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简单案例(怎样照看好质权的)
以案说“典”条文 案例 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今天小编就来说说关于质权简单案例?下面更多详细答案一起来看看吧!
质权简单案例
以案说“典”
条文 案例 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四章 担保物权
第二节 质权
一
动产质权(“底牌”在手,后顾无忧)
法言俗语
小王因为买房,首付款不够,向朋友小李借款10万元,并约定将自己家里的两幅名人字画给小李作为质物,小李接受字画,将借款交给小李。小王交给小李的字画就是质押财产,小王为了借款,在自己所有的动产名人字画上为小李设立了质权,并且将字画交付小李占有作为借款债权的担保。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把自己的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交给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占有的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由债权人优先受偿。上文中的小王就是出质人,小李是质权人,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的财产叫做质押财产,小王向小李交付的字画就是质押财产。质押财产是质权担保的核心,质押财产之所以能担保债权的实现,是因为质押财产具有交换价值,能满足债权人对于自己债权保障的需要,质权关系的成立,需要以质权的交付作为条件。
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债务人和第三人将质押财产交给债权人占有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对于质押财产只能占有,不能使用和收益。比如小李在接受了名画后,不能对名画进行展览收取费用。债权人占有质押财产是为了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实现质押财产的交换价值,而不是为了质押财产的使用价值。质权必须以债权人占有质押财产为生效条件。只有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占有了,质权人才能取得质权。动产质权就是对于质押财产交换价值进行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当出现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理由成立、情形出现的时候,质权人有权对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就是说,一旦借款到期后小王不能偿还借款,小李有权对名画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一般是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对于债务的履行方式,或者对于质权的实现约定其他条件。
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动产都可以进行质押。依法可以转让流通的财产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转让流通的财产可以作为质押财产。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是不能作为质押财产的,比如国家专有物资、毒品、管制枪支、矿藏等。禁止转让的动产的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规定禁止转让动产的依据。
以案释法
2013年11月30日,农业银行如皋支行与华荣能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荣能源公司愿为江苏熔盛公司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在农业银行如皋支行处形成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3亿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2日,农业银行如皋支行多次与江苏熔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苏熔盛公司向农业银行如皋支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如皋支行向江苏熔盛公司发放贷款11亿元。2014年2月11日,农业银行如皋支行与上海熔盛公司签订编号为(50330)农银苏(2014)第(0211)号的《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农业银行如皋支行与江苏熔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上海熔盛公司愿以截止到本合同签署日其在农银无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占比6.45%、实缴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财产份额出质(含合伙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亿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等。2014年2月12日,上海熔盛公司将其在农银无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占比6.45%、实缴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财产份额在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2014年9月18日,农业银行如皋支行与江苏熔盛公司、华荣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0330)农银苏(2014)第(0918)号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调整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2015年5月29日,农业银行如皋支行与江苏熔盛公司、华荣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0330)农银苏(2015)第(0529)号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修改上述借款合同第4条“补充条款”,约定该借款合同项下剩余本金3.52亿元及借款利息于借款到期日一并归还,同时约定了农业银行如皋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上述借款到期前,江苏熔盛公司申请对借款期限进行调整,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1月28日,农业银行如皋支行与江苏熔盛公司、上海熔盛公司、华荣能源公司共签订了12份《补充协议》,对于借款到期日及借款利息进行了调整。借款到期后,江苏熔盛公司仅归还本金62709677.41元,及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41213514.60元。剩余本金1037290322.59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能归还。上海熔盛公司、华荣能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农业银行如皋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江苏熔盛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农业银行如皋支行有权以上海熔盛公司的质押资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资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华荣能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江苏熔盛公司未依约还清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向农业银行如皋支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本案中,上海熔盛公司与农业银行如皋支行意思表示一致且依法办理了质押物的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设立有效。因此,农业银行如皋支行主张其有权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于上海熔盛公司在农银无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占比6.45%、实缴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财产份额优先受偿。判决支持了农业银行如皋支行关于质押资产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上海熔盛船舶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为保障债权设立担保物权时,要准确理解“保证”“抵押”和“动产质押”对于债权保障方面的区别联系。保证属于通常意义上所讲的“人保”,是由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用第三人的财产和信誉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的责任义务就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进行替代履行或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债权就是普通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因为抵押和动产质押为债权人设立的权利都属于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约定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立时,债权人对于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都可以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权和质押权的根本区别是抵押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状态,还是债务人占有,质押以质押财产转移给债权人占有为生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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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作为动产可以设定抵押。但是因为机动车也可以设定抵押权,而且经过登记的机动车的抵押权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质权人在接受债务人质押的机动车时,应当注意充分审查机动车的权利凭证和在管理部门对于权属的登记情况,并应当要求出质人交付车辆的权利凭证,避免一辆机动车上重复设立不同的担保物权。
《民法典》条文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二
质权的设立(“底牌”怎么交?)
