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意见的文件(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意见的文件(公开征求意见)(1)

根据2021年度市人大立法调研计划,市公安局牵头承担了《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工作。为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2月17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江苏省徐州市青年路266号(邮编221000)徐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至:0516-83745594。

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gajfzc@126.com。

附:《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以及从事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养犬管理专门机构,建立协调工作机制、执法联动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组织实施养犬管理工作,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本级养犬管理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等工作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部门、农村农业部门、城管部门、卫计委部门、市场监督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文明办负责文明创建活动(包括文明养犬社区、文明养犬单位等)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组织开展养犬管理宣传活动和实践活动,协调志愿者参与文明养犬知识宣传。

(二)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留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实施犬只免疫、检疫,免疫证明和标识发放以及免疫登记工作;负责犬只饲养场和无害化处理场所的条件审查及动物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指导监督对病死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查处违反犬只动物防疫活动的违法行为。

(四)城管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养犬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犬类交易行为。

(七)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社区开展文明养犬和犬只免疫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劝阻社区内涉犬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等。

(八)教育部门负责做好教职工、在校学生及家长文明养犬的教育宣传工作,普及依法养犬遛犬、预防犬只伤害和狂犬病防治知识。

(九)住建部门负责督导物业公司做好物业管理范围内饲养犬只的日常管理、教育和宣传工作,劝阻小区内涉犬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留检所的重新选址规划,按照犬只留检所选址不影响居民生活、交通方便的原则。

(十一)财政部门负责犬类管理工作经费保障。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养犬管理信息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的情况通报公安部门。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体系,协助做好犬只登记工作,协调处理养犬纠纷,做好所辖区域范围内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宣传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基层组织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人口密度、区域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徐州市市区绕城高速以内区域以及绕城高速以外住宅小区和徐州经济开发区的已建成区域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域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县(市)、铜山区、贾汪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条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单独住房;

(四)与所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遵守小区养犬公约的协议,或者与住所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养犬责任书;

(五)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教学、科研、护卫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县(市、区)公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登记证,并为犬只配置识别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留检场所。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养犬登记事项在养犬人所在的社区公示。

第十四条外来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免疫证明

外来人员不得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外来人员携带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养犬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犬只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养犬人、养犬人住所地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拟弃养犬只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志或者犬只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重点管理区内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鼓励养犬人士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重点管理区内所饲养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让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所,超过九十日仍未将幼犬按规定处理的,视为擅自养犬。

第二十条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重点管理区内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不得超过1.5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三)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

(四)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六)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公园、公共广场、大型农贸市场、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经批准进行犬只表演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九)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束犬链、戴嘴套,并注意避让他人;

(十)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

(十一)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二)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三)履行养犬协议或者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前款第(七)项所列区域。

第二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寄养、交易场所。

犬只交易应当进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或者指定的宠物交易市场。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提供养犬登记、免疫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从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或者开办犬只诊疗机构的,应当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相关证照后七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应当经农业农村部门检疫合格后,在活动举办的二十日前依法到举办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在重大节日、举办重大活动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期间,可以确定临时禁止携犬出户时间,划定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立标识。

第二十四条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检场所,并向社会公布。留检场所的设立、运营及对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留检场所暂扣、收留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因违反本条例被收留的犬只以及无主犬、流浪犬。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留检场所收留的犬只,对违法情形消除的情况,予以发还。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于三日内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未能领回、领养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农村农业部门应当对收留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并依法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于当日将伤人犬只送至留检所收留。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村农业部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后果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携犬出户,因违反交通法规致使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养犬、非法经营犬只行为进行批评、劝阻,或者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居民住宅小区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本辖区流浪犬、无主犬进行数量调查、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对发现的或者市民发现告知的流浪犬、无主犬,应当及时控制和处置,应当将其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送至犬只留检所的,应当给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村农业、城管、市场监督管理、卫健委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一个年度内违法记录满三次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并没收其犬只。

养犬人因前款规定,被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得养犬。

第二十九条未依法领取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责令养犬人七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公安部门处理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四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延期注册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并将犬只送至留检场所。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多于规定的犬只数量的,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妥善处置,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七)、(八)、(九)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扣犬只,并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可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犬只咬伤他人,养犬人未按规定及时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留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将犬只送至留检场所

第三十六条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诊疗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予以查处,并按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进行犬只交易的,由城管部门按照市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由县(市、区)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按本条例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疾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期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延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或者对有关情况不及时通报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5月10日施行的《徐州市犬类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征求意见的文件(公开征求意见)(2)

▐ 来源:治安支队

▐ 编辑:高 宇 陈珂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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