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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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

内容摘要】男女双方为了维持稳定的婚姻关系,防止对方的不忠行为造成感情破裂,通过自愿书写协议、保证书等形式,约定若一方婚内存在违反忠诚义务的情形,则由违反者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在实践中,此类协议、保证书统称为“夫妻忠诚协议”。就协议的效力而言,理论界存在“有效说”、“无效说”两种观点。由于正在实施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就夫妻忠诚协议进行专门规制,司法裁判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有的认为忠诚义务系道德义务、与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不同,不在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内,故协议即便符合合同有效要件,在法律上也无效力可言;有的认为忠诚协议系双方合意,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进行裁判,若满足法律行为有效条件即受法律保护;即便同样认定协议有效的情形下,也有的认为忠诚义务的救济模式为典型的侵权救济。回归我国的民法典,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合同编)》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上增加规定“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增加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并在离婚损害赔偿情形中增加规定“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可见,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后,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系道德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一概否认其效力的观点将无法立足。但对于忠诚义务的救济,婚姻中的无过错方是否可在违约、侵权两种救济模式下选择对己而言最为有利的方式则备受争议。对于协议效力的认定,则应坚持个案分析,协议除了要满足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之外,不得约定放弃法定义务或限制人身性的权利,所约定的不利法律后果的承担方式应具有可操作性,且婚姻的一方主张依据协议由过错方承担责任的,应当以离婚作为协议生效的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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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忠诚协议概述

(一)忠诚协议的概念和特点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文倡导夫妻之间应恪守忠实义务,相互忠诚、捍卫婚姻。夫或妻任何一方都不应在婚内与其他异性产生不正当关系是“忠实义务”的基本含义。将忠实义务以书面形式确立下来,即为实践中常见的“夫妻忠诚协议”,该称谓不属于法律术语,在法律条文并不存在,仅是指在婚前或婚后达成的,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恪守忠诚义务,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须实施一定行为的约定。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一份完整的夫妻忠诚协议应包括违反行为和法律后果两部分。协议中除了要对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的行为类型作出具体列举以外,还要明确该行为所引起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不利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双方约定的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肉体出轨、严重的精神出轨等;常见的法律后果如由违反义务一方承担给付金钱的责任、履行放弃财产的承诺或限制其行为、发生人身性的权利变动等。比如男女双方协议约定“婚内若任何一方有婚外情行为引起双方离婚,那么家庭所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子女也由另一方抚养”,再比如约定“若在婚姻关系期间,一方经语音、图片、文字、视频、网络等方式被证明出现精神或肉体出轨的不忠诚现象等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行为的,过错方的全部婚前财产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男女双方可以在婚前或者婚内签订忠诚协议,但该协议只能约束存在婚姻关系的双方,而不适用于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协议适用的主体存在特定性。至于协议约定的内容则具有道德规范属性、任意性,双方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该协议,协议主体的意思自治贯彻于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列举及具体不利法律后果的承担方面。该不利法律后果可能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比如既约定违反者不主张子女抚养权、又约定违反忠诚义务一方需向对方承担金钱赔偿责任或兑现财产赠与的承诺。

(二)忠诚协议类型

依据协议约定的不同法律后果,夫妻忠诚协议往往涉及到财产利益、身份利益、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涉及财产利益的协议包括两类,一是金钱给付约定,如违反协议一方通过向对方履行违约金、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金钱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二是财产权利放弃的承诺,如约定动产、不动产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无过错方所有。涉及到身份利益的协议主要与离婚自由的权利以及子女的抚养权、探望权有关,如约定一方出现不忠诚现象等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时无条件同意对方提出的离婚申请,如约定若违反忠诚协议则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不得探望孩子。涉及到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协议如约定不再与婚外某特定异性有任何来往,不单独见面,或约定如违反协议则向无过错方实施一定赠与行为。

(三)忠诚协议的效力之争

法律上未对忠诚协议的效力进行界定,学理上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历来存在争议。学界中存在有效说、无效说两种观点。持有效说的学者认为应当肯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如下:一是协议属于意思自治范畴,民法上强调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认可其效力符合私法自治理念;二是协议所约定的违反义务一方承担某种不利法律后果,其作为一种预设的惩罚措施,当约定的不忠诚行为实际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时,认定协议有效,据此由过错方承担法律上的不利益,对无过错方予以正当合理的补偿,是公平原则在司法上的体现;三是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本意在于督促双方恪守忠诚义务,捍卫婚姻、维系家庭的和谐稳定,《婚姻法》亦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故协议有效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更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持无效说的学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属于无效约定,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认为《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属于倡导性规范,“应当”为倡导性的表述,仅仅是提倡夫妻互相忠实,其不属于民法中强制性规范,不能成为法官据此裁判离婚纠纷的依据,且夫妻忠诚仅为道德层面的义务,以此道德义务为内容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违反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是认为实践中涉及财产利益的忠诚协议居多,无论是金钱给付约定还是财产权利放弃承诺实质上都是向无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而《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条为列举式规定,且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并不包含常见于忠诚协议中的如婚外情、出轨等不忠诚现象。认定协议有效,实则是人为地对上述条文作扩大解释;三是认为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该协议涉及到复杂的人身关系,与合同法律行为不同,不应简单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加以认定。

