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案例告诉你什么道理 三个案例告诉你
【编者按】根据国家网信办部署的2022年“清朗”系列专项行动,打击流量造假、黑公关、网络水军被列为今年的十大专项行动之一。
网络水军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是寄生于网络刷单这一畸形产业链中。网络刷单不仅误导消费者,而且被用于打压竞争对手,妨碍市场公平交易秩序。因此,这类行为必然成为监管的重点,也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互联网法律评论》特约专家、北京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韩菲律师及其团队今日撰文,以具体案例分析网络刷单所面临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风险,提醒商家合规运营。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与直播经济的兴起, 违法操作的“职业刷客”和流量运营商也相继出现,网络刷单已成为网络空间内一条众所周知的畸形产业链。
今年的3·15晚会特别揭露了口碑运营背后的“秘密”,而2022“清朗”行动继续将“打击流量造假、黑公关、网络水军”作为工作重点。刷单行为究竟面临怎样的法律风险,本文将一探究竟。
01
概念普及:刷单行为定义及常见类型
(一)刷单行为的定义
在实践中,人们对于刷单的普遍认知是指: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具有网络经营资质的卖家,为了提高网店等级以获取更大的经营权限,或者增加所售商品的声誉以扩大产品的销售数量,通过“刷手”的虚假购买或评论,制造一种产品畅销且服务良好的假象,并在事后向“刷手”退还购物款项,同时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
(二)刷单行为常见类型
根据刷单的目的不同,可划分为声誉型刷单、财产型刷单以及竞合型刷单三种类型。
1.声誉型刷单
狭义理解通常指“刷好评”,一般表现为具有网络经营资质的卖家,通过刷单提高网店等级以获取更大的经营权限,或者提升声誉以扩大产品销售数量。不过,实践中也有网店经营者雇用刷客对其他同类网店作出差评,力图通过诋毁其他网店影响其生意,或者恶意给予好评,使其因虚假交易而被平台或监管部门处罚,此种表现类型则属于声誉型刷单的广义范畴。
2.财产型刷单
主要是指一些商家和用户采用各种手段虚构交易订单,套取软件运营商补贴或奖励的行为。
3.竞合型刷单
是声誉型刷单和财产型刷单的结合,既有通过刷单行为提升商户信誉、扩大商品销量的目的,又有通过刷单行为骗取软件平台补贴或奖励的目的,例如利用外卖软件、酒店团购软件刷单等。
02
案例实解:刷单行为的法律风险
刷单行为,作为一种扭曲的网络营销手段,极大程度地打击了消费者对于电商平台的消费评价体系的信任,也是存在于网络空间内的一个顽疾。
淘宝、抖音、京东等平台均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和处罚措施。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的严加治理,可以更加直接、有效的打击刷单行为,维护电商环境,促进电商生态更加健康的发展。
但是,电子商务平台的治理措施对刷单行为的参与主体威慑程度相对欠缺,因此仍需要法律予以规制。
以下我们将通过案例分析法,从民事、行政管理和刑事三个方面解读刷单行为的法律风险。
(一)刷单行为的民事法律风险
案例一
张某与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7767号】
【案情简介】
被告张某从事婚纱摄影,经营有网店。原告尚某某从事某宝网店刷单(刷信誉、刷好评)业务,被告为提升网店在同行业的排名,多次委托原告找网络上的“刷手”通过购买商品、给予好评来帮助被告刷单,然后被告把“刷手”购买商品的钱和佣金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刷手”,原告从中收取中介费用。
2017年2月至6月,被告需要支付给“刷手”购买商品的费用和佣金共计35万余元,因缺少周转资金,被告请求原告进行垫付,原告替被告垫付了35万元给“刷手”,此后被告未将该款偿还给原告。
2017年7月2日,原告以涉嫌诈骗为由将被告控告至长葛市公安局。被告张某自认让原告垫付350000元,用于支付“刷手”们购买商品的费用和佣金。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19年 9月1日前还完35万元。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并在长葛市公安局留存了复印件。2017年11月21日长葛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3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对民间借贷合同认定无效做了具体规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法律行为通过制造虚假交易记录,欺骗消费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既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2014年1月26日原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9条第4款明确规定不得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刷单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管理办法。
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而产生的债务亦不具有合法效力,故原、被告之间因原告替被告垫付“刷手”佣金和返还购物款所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刷单行为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的原则,亦欺骗了消费者的信赖利益,这类行为因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不具有合法性。