法言俗语
质权对应的担保财产是动产。动产就是容易转移、容易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交付的财产,和房屋、土地等不便移动的财产有本质区别。电脑、车辆、手表、首饰、家具家电等都属于动产。因为动产具有难控制、易转移的特点,为了保障动产质权的实现,也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动产质权设立以交付为条件,也就是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小王向小李借款,约定把自己的车辆出质给小李,质权从小王将车辆开到小李处,把车辆交给小李开始小李的质权生效。出质人和质权人订立质权合同,在转移质押财产之前,并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只有质权人实际占有质押财产时,质权在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开始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质权设立。
当事人如果要订立合同,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质押合同的内容要素一般应当包括几类:一是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质权作为债权的物的担保,只能对现在发生的特定债权设定质权,所以要将担保的债权在合同中进行明确。二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就质权的实现条件而言,一般就是被担保主债权的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因此,债务的履行期限对于质权的实现条件而言意义重大,有必要在质权合同中对于债务的履行期间进行明确记载。明确期限,出质人也能够清楚自己出质的质押财产上质权的存续期间。三是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物权法》规定:合同中应当包括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民法典》物权编将该相关条款规范整合为“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状况,对于进行质押的财产应当注明质押财产的类别和具体的数量,在当事人之间做以备案。但是对于质量和状况,这属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质权合同时共同进行确定的项目,如果对于包括质量等情况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确定时,自然可以在质权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等”字就是赋予了当事人的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进行约定的权利,不再将当事人对于质权内容的约定进行限制和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于当事人契约自由的保障。四是担保的范围。是指出质人用质押财产为质权人设立质权,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有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于范围进行约定。一旦担保范围约定明确,超出担保范围的债务是不需要出质人负担的。五是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是质权设立的重要内容,因为这个时间决定着质权的生效时间。如果约定了交付时间,但出质人并未按照约定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那么质权并没有生效,出质人什么时间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质权什么时间生效。质权属于关于动产的担保物权,动产交付方式有很多种,实践中当事人会因为质押财产的交付方式及是否进行了交付产生争议,因此,法律将质押财产的交付方式纳入质权合同约定范围,引导当事人对于质押财产的交付方式进行明确,避免不必要的风险。进一步对于质权合同的条款内容进行规范,也为今后建立统一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和创造条件。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既是质权公示的方式,也是质权生效的条件。出质人和与质权人订立质权合同,只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移转质物的占有之前,并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出质人只有将质押财产交付到质权人占有时,质权才发生效力。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合同效力和质权效力混同的情况。质押财产是否发生了转移占有,是质权是否生效的判断标准,当事人没有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质权没有生效。对于质权合同效力的判断要基于《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质权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质权合同无效。
以案释法
2014年7月10日,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开立1142账户作为专用存款账户,同时明确鑫达矿业公司需按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及迁安支行需及时办理资金收付业务等各自的相关责任。2015年7月14日,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鑫达矿业公司向迁安支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同时向1142账户内存入资金1000万元,但信用证系由唐山分行开具。2015年7月15日,唐山分行审查单证相符,通过SWIFT系统发出承兑电文,构成信用证项下承兑;2015年7月28日,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鑫达矿业公司向迁安支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同时向1142账户内存入资金2000万元,信用证仍由唐山分行开具。2015年7月29日,唐山分行审查单证相符,通过SWIFT系统发出承兑电文,构成信用证项下承兑。另查明:迁安支行无开立信用证的资格,唐山分行与鑫达矿业公司之间未曾签订过保证金质押协议。2015年8月7日,物产租赁公司据(2014)浙杭商初字第71号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26098507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193499元,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的案涉1142账户内存款1亿元(实有资金3000万元)。迁安支行于2016年1月以上述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上述冻结款项。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浙杭执民字第43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迁安支行解冻申请,扣划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至该院执行款账户。迁安支行、唐山分行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审查后驳回了唐山分行、迁安支行的执行异议。迁安支行、唐山分行不服,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开立的1142账户是否属于国内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唐山分行和迁安支行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并由此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①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而特户即指金融机构为出质金钱所开的专业账户,该账户必须区别于普通存款户,并且有能让第三人区分出质人交付的是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的外观表象。本案中,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虽约定1142账户为专户,但约定的是办理资金收付业务的专用存款账户,且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的《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亦未明确该账户是为开立信用证作质押担保的专户,故仍然属于一般账户的性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信用证的开证行是唐山分行,但唐山分行并未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过书面质权合同,鑫达矿业公司先后向1142账户内存入资金3000万元系事实,首先,因该账户不属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其次,该账户也是开立在迁安支行。也就是说,申请开证人鑫达矿业公司既未与唐山分行订立质权合同,也未曾向唐山分行交付过质押财产即保证金,不存在金钱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等事实,因此作为开证行的唐山分行的质权未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况且唐山分行与迁安支行内部虽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但亦不能视为同一法律主体。综上,唐山分行和迁安支行要求停止对涉案款项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唐山分行和迁安支行的诉讼请求。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补充查明:第一,2014年7月15日,2015年1月13日、1月27日,鑫达矿业公司与迁安支行分别签订三份《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上述日期,鑫达矿业公司亦向唐山分行分别提交了三份《开立国内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唐山分行向鑫达矿业公司分别开立了三份国内信用证。信用证受益人均为天津恒利万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2000万元、4000万元。鑫达矿业公司同时还向天津银行出具了《国内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承诺其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天津银行有权主动办理付款,并从鑫达矿业公司账户中扣款。后鑫达矿业公司分别向1142账户存入了上述信用证项下保证金各1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上述三份信用证到期后,天津银行已分别扣划了上述保证金。第二,2015年7月14日、7月28日,鑫达矿业公司分别向唐山分行提交了《开立国内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申请开立案涉信用证。第三,原审中,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1月25日的两份《非标准账户申请表》及《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用于证明其对外垫付了案涉两笔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合计6000万元。其中,两份《非标准账户申请表》中的申请机构为迁安支行,开立会计科目为13603,开立账户名称为鑫达矿业公司,账号分别为93×××09、93×××11,业务使用范围为用于核算国内信用证垫款款项,该申请表上未加盖鑫达矿业公司公章;两份《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上的付款人为鑫达矿业公司、开户银行迁安支行,收款人为其他应付款项、开户银行唐山分行,转账原因为信用证垫款。第四,《天津银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试行)第二章会计科目使用说明规定:136科目为垫款,13603科目为信用证垫款(具体为本科目核算该行办理开出信用证业务而形成的垫付款项);251科目为保证金,25103科目为国际信用证保证金,25104科目为国内信用证保证金(具体为本科目核算该行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而收取的保证金)。《天津银行会计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第80条账户管理规定:客户账号长度为18位数字,首位表示账户的性质:“1”表示基本存款账户,“2”表示一般存款账户,“3”表示专用存款账户。第五,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办公室文件《关于调整天津银行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交存范围的通知》中,显示251为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案涉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争议的问题有三项,一是1142账户是否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3000万元是否为开证保证金;二是唐山分行是否实际占有了案涉3000万元;三是案涉信用证项下的债务是否已由鑫达矿业公司结清。