二、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司法裁判

(一)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案例梳理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不只是在学理存在“有效说”与“无效说”之争,随着更多的离婚诉讼中忠诚协议效力问题成为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现实中也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显示三十五篇法律文书;在婚姻家庭纠纷案由下检索关键词“保证书”,发现2016年以来全国基层法院涉及忠诚协议的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就有5000多件。涉及到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文书,既有对其效力问题未置可否的,也有认定忠诚协议无效的,相较而言,支持忠诚协议有效的判决仅占少数,下面笔者选取典型案例加以介绍。

案例一:甲某与乙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甲某与乙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甲某由于行为不规范给乙某造成伤害而深感后悔,保证不再出现此事,不再与其他异性有任何往来,如再发生,甲某自愿净身出户并赔偿叶某50万元,今后也不能提出离婚申请,如提出离婚申请则自愿净身出户并赔偿50万元”。甲某辩称保证书非其自愿签署,乙某提前准备好强迫其签字,其为保全家庭、安抚对方情绪才签字。法院审理认为该保证书非甲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离婚自由部分的约定无效,净身出户的效力在法律上也无明确依据。最终判决驳回叶某要求沈某支付5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甲某与乙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

甲某与乙某系夫妻,甲某与另外一名女性的婚外情被乙某发现,甲某起草契约一份,约定“如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则谁被发现,然负全部责任,后本人所有财产归对方所有,财产包括:房产、车产、存款”,后甲某旧错再犯,向乙某出具了承诺书,写明“现本人承认错误,承诺自愿赔偿15万元,如在XX年X月X日之前未将15万元赔偿给乙某,则将其名下所有财产过户给乙某(XX室房产、车辆)”,同时再次出具契约一份,写明“XX年X月X日与XX发生婚外情,依据第一份契约兑现,依司法程序办理”。后乙某起诉离婚,甲某不同意,法院判决驳回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现乙某诉请将XX室房产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目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签署的“承诺书”“契约”均属夫妻忠诚协议范畴,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现乙某要求甲某履行相关忠诚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在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最终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三:甲某与乙某离婚纠纷一案

甲某与乙某系夫妻,甲某在婚内出轨,后与乙某签订忠诚协议一份,约定“XX年甲某曾出轨,XX月书写了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发生同样错误,如再发生,则自动净身出户”,现乙某以甲某再次出轨、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甲某称其第一次出轨属实,但之后再未发生出轨一事,其在受乙胁迫的情形下才书写了保证书。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书实为夫妻忠诚协议,夫妻忠诚系道德义务、非法定义务,且协议基于婚姻关系而订立,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再者,协议约定的补偿并非婚内财产约定,因婚内财产约定系所约定的财产在约定时即已定到具体的某个人,而该协议所约定的补偿则是将违约者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了对方,实质是一种损害赔偿,故该协议无效,但认为甲某认可出轨事实,故在财产分割时应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对乙某适当多分。

案例四、甲某与乙某离婚纠纷一案

甲某与乙某共同生活期间,甲某曾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与前妻断绝关系,不单独见面不接电话,如有违反赔偿乙某30万元,所有财产及房产归乙某。XX年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某保证今后不再与前妻有交际,如违反,双方资金归乙某所有,另附30万元借条一张,在违反上述保证时自动生效……”。现女方认为男方违反协议,要求离婚并据此主张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书及协议均系夫妻忠诚协议,协议约定的赔偿金、借款均非实际发生的赔偿金、借款,而是女方为防止男方与其前妻来往而预设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忠实义务仅为道德义务,故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并非确立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维系婚姻纽带的是夫妻感情,通过金钱罚预设违约责任,并不能维持婚姻稳定,反而会导致婚姻异化。且结合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忠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也不应适用合同法,本案也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情形,最终判决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甲某与乙某离婚纠纷一案

夫妻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即日起,若任何一方在外有婚外情行为而引起双方离婚,则家庭所有财产(车、房、存款、现金及流动资金)均归无过错方所有,子女也由无过错方抚养”,离婚诉讼中男方辩称受女方逼迫所写,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审理认为所签协议为夫妻忠诚协议,其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本案中的夫妻忠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协议对于财产归属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违反协议后的责任后果可实现,因此协议对于财产归属的约定有效;对于放弃子女抚养权的约定,因抚养权系人身性的权利,不仅是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也是父母对子女的义务,依法不具有放弃的自由,该放弃抚养权的约定违背了人身权的权利基本属性,故放弃抚养权的约定无效。