因此,基于刷单行为的衍生行为,不论刷手是以未收到货款、佣金为理由,还是以商品未实际发货为理由起诉,主张退还货款、支付佣金的行为,都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此外,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而言,其通过虚构交易获得不当信誉,不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需自行承担相应损失,还将面临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此前,司法实践对于刷单行为的评价均认为需要结合民法的原则、法规等予以说理分析。但在今年3月15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9条中,直接对刷单行为进行了效力定性,即“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二)刷单行为的行政法律风险
案例二
某宝公司与某名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845号】
【案情简介】
某宝公司系某宝网站的经营者。某宝设有评价系统,供消费者购物后对商品以及服务进行评价,这些评价内容因而成为消费者选择商品时的主要决策参考之一。
某名公司于2017年10月开始设立刷单平台“某丽啪”网,对外以免费试用平台名义运营。当事人从某宝、某猫、某东等平台上的商家收取一定费用后,引导、协助商家在“某丽啪”平台以增加规格、优惠券抵扣和不等值三种方式发布商品试用活动。
试客申请试用需在相应的电商平台店铺下单购买商家指定规格、价格的商品,商家则不按试客下单购买的商品发货,而实际发货其他商品或赠品,与试客下单商品不一致,交易完成后,平台将购买试用商品货款退还给试客。
另一种方式为,用户通过“某丽啪”平台下单购买的商品与实际收到的商品一致,但需完成商家设置的一系列“任务”,任务包括通过关键词、二维码、淘口令等进行搜索找到试用产品,将试用产品加入购物车,用户中奖之后要求用户关注、收藏试用产品和商家店铺,要求用户浏览不同商家相同品类的产品模拟货比三家操作等。
2018年9月,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名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1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某宝公司认为,某名公司通过“某丽啪”平台组织商家进行刷单炒信,对真实消费者形成的评价数据构成了严重污染,破坏了某宝公司构建的评价体系,对使用评价数据而进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构成严重误导,也严重损害了某宝公司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要求判令:
(1)某名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某名公司赔偿某宝公司损失8036863.09元;
(3)某名公司赔偿某宝公司合理支出(律师费)50000元;
(4)某名公司在某宝网网站显著位置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因某名公司侵权行为对某宝公司声誉造成的影响。
【裁判要旨】
本案中,某名公司组织的“免费试用活动”与交易行为相混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对于“免费试用活动”的性质。“某丽啪”平台的用户获得商户的试用活动商品,不需要支付相应的价款,而仅需要完成商户设置的一系列“任务”。也就是说,免费试用本质上属于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不同于买卖,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试用用户首先需要在某宝平台上进行下单购买,提交试用报告和评价截图,商家进行审核后,才能够得到相关款项的返还,在此种流程设置下,试用用户为获得返款所作出的评价容易与客观实际不符,应当予以明示以区别于正常交易所形成的评价。
其次,某名公司还引导试用用户通过货比三家等方式模拟消费者正常的购物行为和流程,严令禁止试用用户在某旺聊天、评价内容中提及“某丽啪”网、试用等,以此种不透明、不公开的方式,其目的正在于掩盖免费试用并非正常交易的事实。
最后,免费试用形成的是正常的交易订单,直接计入交易数据,试用用户发表的评价亦计入交易评价体系,两者并无法区分。
综上,某名公司通过组织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方式,引导商家不是通过质量、价格、服务等进行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而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干扰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帮助不诚信的某宝商家炒作信用,使消费者对某宝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产生不信任,损害其市场声誉与竞争力,构成对某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最终判决:
(1)某名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2)某名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某宝网显著位置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3)某名公司赔偿某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4)驳回某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刷单行为的刑事法律风险