首先,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中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1142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1)根据1142账户的表面形式、天津银行及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有关账户管理规定,可以认定1142账户为信用证保证金账户。①根据《天津银行会计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第80条账户管理规定,客户账号长度为18位数字,首位表示账户的性质,“1”表示基本存款账户,“2”表示一般存款账户,“3”表示专用存款账户。本案中,争议账户首位为3,即表明该争议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②根据《天津银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试行)(2015年版)第二章会计科目使用说明,25103为国际信用证保证金,25104为国内信用证保证金,25105为人民币保函保证金。案涉账号的中间数为“25104”,根据上述说明,1142账户属于国内信用证保证金账户。③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再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办公室文件《关于调整天津银行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交存范围的通知》中也规定251为保证金。由此,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主张从案涉1142账户的表面形式上可以直观地反映出该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有事实依据。(2)根据鑫达矿业公司与迁安支行开户时对1142账户性质的约定,以及该公司开立案涉信用证及履行所涉合同的情况,亦足以证明该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其内的3000万元为开证保证金。①《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本案中,鑫达矿业公司与迁安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号为1142号,表明该账户就是专用存款账户,而非一般存款账户。②案涉两份《开立国内跟单信用证申请书》项下的金额分别是2000万元、4000万元,两份对应的《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第1条开证金额及保证金缴付中均约定“开立信用证前缴付等值于开证金额百分之五十的保证金”。同一日,鑫达矿业公司向1142账户分别转款1000万元、2000万元,均符合《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约定的保证金金额。③唐山分行国际业务部向该行风险管理部提交的《专业审查意见书》中就案涉信用证开证信息,表述保证金比例50%。④迁安支行就案涉信用证项下放款,向该行会计部门提交的《放款通知书》中明确保证金账号为1142号。⑤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1142账户发生的款项均为其与鑫达矿业公司之间因开立信用证而发生的款项。鑫达矿业公司与迁安公司签订《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开立1142账户的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该账户资金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7月15日,账户进入资金1000万元,与该日唐山分行向鑫达矿业公司开立信用证的时间为同一日。2015年1月13日、1月27日,该账户分别进账1000万元、2000万元,与唐山分行向鑫达矿业公司开立的另外两份信用证的时间也为同一日。该账户另有两笔交易即是本案所涉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上述事实表明,1142账户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用于开立信用证缴纳保证金外,未有其他性质的资金往来。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主张该账户为鑫达矿业公司因开立信用证而设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有事实依据。⑥本案诉讼中,鑫达矿业公司一直主张1142账户是其向唐山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缴纳保证金的账户,且其对该账户无支配权和使用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形下,鑫达矿业公司的陈述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由此,综合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1142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3000万元属于案涉信用证项下保证金。原审判决以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其内部文件,第三人无从知晓不能显示出质押外观为由,认定该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唐山分行是否占有1142账户内保证金的问题。虽然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言,原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但是,就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而言,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可见,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权属属于总行。由此本案中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所经营管理的财产均属于其总行天津银行所有。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依据天津银行业务规则办理案涉信用证业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唐山分行、迁安分行据此主张1142账户中的保证金已经由唐山分行占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1142账户内的款项未移交唐山分行占有,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最后,关于案涉信用证项下的债务是否已由鑫达矿业公司清偿的问题。物产租赁公司主张案涉信用证项下债务已由鑫达矿业公司清偿的依据,是原审中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1月25日的两份《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原审中,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提交上述《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日期相同的两份《非标准账户申请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对外垫付了案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6000万元。其一,根据两份《非标准账户申请表》,单从该开户申请表名称看,开立的该账户是非标准账户,表明该账户的开立并不属于一般普通结算账户,而是具有特定用途的账户;其二,根据《天津银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非标准账户申请表》中开立会计科目13603为信用证垫款;其三,《非标准账户申请表》中开立账户名称虽为鑫达矿业公司,但申请人为迁安支行,鑫达矿业公司在该申请表中未加盖公章,没有意思表示,表明鑫达矿业公司并没有向迁安支行申请开立所涉账户;其四,上述《非标准账户申请表》及《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的业务范围及转账原因均记载为信用证垫款,而非信用证付款;表明上述借方传票项下的款项并非由鑫达矿业公司实际支付,否则,所涉款项用途应记载为信用证付款,而不是垫款,所谓垫款,只能理解为由开证银行为开证申请人垫付。另外,就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否已经付清,经法院庭审中询问,鑫达矿业公司陈述其因资金困难,一直未予支付。由此,结合上述账户开立、转款凭证记载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情况,法院认为,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关于上述账户仅是天津银行为了完成案涉信用证垫款手续而设立的专用内部账户,该账户内资金流动与鑫达矿业公司无关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而物产租赁公司仅依据上述《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的付款人记载为鑫达矿业公司,而主张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鑫达矿业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等,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再审判决:(1)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97号民事判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2)不得对河北鑫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迁安支行开立的33×××42账户内存款3000万元执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迁安支行与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再 27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质权设立时,质押财产的交付有多种形式。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等等。出质人移交质押财产的占有,并不仅仅指现实交付,也可以由其他方式的交付。比如出质人直接占有抵押财产的,出质人应当将抵押财产直接交付给质权人;但如果质押财产已经由质权人占有的,出质人没有必要现实交付,从质权合同生效之日起质权就生效了;出质人不直接占有质押财产的,比如财产在某地由相关单位保管,出质人可以将对于财产返还请求权让渡的方式代替现实交付。如果交付的质押财产和质权合同约定的财产不一致的,应当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2
如果出质人和质权人约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这种交付方式是典型的占有改定,也就是当事人约定改变占有,但实际不转移物的占有状态。法律对于质权规定的本质就是质权人通过直接占有质押财产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如果质押财产始终处于出质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也认定为质权成立的话,质权人的权利将处于不确定状态,质权制度的设立也就失去了意义。所以,不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仅仅约定占有是不具有质权公示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质权没有有效设立。
《民法典》条文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三
流质、转质、放弃质权、最高额质权(怎样照看好质权的“保险柜”,避免“踩坑”?)