案例六、甲某与乙某离婚纠纷一案

该案中男女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某婚前有房产一处、乙某婚前有现金10万元,以上财产作为双方共同的保证。如一方对另一方有感情伤害和背叛,则过错方自愿放弃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净身出户”,后双方自愿结婚,女方称男方婚内违反协议、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所有家庭财产归其所有。男方不同意离婚。法院审理认为,协议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虽然婚姻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仅为倡导性规范,但并不妨碍双方自愿以约定形式将其转化为法律上的义务,只要协议具备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应当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协议所约定的条件为“如一方对另一方有感情伤害和背叛”,就本案中男方与网友聊天、在家中约见网友的事实而已,可能对女方情感上造成伤害,但尚不足以认定为“背叛”,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已婚者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理性上的限制,“背叛”的含义为婚外性行为,对此女方无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故判决驳回其诉请。

(二)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裁判问题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违反忠诚协议的相似案例,在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方面却截然不同。主要体现如下:第一,对于忠诚义务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不支持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判决大多认为忠诚义务实属道德义务,如案例二、三、四,认为婚姻法关于忠诚义务的表述仅为倡导性规范,区别于强制性规范,因此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支持忠诚协议效力的判决认为虽然婚姻法关于忠诚义务的规定为倡导性规范,更多是一种道德上的提倡,但并不妨碍双方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将道德层面的忠诚义务转化为法律上的忠诚义务。所谓“法无干涉即自由”,私法领域应最大化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认为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如案例六;第二,对于忠诚协议的法律适用尚未统一。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适用有三种意见:有的主张忠诚协议涉及到身份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即该类协议不应由合同法调整,如案例三;有的认为忠诚协议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实际上是一种合同法律行为,其效力问题应适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加以认定,违背忠诚协议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为违约责任,如案例五;也有的认为忠诚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等实则为一种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即为典型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因《婚姻法》四十六条仅列举了四种无过错方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形,并不包含夫妻忠诚协议涉及的出轨、婚外情等,故认定协议无效,如案例三、四。

实践中之所以存在上述截然不同的司法裁判,主要原因如下:第一、立法上目前并无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进行专门规制。《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第五条曾规定忠诚协议有效,因受到各界强烈的批评而再未对此作出规定;第二、裁判上的指引相互冲突且作用有限。上海高院曾在2003年第1期的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明确夫妻忠诚协议无效,不能据此要求赔偿。但深圳中院2014年5月修订的《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十七条对此作出了与上海高院完全相反的指引。即便有区域性的审判指引,也因作用范围有限而无法达成统一的裁判;第三、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存在任意性,个别协议用词含糊、约定的内容不够具体,不同家庭、夫妻签订协议的原因不一,导致离婚的原因也不同,尤其是协议是否系双方自愿签订、有无欺诈、胁迫等情形以及一方是否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都涉及到复杂的证据审查与判断。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分析与实务思考

(一)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已实施的法律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虽均未规定协议效力,但《民法典(合同编)》增加规定“婚姻等有关身份的协议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可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该条文的关键在于忠诚协议是否“可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而获得效力?夫妻忠诚协议包括对不忠行为的列举以及不利后果的承担,前半部分因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理念,理论界对其效力并无争议;主要的效力争议存在于后半部分。在民法典规则下,若协议约定的不利法律后果指向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则该协议实为双方就特定婚内过错在将来离婚之时的赔偿方式、标准、数额的预先商定,属于“可根据其性质”而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的情形。若协议约定的不利法律后果仅为了促使双方婚内相互忠诚,并作为对违反协议者的一种婚内惩罚手段,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由无过错方依据协议向过错方进行婚内索赔,那么该协议无效。因法律尚且不能执行协议约定的所谓“违约责任”的方式强制夫妻之间的忠诚。

鉴于协议对不利法律后果的约定大多具有复杂性、多元性,可能涉及财产利益、身份利益、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因此,对于预先约定的不利后果指向离婚时过错赔偿的忠诚协议效力,应参照合同编规定,根据协议约定的不同法律后果进行类型化分析。就涉及财产利益的协议而言,如金钱给付约定、财产权利放弃的承诺,其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即可,具体而言,协议签订主体应为处于婚姻或即将步入婚姻的男方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需要注意的是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时,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适当调整。就涉及身份利益的协议而言,如约定放弃离婚自由的权利、放弃子女的抚养权、探望权,因违背人身权的权利基本属性而无效。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定而言,如约定不与婚外特定异性来往、如违反协议则向无过错方实施一定赠与行为等,其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有效。