案例三
公报案例: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诉董某、谢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
【案情简介】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在某宝网注册成立网上店铺,主要经营论文相似度检测业务,由该公司南京分公司具体负责运营。2014年4月,在某宝网经营论文相似度检测业务的董某出于报复和自己从中获利的目的,雇佣并指使谢某,多次以同一账号恶意大量购买南京公司某宝网店铺的商品,意图使某宝以涉嫌虚假交易对南京公司的商品作出搜索降权等市场管控措施。
2014年4月23日,某宝根据其平台规则,认定南京公司某宝网店铺从事虚假交易,并对该店铺商品作出商品搜索降权的市场管控措施,后经南京公司线下申诉,于同年4月28日恢复该店铺商品的搜索排名。搜索降权期间,消费者在数日内无法通过某宝网搜索栏搜索到南京公司某宝网店铺的商品,该公司某宝网店铺正常生产经营遭到破坏。经分析、统计,南京公司因其商品被搜索降权而产生的损失为人民币10万余元。
另查明,谢某、董某分别于2014年5月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侦查期间,董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南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裁判要旨】
在案证据证实,谢某、董某二人主观上具有报复和从中获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通过损害被害单位商业信誉的方式破坏被害单位生产经营的行为,被害单位因二人的行为遭受了10万元以上的损失,且二人的行为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最终判决董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谢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提示】
反向炒信是指行为人通过在网络交易平台恶意大量购买他人商品或服务,导致相关单位被网络交易平台认定为虚假交易进而被采取商品搜索降权的管控措施,造成相关单位遭受损失的行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搜索排序属于互联网经济的运营方式,应认定为生产要素。在刑法解释上,可以比照实体经济的信誉、商誉予以解释。
反向炒信既损害了对方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了生产经营。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构成《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276条则对破坏生产经营罪做出规定。“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与“破坏生产经营”,二者竞合的,应择一重处。
除了本案反向炒信可能构成的两类犯罪以外,常见的刷单行为还可能触犯以下几类罪名:
(1)虚假广告罪
网店经营者雇用刷单人对自己经营的商品进行好评刷单时,刷单人的评价难免会涉及商品性能、质量、售后服务等,这种好评刷单对消费者来说,实际上是一种广告宣传。如果刷单人对商品进行虚假评价,情节严重的,就可能构成《刑法》第222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
(2)敲诈勒索罪
职业刷单组织达到一定规模、具有相当的操作话语权时,会对网店以给予恶评相威胁,勒索钱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网店经营者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并达到相应的标准,或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即可成立敲诈勒索罪。
(3)诈骗罪
为了刷单恶意注册账号(或者原系正常经营或运营)的商户、个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长期恶意刷单,如果其刷单行为达到诈骗罪所要求的数额标准,则可能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03
写在最后:刷单违法,不要铤而走险
在当今飞速发展的网络环境下,网络刷单日益猖獗,刷单行为不再是一般偶发性行为。这种行为对“刷手”而言,可能会陷入垫资款无法收回的处境;对刷单的网络店铺而言,则可能会面临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严重行政处罚;而对于虚假交易的组织者、领导者,不仅需要将违法所得悉数退还,甚至可能面临牢狱之灾。
刷单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网络社会交易评价体系,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亦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强监管背景下,电商经营者、流量运营服务商应该坚守原则诚信经营,及时做好运营合规管理,共建一个风清气朗的网络消费环境。
【作者】
韩菲:《互联网法律评论》特约专家,北京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翁思思:北京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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