法言俗语
流质就是从质权设立时到债务到期,质权人和出质人约定,只要债务到期没有清偿,质押财产所有权就转移给质权人也就是债权人所有。比如小张向小雷借款2000元,把自己的卡地亚手表质押给小雷,约定到期要是不还钱,手表就归小雷所有。这就是典型的流质。流质和流押一样,都是法律绝对禁止的。法律禁止流质的主要原因是:(1)维护质权的法律性质。质权本身是一种通过变价进行受偿的权利,它存在的意义在于质押财产的交换价值,是质押财产出卖折价后价款清偿主债权,而不是之间将所有权预先约定转移。小张质押手表的原因是手表值钱,能保障借款债权,但不是为了处分手表的所有权。(2)防止质权人获取高额利益、维护债务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借款都是因为经济窘迫,举债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如果签订流质条款,以高价值质押财产担保小额债务,会使出质人的权利遭受巨大损失。众所周知,卡地亚手表价值不菲,小张只借了小雷2000元,因为借款出于窘迫的弱势地位小张签订流质条款,但是一旦确认有效,以几万元的手表来抵偿2000元的债务显失公平。流质禁止总体上是为了保证社会经济活动的平等、自愿和公平诚信。
质押期间,质权人因法律对质权的相关规定占有质押财产,但是质押财产所有权还是出质人的。如果质权人在占有质押财产期间导致质押财产的受损、灭失,直接侵害到出质人的财产所有权,也有损自己债权的保障和实现。因此,在占有质押财产期间,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还是以小张和小雷之间的借款为例。小雷在借款期间占有小张的手表,就负有妥善保管手表的义务,不能让手表磕着碰着,更不能故意对于手表进行损坏。质权人妥善保管的义务就是进到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比如对于质押的贵重物品应当妥善安全存放,防止毁坏和被盗窃,对于易碎物品尽到足够注意义务,防止财产破损。这样谨慎的注意义务要贯穿质押期间始终,不光包括质押财产本身,也包括其收取的孳息。如果质押财产遭到损毁、灭失,鉴于质押期间财产在质权人的控制之下,除非质权人举证证明确实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如果出质人发现质权人在保管质押财产过程中出现风险,质权人明显懈怠,如对于质押的果木不浇水,对于质押的牲畜不喂养等,质权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也就是把相应财产交给双方约定的地方,比如公证机关进行妥善保管。出质人如果是债务人,还可以向质权人提出提前清偿债务让质权人将质押财产返还。
质押权属于担保物权,质权人占有抵押财产是为了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并不是实现质押财产的使用价值。因此,质权人占有、保管质押财产期间并不享有对于质押财产的使用收益权。法律保障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如果出质人和质权人对于质押财产的使用和处分进行了约定,质权人对于质押财产的使用处分取得了出质人的同意,则质权人可以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
质押期间,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这是由于有效质权是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由质权人收取孳息方便可行,节约社会经济成本。例外情形是,如果当事人在设立质权时存在特别的约定,约定排除对于质权人对质押财产孳息的收取权利,那质权人就不能收取孳息作为债权担保。质押财产的孳息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比如质押树木所结的果实,牲畜产下的幼崽都是属于天然孳息,依据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是法定孳息,如房东应该收取的租金,等等。收取的孳息有限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比如质押财产是树木的,树上结果,雇人摘果实,摘下果实折价的费用应当优先冲抵雇人花费的劳务费。
质权人在对于质押财产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的同时,质权人的质权也应受到保障和保护。在质权人发现质押财产可能毁损或者明显减少时,有权要求出质人另行提供担保,当然,质押财产毁损和价值减少的情况是在质权人履行了自己妥善保管义务的前提下,并不是质权人的过错导致的。否则,质权人无权要求出质人再提供担保。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的担保应该和质押财产可能减少的价值相当。如果出质人不同意提供担保,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和出质人协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也就是说,出质人如果不提供担保,在某种意义上视为质押财产担保的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可以提前就抵押财产进行受偿。
质权人在占有质押财产期间,为了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在占有的质押财产上再设定质权将质押财产交付给第三人,是转质。再次设立的质权叫做转质权,受让抵押财产的第三人是转质权人。比如小雷在占有质押的手表期间,又向小王借款5000元,就将手表出质给了小王。如果质权人转质经过了出质人的同意,转质行为的后果直接针对出质人。也就是如果小张知道并且同意小雷出质手表,那么小王对于手表的质权就比小雷对于手表的质权优先,到期后,只要小雷不还款,小王可以对于手表作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先受偿。因为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于质权人的质权受偿,质权人因为转质不会被加重责任。但是如果质权人转质没有经过出质人的同意,质权人不仅要承担质押财产因为转质权人的过错灭失、毁损对于出质人的赔偿责任,还要承担因专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对于质押财产产生的风险,质权人的责任比没有转质要承担的重得多。也就是说,小雷如果没有经过手表主人小张的同意就将手表出质给小王,是擅自处分那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当加重小雷的责任。也就是小王在保管手表过程中造成手表毁损,小雷也要向小张负责赔偿。这是因为质权人没有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进行的,应当加重质权人的责任。况且质权人本应该自己保管质押财产,因为质权人的擅自转质行为导致质押财产由质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保管,也应当加重质权人的责任。之所以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转质情况下对于质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实际占有质押财产的转质权人向出质人赔偿责任,是因为此时如果要求出质人直接向转质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存在种种困难和障碍,因为出质人和转质权人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转质权人是与质权人直接联系的当事人,出质人主张权利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由质权人对于转质权人的过错造成的抵押财产损失向出质人承担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质权作为质权人的一种合法权利,质权人享有放弃的权利。但是质权人放弃质权不能对其他相关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否则违背诚信原则。质权人对于质权的放弃不能推定。也就是说,质权人对于质权的放弃应当明示,如果质权人只是不行使债权或者怠于行使质权的,不能视为质权人放弃质权。一旦质权人作出放弃质权的明确意思表示,那么质权因为质权人的放弃而消灭。如果在同一个债权上既有债务人用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设立的质权,又有其他人提供的担保,因为债务人是债权的终局清偿义务人,其他提供物保或者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只是替代责任。因此,在诸多担保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处理包括债务人设立的质权,债务得到直接清偿,还可以避免以后的追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质权人放弃了质权,就是放弃了对于债务人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必然会加大其他担保人的责任,违背公平原则。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一旦质权人放弃了质权,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因放弃质权丧失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当然,如果其他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也不干涉。
在质权的效力期间内,质权人占有和管理质押财产。但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担保的债权,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质权存在的前提消灭了,质权随之消灭,质权人也就没有合法理由再继续占有质押财产。应当将质押财产返还出质人。如果质权人拒绝返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应当实现质权的条件成就,质权人有权将占有的质押财产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优先受偿。折价是指按照质押财产本身情况,参考市场价格,把质押财产所有权直接转让给质权人,质权人的质权得到实现。但是,当事人协议折价时,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协议折价的行为可能因为其他债权人的主张而被撤销。拍卖是通过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的人竞买取得质押财产,买受人交付的竞买的价款优先清偿质权人的债权。变卖是用拍卖以外的方式卖出质押财产换取对价款项,债权人就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变卖质押财产时,应该参考市场价格。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债务人负责清偿。质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清偿,如果处分质押财产所得价款超过了担保的债权数额,债权人的债权自然得到了足额清偿,超出的部分是出质人所有的财产换取的对价,价款应当归出质人所有。如果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因为质押财产已经处分,出质人的担保责任已经承担,质押财产不足部分是债权人没有得到清偿的普通债权,应该由债务人负责清偿。
