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一介对延安的评价(铁流发生了什么事)

汤一介对延安的评价(铁流发生了什么事)(1)

辽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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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时期,党对党员领导干部和政府工作人员的纪律要求是非常严格的,清明廉洁的政府形象得到了海内外各界人士的肯定。

黄克功案和肖玉璧案的处理之所以引起延安各界乃至海内外的强烈反响,同样是因为人们希望在延安的法制建设中寄托对未来中国的期许。

还原一九三七年发生在延安的黄克功案,就是要全面展示中国共产党人对党内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如何看待、如何惩处的。

明知“广告”也要看!7月19日(下周二),经过一周的紧张筹备,辽宁日报大型策划《铁纪·铁流》第四期“讲原则”将正式出版。很多人不解——陕甘宁边区被中外人士称为中国大地上政治最清明、政府最廉洁的地方,靠的是什么?答案就在党中央的13年延安时期里!16块版的精彩内容依旧跌宕起伏、动人心魄,值得你继续关注!

黄克功案件公审大会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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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延安陕北公学操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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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克功:请念在我对党和红军十年之忠心与功绩,念我尚存于战场奋勇杀敌之力,请特赦我投身抗日战场,我甘愿战死前线,报效党和革命并谢罪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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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经天:我承认刘茜和黄克功在很多方面是无法平等的,但在法律面前必须平等。如果我今天赦免了黄克功,还会有什么人愿意参加革命?

胡耀邦:黄克功居功自傲,目无法纪,以强凌弱,损害了共产党红军的政治影响,实质上无异于帮助日本汉奸破坏革命,应严肃革命的纪律,依法处以死刑。

陪审席:“刘茜已死,不能再做亲者痛仇者快的事,成全一个军人沙场捐躯、死亦光荣的心愿吧!”“拿他光荣的历史为减刑的理由,那是错误的!”

1937年10月5日夜晚,延安的延河边发生了一起枪杀案件。死者为陕北公学16岁的女学员刘茜,身上和头部各中一枪。经调查,行凶者为中国人民抗日军政大学第六队大队长、36岁的黄克功。案件的起因很简单,黄克功追求刘茜不成,一怒之下为情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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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样一位红军高级指挥员如何惩处,是对延安法制建设的一次考验。

案件发生后海内外都在看延安

克功案件发生之时,正是国共合作抗战之时,陕甘宁边区作为中华民国的特别行政区而存在,案件若不能依法处理,不但在边区难以服众,还会影响到其他革命根据地党的形象和政权建设。而在国民党统治区,这一案件被称之为“延安桃色凶杀案”,《中央日报》将其大肆渲染,借机指称陕甘宁边区政府是“封建割据”,边区“无法无天”,人权遭到蹂躏,影响也是非常恶劣的。

黄克功是1930年参加红军的老党员,经历过长征,在娄山关战役中立下大功,案发时是红军师团级指挥员,层级颇高。对这样一位革命功臣如何惩处,意见并不统一。一部分人坚持杀人偿命。也有一部分人希望能赦免功臣,让他在抗日战场上戴罪立功。

毛泽东代表中共中央支持法院的死刑判决,并写了亲笔信:“正因为黄克功不同于一个普通人,正因为他是一个多年的共产党员,是一个多年的红军,所以不能不这样办。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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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影《黄克功案件》中,毛泽东说出了这样一段话:“我们可以对付外强,也可以处理自己,既然国民党想宣传这件事情,我们就奉陪到底。我们要让全天下人都知道,我们中国共产党人是如何依法审理犯了错误的党员的。”不知真实的历史中是否有这样一段话,但这毫无疑问代表了毛泽东当时的心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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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只从案情来看,黄克功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以今天的法律规定来看,不过是一桩无可辩驳的故意杀人案,定罪量刑都不难。可是还原到当时特殊的历史情境之下,审理和判决过程中至少存在着三个争论的焦点:

焦点一:适用哪条法律

1935年制定的《中华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有“杀人者,处死刑”规定,但黄克功案件并不适用这项法律,因为在1937年“七七”事变后国共实现第二次合作后,国民政府承认陕甘宁边区政府的合法地位,边区政府与国民政府没有隶属关系,司法体系是独立。

但在案发时,边区政府成立不久,各项法律法规尚在制定当中,还没有出台相应的刑法规定。而边区高等法院刚刚成立了2个月,也没有审理过此类案件的先例。因此,有人就提出,此案可依据1934年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其中有“凡对苏维埃有功绩的人减轻处罚”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审判长雷经天提出了一个基于法理的判决依据:无论是民国法律还是红军的纪律,应以命抵命,这是法理。如若赦免,官贵民贱,权大于法,延安就会有更多的人,以功臣自居,享有特权,胡作非为。

焦点二:为何不可戴罪立功

“戴罪立功”自古有之,放在抗日战争的大背景下,放在黄克功这样一个有丰富战斗经验的八路军指挥员身上,是让黄克功为刘茜偿命,还是留下黄克功一条命、让他在战场上多杀鬼子,哪一种选择的价值更大呢?这是各方争论的焦点。电影《黄克功案件》中有这样一个场景,一位老汉说:杀人偿命天经地义,可我的儿子媳妇都让鬼子杀害了,谁给他们报仇?今天,我替这个后生死,让他上战场去杀鬼子,给我儿子媳妇报仇不行吗?

但另一方面,主张为刘茜伸张正义的人却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刘茜是为着追求一个公平正义社会的美好理想来到延安的,如果轻判黄克功,谁还会来延安,谁还参加革命?

