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增值税税务筹划有哪些内容(昌尧讲税企业很少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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咱们国家的税法博大精深,财税管理越来越规范,反避税条款越来越严密,可是,只要我们认真学习税法,研究政策,其实还是有很多“筹划空间”的。
今天昌尧讲税就来同大家探讨一下,如何利用“售后回购”业务,进行利息支出的纳税筹划。
业务案例
某汽车销售公司将公司一台“林肯试乘试驾车”销售给了某房地产公司,供其在别墅销售期间接送客户看房使用。
该“林肯试乘试驾车”进价138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后,汽车销售公司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购回。
那么,该项售后回购业务,应如何进行会计与税务处理呢?
政策依据
1、会计准则
根据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售后回购交易,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两种情 形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一)企业因存在与客户的远期安排而负有回购义务或企业享有回购权利的,表明客户在销售时点并未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企业应当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其中,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租赁交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回购价格不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融资交易,在收到客户款项时确认金融负债,并将该款项和回购价格的差额在回购期间内确认为利息费用等。企业到期未行使回购权利的,应当在该回购权利到期时终止确认金融负债,同时确认收入。
(二)企业负有应客户要求回购商品义务的,应当在合同开始日评估客户是否具有行使该要求权的重大经济动因。客户具有行使该要求权重大经济动因的,企业应当将售后回购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按照本条(一)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企业应当将其作为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交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售后回购,是指企业销售商品的同时承诺或有权选择日后再将该商品(包括相同或几乎相同的商品,或以该商品作为组成部分的商品)购回的销售方式。
2、税法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政策解析
1、通过对以上会计和税法规定的分析,会计上与税法上对“售后回购”业务的规定基本相同,不同点是作为销售与不作为销售的选择顺序不同;
2、会计上对于“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租赁交易,按照租赁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也就是说,“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的部分按租金收入处理;
3、税法上没有针对“售后回租”采用租赁方式处理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的销售,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4、会计上对于“回购价格不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融资交易,在收到客户款项时确认金融负债,并将该款项和回购价格的差额在回购期间内确认为利息费用;
5、税法上对于“回购价格不低于原售价”的,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也就是说,企业必须找到相关的“证据”证明不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例如:商品所有权并未转移(相当于商品是质押)、商品仍然在公司使用、商品对对方来说没有实际需求等证明;
6、如何利用“售后回购”业务进行纳税筹划呢?
(1)“回购价格不低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大家注意,售后购回的利息,利率水平很可能要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融资性售后回购允许税前列支的利息费用按照实际融资费用利息税前扣除,可能会高于其他借贷允许税前列支的标准。
通俗一点讲,就是融资性售后回购中的融资费用,没有标准限制。
(2)利息列支日早于实际支付日,融资性售后回购以摊销日为税前列支日,其他借贷以实际发生日,为税前列支日。
(3)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列支相关财务费用时,根据2011年第34号公告相关规定,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证明”,而融资性售后回购仅需取得购进合法票据即可税前列支。
通过对以上几点的分析,你企业是否也可以利用“售后回购”业务,进行利息支出的纳税筹划呢?
来源:昌尧讲税 (ChangYao_JiangShui )
作者:马昌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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