债务到期后,质权人应该及时行使质权,这符合节约资源和效率原则。如果质权人不及时行使质权,与质押财产相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为了保护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赋予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同时,赋予了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权利,也就是质权行使的催告权。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并不以债务人是不是有条件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主要是为了实现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利益均衡。质权人因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怠于行使质权造成损害的,如果出质人并没有对于质权人行使质权进行请求和催告,不能直接认定质权人存在怠于行使质权的情况。
最高额质权是质权家族的一个小分支。是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质权提供质权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的债务或者发生约定实现债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度范围内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协商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很类似。除了质押财产需要转移占有之外,在权利的确定、效力、作用方面,两者并无不同。因此,最高额质权参照法律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进行适用。
以案释法
云南高深公司系昆明高深公司的股东,持有昆明高深公司35%的股权。云南高深公司与重庆商社公司曾因双方之间的贸易往来,对重庆商社公司负有债务。后云南高深公司与重庆商社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云南高深公司所持有的昆明高深公司35%的股权质押给重庆商社公司。2015年5月13日,股权出质人云南高深公司到昆明高深公司的注册登记机关即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同日,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其申请向重庆商社公司出具了(昆盘)登记内出质设核字[2015]第391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明确了出质人、质权人以及出质的股权标的及数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5年7月1日,云南高深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重庆商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云南高深公司所持有的昆明高深公司35%的股权以人民币1499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重庆商社公司,对于该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款第2条明确约定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转让款以乙方享有对甲方的与转让价格同等金额的债权(乙方与甲方未结清的债务、乙方与甲方所确认的其他公司与乙方未结清的债务)予以抵减。冲抵条件是待上述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即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否则,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主合同和质押合同执行”。截至目前,云南高深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昆明高深公司35%的股权变更至重庆商社公司名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系其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虽然明确约定了转让的标的及价款,但对于价款的支付方式系以受让方之前对转让方所形成的债权进行冲抵并未进行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进行转让的股权已于2015年5月13日由权利人云南高深公司向原告设立了担保物权并进行了登记备案,本次《股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股权与之前设立质权的股权为同一标的物,且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之间。《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①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明确禁止担保物权人以流质、流押的形式来实现其到期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以便充分保障各方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已于2015年5月13日对被告昆明高深公司35%的股权享有了担保物权,后又于2015年7月1日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其已经享有担保物权的该35%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系以原告对被告云南高深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冲抵,担保物权法律关系及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之间,原告以获取其已享有担保物权的股权所有权来冲抵被告云南高深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流质、流押情形。虽然原告抗辩认为质权设立及股权转让发生在不同时段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的行为并不是在同一份协议中既约定设立担保物权,又约定以获取担保物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的形式,但原告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履行的实质就是以获取担保物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于双方以不同步骤、不同形式签订协议的抗辩并不能改变合同履行结果上的流质、流押性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①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昆明高深公司35%股权的约定当属无效,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确认该股权归其所有以及继续履行股权变更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商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当事人并不是在同一份协议中既约定设立担保物权,又约定以获取担保物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的形式,但两份协议履行的实质就是以获取股权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不同步骤、不同形式签订协议不能改变合同履行结果上的流质性质。因此,以获取股权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股权流质条款无效。(重庆商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云南高深橡胶有限公司、昆明高深橡胶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赵某美股权转让纠纷案,详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①对应《民法典》第401条,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②对应《民法典》第428条,该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法官说法
1
在实践中应该注意质押财产折价和流质的区别。质权人也就是债权人可以通过质押财产的折价取得质押财产,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债权人债权到期后没有得到清偿,质权人和出质人协议折价取得质押财产。因为折价涉及和质押财产有关的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应该对于质押财产取得与否通过协议处理。协商的时间是在债务到期后,如果债务还没有到期协商折价由债权人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那就是流质契约。债务到期后协商抵押财产折价清偿债务也不能伤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
在质权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质押财产出现毁损、灭失可能的,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担保,对于出质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应当足够注意,如果出质人只能提供保证,人的担保具有局限性,清偿能力具有不确定性,存在债权不能全部清偿甚至全部不能实现的风险,在出质人提供人保时债权人应当慎重。
3
质权设立后,如果质权人同意放弃质权,法律没有对于放弃的具体方式进行规定。法律虽然没有禁止质权人口头放弃质权,但是这种方式存在质权人反悔后出质人和其他担保人举证难的问题。为了更好地维护出质人和其他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要求质权人采用书面形式对于放弃质权的意思表示进行载明。也可以通过实际行为诸如债务没有到期时质权人向出质人返还质押财产等。
《民法典》条文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四
权利质权(债权“防火墙”家族的“隐形卫士”)
法言俗语
权利质权,顾名思义,就是出质人在权利上设立质权。现实生活中,权利看不见、摸不着,不像有形的动产那样是具体的,能够给人直观印象的物。其实这些看似抽象的权利普遍存在于我们周围,并通过一定的载体和媒介直观地被大家感受和认识。如出售货款后,收货人支付了现金支票,拿到现金支票就取得了要求相关银行对持票持有人进行付款的权利。购买了国债或者把钱存进了银行,就取得了要求银行到期还本付息的权利。把货物存在仓储公司,手里持有仓单或提货单,就有要求相关单位按照单据提供货物的权利。购买了基金和股票,持有的基金份额和股权就有与基金和股票按照实时价格进行分工、参与经营或者其他与基金股票相关的权利,等等。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的权利都可以设立质权。权利质权具有和动产质权相同的一些特征,都是以担保债务履行、保障债权清偿为目的,属于担保物权。和动产质权最大的区别是权利质权是以权利作为质押标的。这种权利应该是财产权,而且可以进行转让和让与,进行质押的权利应该具备权利凭证或者是特定的管理机构管理的财产权。
