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响水爆炸事故最新(盐城响水321)

来源: 法影琳琅,作者: 毅成。

在响水“3•21”爆炸事故过去的第15天,江苏省盐城市政府宣布,永久关闭发生爆炸的响水工业园区。4月7日,盐城市主要负责人在响水县陈家港镇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座谈会,会上强调要深刻汲取响水“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的惨痛教训,坚持安全第一、生命至上......夯实环保整治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筑牢守好安全环保底线。根据响水“3•21”事故现场指挥部召开第四次新闻发布会的消息,本次事故目前已造成78人死亡。

在这样一个充满希望的季节,发生如此惨痛事故,着实让人心痛。本文希望从以下三个角度,对这次事故提供新的观察视角。

一、我们可以耐心等待么?

需要耐心等待,无需随意猜测。尤其要以理性、平和的心态来面对,因为事故所有的细节、疑问都有待事故调查组的报告来全面揭示。国务院在事故发生后成立了以应急管理部党组书记为组长的江苏响水天嘉宜公司“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调查组。当然,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属于依法履职的“规定动作”。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条规定,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属于特别重大事故。条例第19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接下来,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将履行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等职责。最终,调查组会向社会公布一份调查报告的全文。其实,自行搜索“事故名称” “事故调查报告”就可以搜索到很多事故调查报告全文,比如“天津8.12”的调查报告仍然公布在国务院网站上。

二、如何不让追责变味?

近些年来,安全生产“追责”这把“利剑”越来越锋利,责任追究让很多监管者难以安心履职。从多次事故的公开报道看,对失职人员的责任追究往往是舆论关注的焦点,但事故的经验教训、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才应该是一份事故调查报告最重要的部分,也是事故本身最应该被重视的部分。

事故发生后需要依法追责,也请关心监管者。从国务院江苏响水天嘉宜公司“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调查组第一次全体会议召开后的报道来看,调查组的态度已经很明确:“事故暴露出的问题十分突出,表明江苏省一些地方和企业在吸取过去事故的惨痛教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上不认真、不扎实,走形式、走过场,事故企业连续被查处、被通报、被罚款,企业相关负责人仍旧严重违法违规、我行我素,最终酿成惨烈事故。”很显然,调查组将按照“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开展严肃的追责,那像谁追责?追责以后呢?

追责企业主体责任?目前,相关人员均已被公安机关控制。可以说,任何一个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都有事故的直接原因、企业的管理原因。相关公开的信息显示,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在安全生产方面早已斑斑劣迹。盐城市生态环境局官网显示,2013年(1-3月份)环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公示上,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赫然在列。2015年5月19日发布的盐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公示,该公司因二期工程废水治理设施未经环保验收擅自投入生产,项目未经审批擅自投入生产,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被处罚人民币10万元。2017年7月,盐城市环境保护局发布的行政处罚公示中,该公司因存在危废管理不规范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款28万元。2018年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督促整改安全隐患问题的函安监总厅管三函(〔2018〕27号)显示,在被检查的5个城市18家化工企业中,共发现208个安全隐患,其中盐城市有6家企业被点名,江苏天嘉宜化工被指出存在13个安全隐患(1.主要负责人未经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2.仪表特殊作业人员仅有1人取证,无法满足安全生产工作实际需要。3.生产装置操作规程不完善,缺少苯罐区操作规程和工艺技术指标;无巡回检查制度,对巡检没有具体要求......6.构成二级重大危险源的苯罐区、甲醇罐区未设置罐根部紧急切断阀......9.部分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与公司实际生产情况不匹配,如供应科没有对采购产品安全质量提出要求。10.现场管理差,跑冒滴漏较多;现场安全警示标识不足,部分安全警示标识模糊不清,现场无风向标。11.动火作业管理不规范,如部分安全措施无确认人、可燃气体分析结果填写“不存在、无可燃气体”等。12.苯、甲醇装卸现场无防泄漏应急处置措施、充装点距离泵区近,现场洗眼器损坏且无水。13.现场询问的操作员工不清楚装置可燃气体报警设置情况和报警后的应急处置措施,硝化车间可燃气体报警仪无现场光报警功能。),粗看以上所列的这些隐患,即便对于不懂专业安全生产知识的普通人,也是一看便知的严重问题。

此外,江阴市法院一审判决显示了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壹佰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