(二)违反忠诚协议行为的司法救济

忠诚协议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也未指向具体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前述忠诚协议有效并可依照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仅限于协议约定的不利后果指向离婚时的损害赔偿情形,并不包括不解除婚姻的前提下,无过错方要求将协议的不利后果等同为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并据此主张“违约金”的情形。也就是说,在协议有效的情形下,无过错方无法通过执行协议中的“违约责任”实现对忠诚义务的救济。那么协议有效的情形下,无过错方可否通过向过错方主张侵权责任实现权利救济?虽然现有的法律条文对忠诚义务的表述仅出现在《婚姻法》总则部分,且为倡导性规范,不产生法律上的可归责性。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增加规定“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可见,民法典规则下,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可归责性。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权益”,权益的范围显然广于权利。虽然防止不忠、实现婚姻的稳定和谐并非夫妻任何一方的一项法定权利,但是夫妻之间的忠诚至少是一种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上的利益。且该种身份上的利益也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理念和婚姻法所倡导的价值。因此,民事权益的广泛性决定了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完全可以纳入侵权责任的范围。在一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时,无过错方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采用侵权行为的救济模式获得权利救济。

(三)夫妻忠诚协议不具有独立可诉性

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现有法律之下,夫妻忠诚协议在程序上并不具有单独的可诉性,其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一方依据夫妻忠诚协议向过错方主张责任的请求只能在离婚时或离婚后提出。如本文第二部分的案例二,当事人仅以一方违反忠诚协议,请求过错方依协议承诺的内容兑现,如将财产过户至无过错方名下时,已受理的,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起诉。即便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也只能是处于离婚诉讼中或协议离婚后的无过错方。由此可见,当婚姻中的一方违反忠诚协议,无过错方要得到权利救济必须以离婚为前提。

但也有对此持反对意见的,认为忠诚协议的初衷是以约定惩罚的方式促使男女双方恪守忠诚、保持理性,呵护婚姻家庭。当一方存在不忠行为时,协议中预设的惩罚机制将发挥作用,对无过错方进行补偿,以此警示过错方,一定程度上帮助双方修复婚姻、维系家庭。进而主张协议在程序上应具有独立可诉性,即不以离婚作为协议生效的前置条件。笔者承认签订忠诚协议的无过错方可能会因此处于两难境地,欲为保全婚姻退步忍让、放弃约定的权利,却担忧过错方因未为其不忠行为付出代价而出现放纵心理;欲主张由过错方依协议承担责任,又不忍放弃尚可修复的婚姻。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救济手段还是所要实现的效果而言,夫妻忠诚协议都不应具有程序上的独立可诉性。从救济手段而言,只有将违反忠诚协议的不利后果指向离婚时的损害赔偿时,忠诚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对忠诚义务的救济就只能在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中一并主张。若不解除婚姻关系,仅仅主张实现忠诚协议约定的不利后果,作为对过错方的一种婚内惩罚时,该协议自始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忠诚协议在一定条件下有效并发生法律效力已是立法在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与防止私权被无限扩大之间的平衡与折中,也是司法在发挥忠诚协议有利作用的同时规范滥用夫妻忠诚协议行为,防止婚姻一方恶意诉讼及由此带来的司法权过度入侵婚姻家庭领域的不良效果。无论是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而言,以法律手段“强制”夫妻相互忠诚,不能达到促进夫妻相互关爱、保证婚内忠诚的目的。因为婚姻的本质是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自愿结合,维系婚姻纽带的是夫妻双方互相珍惜的感情。不加限制的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强制力,可能会加剧夫妻感情不和,甚至导致兼具伦理性、契约性婚姻的异化。

四、结语

夫妻忠诚义务本身虽然是道德层面的义务,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法律并不禁止双方通过约定,自愿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上的义务。夫妻忠诚协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督促双方恪守忠诚义务、重视婚内忠贞的提醒与警示作用,并且不忠诚行为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时,据此由过错方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对无过错方予以正当合理的补偿,也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理念。故在督促婚姻忠诚、保护无过错方利益方面,夫妻忠诚协议有其存在的价值。但为了避免实践中协议被认定无效或未生效,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协议签订的主体应为已婚或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且具有与之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其次,协议约定的不利后果不可限制人身权,如限制一方离婚自由的权利、约定放弃子女的抚养权、探望权,鉴于此,在夫妻忠诚协议中不得出现“不得提出离婚”“必须无条件离婚”“放弃子女的抚养权”“不得探望子女”等之类的表述。最后,协议约定的不利法律后果必须指向离婚时的损害赔偿。法律并不支持对忠诚义务的“违约救济”,即不解除婚姻关系,仅主张实现忠诚协议约定的不利后果,作为对过错方的一种婚内惩罚。换言之,夫妻忠诚协议不具有独立可诉性,只有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一份有效的忠诚协议才会发生法律效力,无过错方可依法追究婚姻过错方的侵权责任,在具体赔偿金额的约定方面也不可超出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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