对此,雷经天的观点是明确的:我们不搞官贵民贱。如果我们宽容了黄克功,共产党就不姓共,人民就与我们不共戴天,就会像骂国民党那样骂我们。革命不是一代人的事情,如果我们今天不判黄克功的死刑,就是判未来的死刑。

焦点三:为何不可特赦

战争状态下军事统帅有特别处置的权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最高军事首长的赦免权。在相当多的文学作品中,刀下留人都是最激动人心的戏剧性的场面。影片《黄克功案件》也设置了这样一个细节:审判长雷经天一方面安排好了行刑人员,另一方面又备了一匹快马,一旦毛泽东作出赦免的决定,黄克功可以立即重返前线。

而在赦免这件事上,当时还有个例证。就在黄克功案发生不久前的1936年,就有轰动国统区的国民党军官张钟麟杀妻案,蒋介石将张钟麟特赦,送往淞沪会战。这位死里逃生的人就是后来的抗日名将张灵甫。

争议的结果是很清楚的,毛泽东在写给法庭的信中说:“他犯了不容赦免的大罪,以一个共产党员红军干部而有如此卑鄙的,残忍的,失掉党的立场的,失掉革命立场的,失掉人的立场的行为,如为赦免,便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并无以教育做一个普通的人……”

“廉洁政治”地面上不容莠草生长

肖玉璧贪污案是延安时期所发生的为数极少的官员腐败案件,是党和政权都无法容忍的。

肖玉璧,1933 年4 月加入红军,战斗勇敢,屡立战功。1940 年秋,由于伤病连连加上长期劳累和营养不良,他的身体已经彻底垮掉了,不得不住进了延安中央医院。为了给他治病,毛泽东曾把中央配发给他的每天半斤牛奶送给肖玉璧饮用。

病好后,组织上安排肖玉璧到家乡清涧县任清涧县张家畔税务分局局长。没有想到,就是这样一个被公认的打仗不要命、中央领导都高看一眼的革命功臣,因为自认为大材小用,性情大变。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克扣公款,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甚至把根据地奇缺的粮、油卖给国民党军队。经查实,在肖玉璧担任清涧县张家畔税务分局局长期间,共贪污公款达3050 块大洋。事发后,肖玉璧逃往盐池,企图从那里穿过长城逃往蒙古叛变革命,最终在盐池被捕。

1938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的《惩治贪污暂行条例(草案)》,克扣或截留应发给或缴纳的财物、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等10 种行为均为贪污,并规定对贪污满500元以上者,处以死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边区高等法院据此最终判决肖玉璧死刑。

像黄克功一样,肖玉璧刑前也曾经给毛泽东写信,希望看在自己作战有功的份上,让他死在战场上。而毛泽东的回答是:“这次和黄克功那次一样,我完全拥护法院判决。”

1941年12月,曾为革命屡立战功的肖玉璧,变成了当时边区最大的贪污犯,被执行了枪决。也许到这一刻,他才真正明白,在共产党这支纯洁的队伍里,是决不容许有超越纪律和法律的人存在的。

惩处肖玉璧之后,1942年1月5日,《解放日报》发表社论《从肖玉璧之死说起》,其中说:“‘廉洁政治’的地面上,不容许有一个‘肖玉璧’式的莠草生长”。

延安时期颁行了大量法律法规

延安时期,是新民主主义法制建设的辉煌时期。13年时间,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各个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制定并颁行了大量法律法规,其中既有行政法规,也有党组织内部的党风廉政法规,形成了相对完善、有效管用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

宪法性文件

有抗战时期的《抗日救国十大纲领》《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以及解放战争期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其中最重要的法制成就是确保人民的人权、政权、地权以及各项自由权。如在政权机关的人员分配上,创新了“三三制”的原则,也就是指政治机关的人员分配上,共产党员、非党左派进步分子和中间派各占1/3。还有基层的人民代表机关参议会的建立、基层民主选举的实现,也都是重要的法制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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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律法规

在刑法和诉讼法方面,主要制定了《陕甘宁边区惩治反革命条例》《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件草案》《晋察冀边区法院审判暂行条例》等。在行政法方面,制定了《陕甘宁边区简政实施纲要》。在经济法方面,制定了《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同时出台了相应的财政管理法规、农林法规、工商贸易法规等法律法规。在土地立法方面,制定了《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件》以及《中国土地法大纲》等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民事立法方面,制定了《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陕甘宁边区继承条例》等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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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风廉政和干部管理法规

1939年通过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将中共中央提出的“实行地方自治,铲除贪官污吏,建立廉洁政府”具体化为法律制度,明确规定“建立工作检查制度,发扬自我批评,以增进工作的效能”“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保障人民有检举与告发任何工作人员的罪行之自由”。

1941年通过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明确规定:“厉行廉洁政治,严惩公务人员之贪污行为,禁止任何公务人员假公济私之行为,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

1946年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各级政府人员,违反人民的决议,或忽于职务者,应受到代表会议的斥责或罢免,乡村则由人民直接罢免之。”

1939年制定的《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认定了可以贪污罪论处的10种行为,还包括了具体的惩处标准,分类清楚,具体明晰,量刑严厉,操作性强,达到了震慑和惩处的作用。

管理干部的行政法规也有多种,如《陕甘宁边区政府组织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审查干部的指示》《陕甘宁边区各级政府干部管理暂行通则(草案)》《陕甘宁边区各级政府干部任免暂行条例(草案)》《关于各机关干部调整决定》《陕甘宁边区各级政府干部奖惩暂行条例(草案)》《陕甘宁边区政务人员公约》《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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