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具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三题)

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三题

肖中华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具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三题)(1)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积累司法实践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契合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反映新时代刑事诉讼规律和要求的一项崭新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后,实践中应当正确认识和把握好其与有关制度的基本关系,以全面展现该项制度的价值蕴涵,发挥该项制度的积极作用。

认罪认罚与自首的关系

毫无疑问,从规范形式可以看出,认罪认罚和自首是两项分别由实体法和程序法确立的、独立的刑事法制度,彼此不可互相代替。从规范内容可以判断,认罪认罚和自首征表的现象是不同的,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成为影响量刑的因素。

认罪认罚征表的现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对自己犯罪行为将要作出的原本评价(包括侦查、留置阶段侦查机关或监察机关的起诉意见;检察机关对犯罪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审判机关的基本定罪处罚结论)表示认可、接受。据此,有关机关在行为人认罪认罚后,在基本定罪处罚结论的基础上,就量刑部分作进一步从宽处理。

自首征表的现象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或者虽然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对其采取相应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在此基础上如实供述罪行。据此,有关机关将行为人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作为考量从宽处罚的情节。

有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自首的规定相似,因而不过是刑事诉讼法为了回应刑法中自首规范的一项程序性立法。笔者认为,并非如此。虽然认罪认罚和自首的主体都是行为人,认罪认罚和自首都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认罪认罚从宽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对于涉案行为的评价及拟处理结论;自首的客体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本身。自首强调的是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节约了国家司法成本,能够让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因此,行为人是否认罪悔罪,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行为人完全可以单纯地出于获得从宽处罚的动机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因为即便不认罪悔罪也同样节约了司法成本。显然,隐藏于自首制度深层次的是自首行为的客观效率,而认罪认罚强调的是进入诉讼程序后行为人对司法机关、监察机关评价行为的认可态度,隐藏于该制度深层次的是行为人的基于认罪态度的及可改造程度。由此,行为人自首后可以选择认罪认罚,也可以选择不认罪认罚;而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自首情节,都存在认罪认罚的余地。实践中,不能因为行为人自首后表示不认罪认罚而否定自首的成立;也不能以认罪认罚取代自首、视作自首。对于既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又认罪认罚的,应该适用两项从宽处罚制度。

刑法中的坦白与自首的区别在于是否自动投案;并非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罪行的,属于坦白,依照刑法规定从宽处罚。与自首相同,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也应同时适用坦白与认罪认罚两项从宽处理制度。

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司法人员应当结合案情主动、具体、准确地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阐释认罪认罚的要求及意义,将司法机关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拟认定的犯罪性质和可能处理的结果告知,征求其明确意见。对于可能存在自首、坦白情节的案件,应当准确、清晰地区分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各自的性质和判断标准,以全面、准确地认定量刑情节。

认罪认罚与罪轻、无罪辩护的关系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毫无疑问,包括认罪认罚在内的任何其他诉讼制度的设立,在价值取向上都不应与辩护权制度冲突,不得排斥、阻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按照刑事诉讼法完善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告知程序,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的法律结果;审查起诉阶段也要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开庭审理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结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修订后刑事诉讼法还规定,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对于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指派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上述规定旨在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自愿认罪认罚,防止无辜者受到错误追究。

为此,有必要明确以下几点:第一,应当保障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等阶段有权就证据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对自己有罪无罪、罪重罪轻发表辩护意见;第二,对于被告人进行罪轻、无罪辩护的案件,司法人员仍然应该释明,被告人有权选择对司法机关可能作出的有罪起诉意见及量刑建议、判决是否认罪认罚。如果选择认罪认罚,司法机关不得因被告人之前进行了罪轻、无罪辩护而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当然,例外的情况是,对于被告人完全无正当理由翻供、否认犯罪事实,从而在实质上不符合认罪认罚要求的,即使其口头上、形式上表示“认罪认罚”,也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

笔者认为,需要补充的是,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对其中一罪或几罪认罪认罚的,应当就认罪认罚对应的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而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全面认罪认罚从而对所有犯罪均不予从宽处理。即使对于可以分割的同种数罪,也应如此。比如,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盗窃罪,有的认罪认罚,有的不认罪认罚,那么,尽管最终对行为人以一罪定罪处罚,但量刑时也应考虑对其中认罪认罚部分的从宽处罚。这是认罪认罚的应有之义。

认罪认罚与强制措施变更的关系

认罪认罚影响到量刑,量刑从宽、轻缓的结果就可能是轻刑(包括缓刑),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可以为轻刑的裁量及执行奠定基础。羁押性强制措施与量刑确定的刑罚,诸如有期徒刑等自由刑,在惩罚的本质上具有等同性。根据刑法第47条规定,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羁押性强制措施与自由刑的惩罚本质具有等同性,在实体法上也有根据。认罪认罚既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的从宽情节,那么,没有理由不适用于强制措施的变更。

适用认罪认罚变更强制措施,相应地在实质上体现了该从宽制度的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之一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早期阶段就予以适用该项从宽处理制度,更有利于推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配合司法办案人员实现审查起诉与法庭审理的简易化,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适用认罪认罚变更强制措施,实质上也符合刑事强制措施的价值取向。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体现着其对刑事诉讼顺利推进的配合,因此将认罪认罚适用于拘留、逮捕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变更,也契合强制措施的价值面向。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教授)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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