追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法第9条第3款明确,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样,对这些部门的追责也难以避免,毕竟无论发生什么样的安全生产事故,都可以找出监管部门履行职责不深入、不到位的地方。那么,关键什么叫做“深入”“到位”?再进一步讲,一个很容易产生的疑问就是,无论是行业主管部门、综合监管部门、还是属地政府部门等各类安全监管方究竟要履职尽责到何种程度才可以避免被追责,其实并无明确的标准。需要声明的是,本文并无意为本次事故的监管方辩护,这样大的事故发生,监管方很难完全撇开责任的,只是希望从另外一个侧面来看待这起事故。

2007年安监总局出台了《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这个文件第十九条列举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的九项情形:(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五)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七)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八)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九)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的;(十)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但是,是否做到了以上规定要求的一切,就可以免责?未必,试想如果某一次事故的原因在之前的安全检查中没有发现,那怎么办?各个企业的安全隐患千差万别,再全面细致的检查恐怕也会挂一漏万。

再对比一下司法工作人员这个重要行业,这是一个办案人员要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的群体。《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官、检察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案发生,但检察人员履行职责中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一般理解,只要不是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就可以不承担错案责任。

然而,安全生产领域关于依法履职边界的规定仍然空白,高层并不是不重视。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下发《征求《安全生产“十三五”立法规划(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政法函〔2017〕14号),并在国家安监总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安全生产立法“十三五”规划,期间拟制定《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立法规划草案阐述的立法理由是: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对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责任边界缺乏明确规定,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往往出现基层安监干部“不去检查是失职,去检查了是渎职”而被追究责任的情况,基层反映比较强烈,直接影响了安全监管检查队伍的积极性和稳定性。立法规划草案还罗列了具体的例子:有的地方县级安全监管局自2002年以来已有近半数的工作人员受到处分,还有的曾出现26名安监干部提出集体辞职“回家种田”。立法规划草案指出: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的要求,结合有关地区的探索实践,有必要由国务院牵头制定《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对监管执法责任边界、履职内容、追责条件等予以明确的规定,激励广大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忠于职守、履职尽责、敢于担当、严格执法。

属地责任?《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一)履行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二)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四)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五)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问题来了,什么叫做负有“领导责任”?其实,很难精确定义。翻看天津爆炸调查报告中建议处分的部分官员的措辞,“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不到位”“督促检查不到位”“对上述问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负有主要领导责任”。所以,即便是最终公布的调查报告,也是采用“领导责任”这个词。

还有,国务院相关局办、环境保护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就不再一一列举,恐怕对爆炸企业负有日常监管职责、审批职责的相关单位都会被一一调查,涉及党纪政纪处分、刑事强制措施。只是,这些部门本身在日常工作中就背负着巨大的压力,发生如此惨烈的事故显然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所以,作为事故调查组和相关部门,应当在依法追究责任的前提下,进一步推动《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早日出台,让安全监管领域的工作人员都能更好地安心履职、尽职履责。相关化工企业则应当深刻汲取教训,全面排查危化品安全隐患,坚决遏制类似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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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何避免、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答案早已写进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里。安全生产法第3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这就是我们国家在基本法里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的新理念。需要提及的是,这一条在修改前的表述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可见,我们国家对于安全生产的监管理念已经有了巨大的进步,立法水平也在不断提升。

分析几个关键词,将“综合治理”纳入就是考虑到安全生产监管的复杂形势,所以要求必须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教育、科技、经济等各种措施,多管齐下,才能形成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强化和落实“主体责任”,就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打个比方,你自己在家搞生产,出了事不找你找谁。监管机制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行业自律三个方面无需多言,政府监管主要是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两方面的结合,社会监督就是要充分发全社会挥所有单位、个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作用,突出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对于各类隐患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处置。

那么,对照法条的标准,我们是否都做到了呢?显然很难做到、显然还没有做到。我们这样一个大国,如何避免、减少安全生产事故,说到底还是那些老话,得靠更加严密的监管体系和责任体系、得靠所有相关方都落实好自己应尽的责任。我们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多年来也制定了许多法规和制度,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规、制度、预案、监管措施,不落实就不会变为现实。客观来说,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进程,安全生产基础较为薄弱。推动高质量发展,贯彻新发展理念的要求仍然任重道远。特别是但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安全生产形势在较长一段时间内还是会很严峻、很复杂。

世间万物,生命最宝贵,生命也最需要精心呵护。安全生产责任重大、任务艰巨,但愿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们国家的安全生产事故能够少一点再少一点,经济发展能够持续而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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