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不超过多长时间(停工留薪期时长与待遇的确定)

马瑞各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7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马瑞各

被告(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棉业公司)

【基本案情】

马瑞各于2013年9月进入恒昌棉业公司从事棉花轧扎脱绒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昌棉业公司为马瑞各缴纳了工伤保险。同年10月6日晚11时30分许,马瑞各在轧花厂清绒车间内清理机器内堵塞的短绒时,左手不慎被齿辊轧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马瑞各受伤后先后五次住院治疗共计97天,经诊断伤为左手3-5掌骨及部分指骨缺如,食指各指间关节脱位。

2014年1月17日,博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博州人社工伤认(2014) 01号决定书,认定马瑞各为工伤。同年12月29日,博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博州人社工伤鉴(2014) 88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马瑞各的伤达到工伤鉴定标准六级。2015年5月,博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将马瑞各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595元、一次伤残补助金3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工伤医疗费43197.53元、辅助器具费370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支付给恒昌棉业公司。其中,工伤医疗费43197.53元、辅助器具费370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系恒昌棉业公司垫付。马瑞各受伤后已从恒昌棉业公司领取各项费用35607元。

2015年8月22日,马瑞各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博州劳人仲裁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赔偿费用:1.伙食补助费242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35244元;3.护理费13098.34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92元;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600元;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7840元;7.交通费144.50元;8.门诊费1048元;9.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的停工留薪工资2864.50元、陪护人员护理费8242.50元及马瑞各向公司借款1500元外,被申请人共计应向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189084.8元。裁决书送达后,马瑞各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停工留薪期时长认定及其待遇标准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等级为六级,故被告应按六级伤残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基金除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7840元的主张不持异议,故对原告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工伤保险部门已将马瑞各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595元、一次伤残补助金3988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部门支付的项目及金额为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后续更换辅助器具费,应由工伤保险部门审核支付给被告后,再行支付给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每月为4500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本人工资应当以2012年度博州职工月平均工资2973元为计算标准,且被告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属《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手指伴有腕和手其他部分的创伤性切断(S68. 3项) ,停工留薪期应当为6个月,本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62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伤残津贴是工伤职工在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所享受的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本院不予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马瑞各与被告恒昌棉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恒昌棉业公司支付原告马瑞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

三、被告恒昌棉业公司支付原告马瑞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595元;

四、被告恒昌棉业公司支付原告马瑞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88元;

五、被告恒昌棉业公司支付原告马瑞各停工留薪期工资17622元;

六、被告恒昌棉业公司支付原告马瑞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7840元;

七、驳回马瑞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瑞各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博州社保机构下发的《工伤待遇审核表》认定和确认马瑞各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认定程序有误,损害了马瑞各的权益。二、原审法院认为马瑞各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后续的更换辅助器具费应当由社保部门审核支付后,再行支付给马瑞各,是对案件事实及法律认识的错误。三、原审法院在对马瑞各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以及伤残津贴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五、七项,改判恒昌棉业公司支付马瑞各住院伙食补助费24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护理费245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交通费3000元、至解除劳动关系止的伤残津贴37800元,一次性更换辅助器具款81500元,并由恒昌棉业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恒昌棉业公司答辩称,一、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辅助器具费均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恒昌棉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二、根据新劳社字(2005) 90号文件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马瑞各的伤情及受伤部位,其属于目录上58的范围内,该范围内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马瑞各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三、马瑞各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恒昌棉业公司不予赔偿。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博乐市社保局已经核准赔偿其39888元,恒昌棉业公司只能按照该数额支付给马瑞各。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无法安排适当工作岗位,是伤残津贴给付的前提。现马瑞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马瑞各主张伤残津贴无法律依据。六、辅助器具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恒昌棉业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因恒昌棉业公司已为马瑞各缴纳了工伤保险,故马瑞各上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我补助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费用,依据上述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现工伤保险部门已将马瑞各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595元、一次伤残补助金3988元、,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工伤医疗费43197.53元、辅助器具费370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支付给被告,因工伤医疗费43197.53元、辅助器具费370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系恒昌棉业公司垫付,故恒昌棉业公司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部门审核支付的项目及金额给马瑞各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5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8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马瑞各主张要求恒昌棉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新人社发(2013)79号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马瑞各于2013年9月入职,同年10月6日受工伤,故其本人工资应当以2012年度博州职工月平均工资2973元为标准计算。马瑞各主张其每月工资为4500元,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瑞各的伤属《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手指伴有腕和手其他部分的创伤性切断(568. 3项),停工留薪期应当为6个月,故原审法院确认马瑞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622元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伤残津贴是工伤职工在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所享受的保险待遇,因马瑞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能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对马瑞各主张的伤残津贴本院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马瑞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停工留薪期”,在《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中有如下描述:“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条例》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如何界定和具体待遇,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

正确判断停工留薪的结束时间是准确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关键。实践中对停工留薪期结束时间的认定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其一,将工伤职工伤愈时间认定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其二,将医疗机构出的意见,即建议休息治疗的最后一天,认定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其三,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或送达当事人的时间认定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伤愈时间”难以确定,在实践中难以把捏;而第三种观点简单地将对伤情的判断时间等同于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混淆了概念。伤情康复程度是客观事实,而鉴定结论的作出则带有人为因素。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时间计入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可能会造成因为人为拉长或者缩短等级鉴定的时间而影响享受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

笔者认为,应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病情来确定其应享受多长时间的停工留薪期,具体程序是由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机构提出意见,出具相关证明,并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另外,将判断停工留薪期有无及其长短根据伤情、病情界定在“相对稳定”比较合适。许多地方的社会保障机构均制定有《停工留薪期目录》,均是按照相应病情结合医疗实践确定的治疗各类伤病一般所需的时间和期限。

因此,法院在审理由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争议而引发的案件时,应以治疗工伤的医院的意见为基础,并参考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制定的《停工留薪期目录》,以此来确定劳动者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在实践中,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标准也常常引发争议。根据《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可以享受的待遇主要有两项:一是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二是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负责对其进行护理。

在实践中,职工的工资福利有可能是在受伤前刚刚调整过,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原工资福利待遇呢?同时,原工资福利待遇中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是只包括工资性收入,如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等,还是也包括五险一金等非工资性收入?单位实施绩效考核制度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还有没有绩效奖金?

笔者认为。《条例》所称的原待遇是指职工在受伤或被确诊患职业病前,原用人单位按照职工正常出勤对待而发给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照正常出勤对待,说明不包括加班的情形,即原待遇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加班的工资。应当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扣除月加班工资的剩余工资为准,如果尚未工作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时间的月平均工资扣除月加班工资的剩余工资为准。而工资的范围则应当是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1994]) 489号)第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包括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在内的劳动者应得工资。这些待遇既包括工资性收入,也包括非工资性收入;既包括货币性的福利,也包括非货币性的福利。对于实施绩效考核的单位,由于职工治疗工伤没有工作绩效,故员工的绩效奖金给付的标准应该是依据员工受伤前的平均绩效来计算确定;如果职工的工资形式包含计件工资,更应采用加权平均的方法,算出劳动者个人在一般劳动生产率下的劳动产出和对应的应得工资。对于计件工资的员工工资水平,应当以劳动者受伤前12个月的应得平均工资来计算,加班所得收入和病假当月工资不计算在内,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这样既维护了职工利益,又兼顾了企业权益,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编写人:新疆能各尔自治区博尔塔拉黎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卓娅

停工留薪不超过多长时间(停工留薪期时长与待遇的确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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