立相关规则执行,相关收益并入变更年度纳税人的所得额。

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信托一般基于权责发生制确定。信托财产发生的收入,受托人应于所得发生年度,分别计算受益人的各类所得额,由受益人依规定课税。特殊情况下,信托依照收付实现制缴纳所得税。如依法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共同信托基金、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或其他经财政部核准的信托基金,在信托利益实际分配时,由受益人并入分配年度所得额,依规定课税。

在信托终止环节,因受托人在转移或处分信托财产前,已在运营期间按规定缴纳所得税,故信托终止时不再涉及所得税缴纳。

(2)遗产税及赠与税

台湾地区信托遗产税及赠与税制从实质课税原则出发,同样对于信托财产形式转移不予课税,相关规定与上述所得税一致。同时,为避免遗产与赠与税纳税人通过信托规避原本应纳的遗产及赠与税,有如下规定。

遗产税方面,如成立遗嘱信托,应于遗嘱人死亡时将遗产总额全额缴纳遗产税,完税后才能将移入信托作为信托财产。如信托关系存续中受益人死亡,则应就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未领受部分,缴纳遗产税。

赠与税方面,委托人为个人成立他益信托时,由于实质构成了对受益人的赠与,应由委托人缴纳赠与税。信托运营期间,自益信托变更为他益信托,或委托人追加信托财产导致非委托人享有信托利益增加的,委托人都应缴纳赠与税。

结合所得税、遗产税、增值税的缴纳机制,现对生前契约信托方式设立他益信托的涉税情况总结见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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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营业税

我国台湾地区从1986年4月1日起,采用“加值型营业税”,与我国现行增值税一般计征模式相同,考虑到行业特殊性,银行业、信托投资业等按照营业总额课税,征收率为2%(经营非专属业务为5%)。

信托存续过程中,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等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的,则涉及营业税缴纳。台湾地区税务实践中认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如有销售货物或劳务时,应由受托人依法开具发票及报缴营业税。此外,信托财产于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或处分,同样基于实质课税原则不视为真实销售。

(4)房地产税

我国台湾地区信托业涉及的房地产税主要有土地增值税、地价税、房屋税和契税,主要产生于不动产信托,纳税义务人一般为受托人。

土地增值税是以台湾地区境内土地为征税对象,对土地所有权转移时按土地自然涨价总额征收或设定典权时预收的一种税收,采取超率累进税率。对于不动产信托,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依照信托约定有偿转移土地或设置典权时,受托人应作为纳税人缴纳土地增值税。此外,受托人依照信托约定将土地转移给委托人以外的权利人时,由该权利人作为纳税人缴纳土地增值税。

地价税的征税范围为台湾地区境内的土地。地价由台湾地区相关机构调查计算后予以公告。地价税采用10%基本税率、一般土地累进税率及特别税率三种方式。对于不动产信托,在信托存续期间,土地为信托财产的,由受托人作为纳税义务人缴纳地价税。

房屋税是对房屋所有人在持有期间课征的一种财产税,征税对象为台湾地区境内的各类房屋以及增加房屋使用价值的建筑物。对于不动产信托,在信托存续期间,房屋为信托财产的,由受托人作为纳税义务人缴纳房屋税。

台湾地区契税是在不动产发生买卖、承典、交换、赠与、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权时,由买受人、典权人、交换人、受赠人分割或占有不动产而依法取得所有权之人申报缴纳的税收,税率为2%至6%。但对于开征土地增值税区域的土地,免征契税。对于不动产信托,受托人按信托约定将不动产转移与委托人以外的权利人时,由该权利人比照赠与契税缴纳,税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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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案例分析

(1)公益信托的纳税

台湾地区信托所得税制就公益信托予以特别待遇,以促公益事业发展。公益信托并非只是以慈善为目的所开展的信托活动,但凡涉及文化、宗教事项且以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的信托活动均在公益信托之列。符合条件的公益信托需满足如下条件:(1)受托人为信托业法规定的信托业;(2)公益信托除了为设立目的必须支付的费用外,不以任何形式对特定人给予特殊利益;(3)信托应明确信托关系解除、终止或消灭时,信托财产转移至“各级政府”、有类似目的的公益法人或公益信托。

所得税方面,在信托设立时,个人或机构捐赠给公益信托的数额,可从其应税综合所得或营利事业所得中扣除。信托运营期间,满足条件的公益信托,其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免于缴纳所得税,且受托人也无须进行所得税扣缴(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政府举办的奖券中奖奖金除外)。

遗产税方面,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提供财产,捐赠或加入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已成立的公益信托,则不计入遗产总额。

营业税方面,受托人因公益信托而标售、义卖、义演的收入,除支付进行标售、义卖及义演的必要费用之外而全部供作该公益事业用途的,免征营业税,同时也不列入受托人的销售额。

房屋税方面,在经主管机关许可设立的公益信托中,受托人因公益信托而取得的房屋,直接供办理公益活动使用的私有房屋,免征房屋税。

(2)自益与他益信托的界定

如何界定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将直接影响信托各方的纳税处理。台湾地区重量级企业海鸿集团董事长郭台铭于2004年7月宣布名下巨额股权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方式办理信托,将来五年的股权孳息将作为未来优秀员工分红基础。台湾“财政部”当即发布课税规定,应依照实质课税原则,认定郭台铭应缴纳所得税,而非在信托成立当期缴纳赠与税。

具体来说,在信托契约中,委托人将来保留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则属于自益信托,而非他益信托。故郭台铭将名下近百亿的股权从事信托行为,因保留了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应解释为自益信托。在信托成立时不课征赠与税,这期间领取孳息时,必须由委托人缴纳所得税。等到将来委托人将孳息赠与员工时,再对委托人课征赠与税。

(课题牵头单位: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

摘自:《2020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

本文源自中国信托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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