可以设立权利质权的范围包括:一是汇票、本票、支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票据中载明的款项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二是债券、存款单。债券是政府、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了筹措资金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发行,约定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存款单是银行、储蓄机构发给存款人的证明存款人债权的凭证,能够出质的存款单主要是指各类定期的存款单。三是仓单、提单。仓单是仓储保管人填发的证明寄托人寄托物品的凭证或者单据。仓单是有价证券,行使的前提是持有仓单。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已经接受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和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据凭证。可以出质的提单主要指可以转让或者经法定程序认定后成为可以转让的提单。四是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是指基金投资人享有的份额。股权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五是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转让权和专利实施许可权等是专利权的财产权,专利权人可以作为出质的标的设定质权。著作权系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放映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可以转让,所以可以作为质押财产出质。六是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是指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购货单位或者顾客收取的金钱款项。现有的或者将来的应收账款属于一般债权,可以转让,所以可以作为出质的标的。七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这是弹性的兜底条款,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出质的其他权利有规定,也可以作为出质标的进行出质、设立质权。
以案释法
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万家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原告给予万家公司1000万元授信额度。当天,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万家公司将其对药都樟树公司“基于086号《药品买卖合同》产生的5065867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4日)及未来18个月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标的,为上述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当天,双方办理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手续。原告还分别与被告盛和公司、黄某春、张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家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10月16日向交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并提供了两份伪造的《药品买卖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之后万家公司已付清该两笔汇票的票款,其中500万元款项系其指示药都樟树公司汇入其开立于交行的指定账户。2013年3月26日、4月17日,被告万家公司再度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并提交了两份伪造的《药品买卖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因万家公司未依约还款,交行福建分行向药都樟树公司催款时,药都樟树公司提出异议,并以《药品买卖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所盖印章均系伪造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春在接受讯问时承认其私刻药都樟树公司印章伪造了《药品买卖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另外,万家公司与药都樟树公司长期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年初签订过《销售协议》,万家公司在向银行申请开立承兑汇票时隐瞒了该份《销售协议》,并继续收取万家公司支付的货款,药都樟树公司已付清货款。因万家尚欠垫款本金4853729元及利息,交行福建分行遂提起诉讼。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万家公司向原告交行福建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依约支付票款导致原告产生垫款,万家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汇票垫款本金485372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盛和公司、黄某春、张某应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00万元限度内,对万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是否设立及药都樟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首先,案涉应收账款质押虽符合《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规定的订立书面要式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①但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其应为真实存在且已特定化的债权。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万家公司将其对药都樟树公司“基于086号《药品买卖合同》产生的5065867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4日)及未来18个月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标的,但出质人万家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即各《药品买卖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均系伪造,其所指向的“应收账款”亦非真实。其次,药都樟树公司与万家公司虽长期存在药品买卖关系,但被告万家公司并未将真实有效的《销售协议》作为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向原告提交,且原告亦系根据伪造的《药品买卖合同》而非《销售协议》向药都樟树公司主张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故万家公司基于《销售协议》履行产生的对被告药都樟树公司的货款债权,并非《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标的。再次,《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虽约定万家公司对药都樟树公司的“未来18个月应收账款”亦属质押标的,但该约定仅系框架约定,从本案讼争的两笔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已结清的两笔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申请程序来看,在万家公司提出申请时,均应提交“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即《药品买卖合同》,故《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未来18个月应收账款”所指向的将来应收账款并非特定化的债权,应待应收账款实际产生后才可特定化并成为质押标的。基于被告万家公司均系提交虚假的《药品买卖合同》,故“未来18个月应收账款”亦不能指向基于《销售协议》产生的万家公司对药都樟树公司的未来应收账款。复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不能取代出质通知。在债权上设定质权,出质人行使债权的权利受限,出质人或质权人应当将出质情况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便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正确履行债务。但本案讼争《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系伪造,原告与万家公司均未向药都樟树公司正式通知应收账款质押情况,故即便本案应收账款质权可依法设立,应收账款质押亦对药都樟树公司不发生效力。又次,药都樟树公司虽曾向万家公司开立于交行账户汇入500万元,但其系基于《销售协议》并根据万家公司的指示汇款,不能以此推知其知晓讼争应收账款质押情况并已向原告履行债务。最后,药都樟树公司基于其与万家公司《销售协议》已履行了向万家公司的付款义务,且其不存在过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故药都樟树公司亦无义务再次付款。(2)关于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及如何处理问题。根据1998年《商业银行法》第4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为首要经营原则;第7条第1款亦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为此,该法第36条第1款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原告交行福建分行接受“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却未对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即《药品买卖合同》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未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药都樟树公司了解核实,违背了商业银行安全性的经营原则及上述法律规定,导致本案债权缺乏有效担保而产生无法实现之风险。另外,被告万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春伪造“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即《药品买卖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且未将被告药都樟树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均用于偿还讼争债务,所涉金额巨大,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故本案相关当事人已涉嫌相关经济犯罪,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相关犯罪线索、材料将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万家公司偿还原告交行福建分行代垫款本金485372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为272528.34元,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2)被告盛和公司、黄某春、张某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00万元限度对万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不仅应具备要式合同、出质登记的形式要件,而且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及其指向的“应收账款”这一金钱债权应当真实有效。伪造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虚构“应收账款”的,应认定质权未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不能取代出质通知。出质人或质权人应当将出质情况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便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正确履行债务。未通知的,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生效力。伪造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已涉嫌经济犯罪,应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查处。(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诉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江西药都樟树药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详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296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在有价证券(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上设立质权,权利凭证向质权人交付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也就是说,没有权利的载体,只是在相应机关对于权利有记载,那质权就从质权登记时生效。如果质权合同订立之前债权人已经实际占有权利凭证,质权从质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如果有价证券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比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凭有价证券去兑现或者提货,并和出质人协商把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在相关部门(公证处)提存。用有价证券出质的,如果兑现时间或者提货时间比债务履行期晚,被担保债权没有获得清偿的,质权人不能提前对下或者提取货物,因为如果允许这样做等于加重了汇兑或者交货的第三人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质权人应当待证券到期日兑现或者提货进行受偿。也可以在债权到期后,与出质人协商把证券转让,以得到的价款进行受偿。
2
以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的,因为基金和股权在证券部门都有登记,质权在出质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基金份额、股权进行转让实际是对于权利进行的处分。两种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仍然享有基金份额、股权处分的权利。出质人虽然是所有人,但权利已经被出质,而且被质权人通过登记的方式进行占有来担保债权。此时,出质人对于基金份额和股权处分的权利受到限制,不能转让,否则损害了质权人的利益。但法律不限制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出质人可以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则转让行为有效,可以产生转让的法律后果,只是转让所得的价款,要先向质权人清偿债权或者进行提存。
3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出质的,在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时生效,否则不产生质权效力。在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之后,出质人不能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进行使用。如果允许出质人对外出质财产权,必将会导致出质权利中的财产权减少,质权价值相应发生减少,势必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但在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出质人可以将出质权利转让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只是因此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进行提存。
4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同样质权自办理登记时生效。登记机构一般是指信贷征信机构。办理登记是为了防止出质人在存续期间将应收账款擅自转让或者在此质押。应收账款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如果经过质权人和出质人协商一致,可以进行转让,质押期间应收账款如果转让,转让款属于出质人所有,但因为质押权利上质权的设立使得出质人对价款所有权受到限制,此时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如果对于提前清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向有关机构进行提存,使债权担保的状态继续持续。
5
权利质权和动产质权不是彼此割裂的,两者设立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清偿。在现实生活中,有时会相互转化。动产在出质后因为出质人和质权人以外的原因导致毁损、灭失,出质人作为财产所有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赔偿请求权,动产质权就转化为了赔偿请求权的权利质权。再者,出质的权利比担保的债权先到期,出质人不愿提前清偿权利所担保的债权,质权就继续存在和设立在出质权利实现后的财产上,权利质权转化成了动产质权。
《民法典》条文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五
特殊的权利质权(权利质权范围的外延在哪里?)
法言俗语
除了在《民法典》第440条在(1)~(6)项对于可以质押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之外,第440条还在第(7)项作了概括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也就是说,除了法律明确列明的能够进行出质的权利之外,如果是财产权利,还可以依法转让,一般也可以作为出质进行质押的标的。比如一般债权、不动产的收益权。一般债权中诸如因人身伤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人身密切相关,需要靠赔偿款保证今后的治疗和生活,属于不可转让的债权,不能进行出质。不动产的收益权比如公路、渡口、桥梁有偿通行收费的权利,可以作为质押标的进行出质。采矿权、渔业权、狩猎权具有用益物权性质,并且收益标的来源于不动产,和质权的性质相违背,不能在这样的权利上设立质权。
有人提出民事判决书能不能进行质押的问题。赞同的意见认为,民事判决书是确定债权的债权凭证,判决书通过审理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能够作为质押标的进行质押。对此,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债权确认不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合意,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解决处理,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若干对于权利的救济途径,判决结果在一定期间内、一定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判决书中的债权相当一部分还要经过执行等程序,实现程序烦琐。不利于节约成本和债权及时清偿。因此,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可以在相关主体和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但不宜作为质押标的出质。
关于出口货物退税能够进行质押的问题。在出口货物完税后发现短缺情事或者征收了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没有装运出口等存在退税事由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海关申请退税。在海关同意退税后,当事人享有依据规定请求海关退还税款的权利,退税权利属于质权,依法可以作为质押标的。有关银行对于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等问题也出台了相应的规定,对于出口退税权利质押情况予以认可。出口退税质押也成为出口企业融资的有效途径。
以案释法
2014年3月7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乙方)与第三人张某华(甲方)签订《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作为民生银行借记卡的主卡持卡人,以卡内的本、外币定期存款作质押,通过乙方提供的网上银行系统,自行实施操作办理人民币贷款发放、归还、展期、续借的业务。第2条约定甲方可在开户行所属分行任一同城营业网点开通自助质押贷款功能的签约手续。第3条约定每笔最高借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第5条约定以人民币作为质押财产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7条约定甲方通过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系统,根据系统提示,进行借款的申请、发放、展期、还本付息等操作处理。第8条约定甲方通过上述自助方式办理贷款申请、发放、展期、还本付息等手续,无须重新补办书面文书及借据,双方认可乙方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和证据效力。第11.3条约定续借可以多次进行,但新的借款期限不得长于上一笔借款的期限。第16条约定甲方如申请取消自助质押贷款功能,需由本人到开户行所属分行任一同城营业网点办理,也可通过网上自助申请办理。第17.1条约定甲方同意以其自有的存于(包括本合同签订后新存入)本合同约定的主卡卡内的本外币定期储蓄存款作为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的质押财产,并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包括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第17.3条约定贷款发放同时,按乙方当时网上公布的质押率计算,相应的质押存款被即时冻结,双方同意该冻结已将质押存款特定化,并由乙方占有,除乙方依本合同约定扣划该账户中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情况外,该冻结直至该笔借款还清后解冻。第17.5条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17.6条约定甲方质押的存款在存期内按正常存款利率计息。第19.3条约定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止,若甲方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乙方有权行使质押权,处分本合同项下定期存款。上述《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未写明甲方借记卡号。合同尾部加盖“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江岸支行”业务章。
2014年3月7日,第三人张某华在民生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开设客户账户为622619××××××5226的借记卡(以下简称226借记卡),并在226借记卡项下活期结算户500000000××××××22605账户(以下简称605账户)转账存入活期存款120万元,并将120万元通过网络银行转为定期存入226借记卡项下一年期整存整取户500000000××××××49114账户(以下简称114账户)。同日,民生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向第三人张某华605账户发放贷款11笔(含10万元10笔,79999元1笔),注明为“小额质押放款”。2015年3月7日,上述11笔贷款到期,民生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在114账户扣除11笔贷款本息。2015年3月11日,民生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将114账户内余款及结息112209元转账至张某华605账户后,将114账户做销户处理。
2015年4月21日,第三人张某华通过网络银行将其民生银行605账户119万元转为定期存入226借记卡项下一年期整存整取户500000000××××××68990账户(以下简称990账户)。次日,民生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向第三人张某华605账户发放贷款11笔(含10万元10笔,70999元1笔),注明为“小额质押放款”。2015年5月27日,法院裁定冻结990账户存款119万元。2016年4月21日,990账户结息35700元后账户余额为1225700元。
张某华226借记卡下设三个子账户。其中,605账户为活期结算户,114账户为“整存整取”账户,状态为已终止,990账户为“整存整取”账户,状态为活动的、已使用。605账户除案涉交易外,还有多笔其他交易,114账户和990账户除案涉贷款及计息外,无其他交易。此外,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陈述在民生银行操作系统以外仅能显示226借记卡及活期存款余额,无法显示下设子账户相关情况。
2014年3月12日,原告周某因与第三人张某华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武仲裁字第0000054号民事裁决书,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27日,法院裁定冻结张某华在民生银行存款2500万元,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990账户119万元,未冻结2391万元。2015年9月28日,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54号执行裁定书:(1)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某华银行账户存款(990账户)的冻结;(2)将该账户人民币119万元扣划到法院。次日,民生银行在回执上标注:“该笔资金为我行质押款,暂无法扣划”。2015年11月16日,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54-2号执行裁定,续行冻结张某华在民生银行江岸支行存款,冻结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2015年12月22日,法院应周某申请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10日,法院续行冻结张某华在民生银行江岸支行存款,冻结金额为1225700元。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3月30日,法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20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54号执行裁定。原告周某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中的质权是否有效设立,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对第三人张某华119万元存款的强制执行。
《物权法》第210条①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实际包含了产生主债权的借款合同及用于担保的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主债权为每笔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不超过1年,质押财产为定期储蓄存款,此外还约定了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存款交付时间等内容。可见,张某华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形成了质押的合意,案涉合同条款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合同虽未载明张某华借记卡号及质押存款账号,也未明确各笔主债权及质押财产的具体金额,但张某华在民生银行办理226借记卡后,通过民生银行网银系统以自助操作方式先后办理了两批22笔贷款业务,双方以实际行为将合同部分概括性条款予以具体化,故该质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争议的119万元存款担保的主债权是张某华2015年4月22日的11笔贷款,而非2014年3月7日的11笔贷款,贷款期限并未超过合同约定。
质押合同是质权设立的原因,即物权变动的原因,本身不具有赋权功能,因此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不当然导致质权设立并生效,还需转移质物占有和公示等。《物权法》第212条①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案涉合同约定以定期储蓄存款作质押财产,即以金钱为质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属于特殊类动产,其所有权往往与占有合为一体,金钱占有的取得通常即为所有权的取得,因此需经过“特定化”,从种类物转化为特定物,使其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分离,才能最终实现设立金钱质押的目的。如果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属于动产质押;如果金钱非特定化,以存款单等财产权利出质则属于债权质押,两者表现形式及公示方式等均不相同,前者为动产质押,后者为权利质押,应对其加以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②该规定即将金钱特定化后转移占有,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本案借款质押合同第17.3条虽约定贷款发放同时,相应的质押存款被即时冻结,双方同意该冻结已将质押存款特定化。但结合本案实际,119万元虽然存储于990账户中,但该账户交易明细中载明账户性质为“整存整取”账户,即1年期定期存款户,在外观上无法与其他普通结算账户相区别。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张某华并未将119万元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专用账户保存,未将该金钱予以特定化,不符合金钱作为特殊类动产质押的特点。如前所述,990账户既然为定期存款的一般储蓄账户,该账户下119万元定期存款本身即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管控之下,无须再次转移占有,但民生银行对该存款的实际控制、管理和占有,在性质上仅为银行因储蓄存款合同对储户金钱的控制和占有,并非将金钱特定化并交付后基于质押关系对质物的占有。因此,本案用于质押的金钱不符合特定化要求,民生银行对119万元的占有并非基于质押,动产质押并未有效设立。
根据《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①因此,如果金钱以存款单形式设定权利质押,必须以交付权利凭证为生效要件,否则质权并未设立。案涉990账户中119万元定期存款并未以传统意义上的存款单、折的形式表现于外部,也未存储于第三方金融机构,而是在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系统中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不具备交付权利凭证的条件,同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未对此类电子存单如何办理出质登记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该项权利质押既无权利凭证也无特定机关登记管理的情况下,民生银行应当对该存款是否设有质权以明晰可见的方式进行公示,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然而案涉990账户不仅未标明“质押”字样,且在法院2015年5月27日采取冻结措施及2015年11月26日续行冻结时,均未显示出该账户性质为质押账户,未能以任何形式为第三人所识别。民生银行亦认可在银行操作系统以外仅能显示226借记卡及活期存款余额,无法显示下设子账户相关情况。因此,即便认定该119万元为通过存款单形式办理的债权质押,也未交付权利凭证或办理质押登记,且缺乏公示性,质权并未有效设立,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后,被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银行以储户存款作为质押财产,应当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第三人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本案第三人在被告开立的借记卡账户未对外标明为存放质押金钱的专门账户,下设的活期结算账户和整存整取子账户亦未标明为专用账户。该借记卡账户除案涉交易外还发生其他交易,其性质不属于特户。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用于质押的金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求,质押并未有效设立。(周某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案,详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584号民事判决书)(①对应《民法典》第427条,无实质性修改。)(①对应《民法典》第429条,无实质性修改。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0条对相关内容作了明确规定。)(①对应《民法典》第441条,该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官说法
权利质押丰富了当事人融资的渠道,活跃了市场经济。但是也在日常经济往来中增加了风险。当事人对于权利达成质押合意的,要注重对于出质的权利的真实性和确定性在自己注意范围内进行充分审查,包括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存在、权利所涉款项数额是否确定、权利确定有无依据、权利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权利是否超出法律保护的相应期限等,避免因出质权利自身的问题导致本应对于债权予以充分保障的质权陷入不必要的风险。
《民法典》条文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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