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有必要签婚内忠诚协议吗(别乱签夫妻忠诚协议)
导读
据2018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2017年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063.1万对,比2016年下降7.0%;办理离婚手续共437.4万对,比2016年增长5.2%。俗话说的“三年之痛,七年之痒”已经不再是平常状态,因为很多夫妻熬不到七年,就走上了婚后三年的离婚高速路。而导致婚姻失败的因素,除了占据64.52%的性格不合、争吵以外,婚外情也占了很大比例。我们就围绕这些因素,将道德问题、财产问题梳理一下。
如果我们无法让婚姻按照期望的发展,面对它的失败,我们又该采取怎样的方式来帮助自己、保护自己呢?很多人认为,有一种“忠诚协议”可以成为自己婚姻的保障,但这种方式真可以帮助我们吗?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
小A与小B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一方发生婚外情,且双方因此离婚,须赔偿另一方的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小B发现小A与他人同居,于是向法院起诉离婚,与此同时,小B以小A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要求法院判小A支付精神损失费30万元,因为小B认为,这种情况下离婚,完全可以得到精神损失费。
焦点问题
《夫妻忠诚协议》什么情况下才有效?
案例分析
说起婚外情和离婚,很多人会认为被伤害的一方拿出证据,要求赔偿就可以了。但是,如果真的这样做,即便你是受伤害的一方,也有可能被要求赔偿那个伤害你的人。我们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婚外情的问题:首先,婚外情绝对不是婚内一夜情,或者一方在婚内长期和配偶之外的某个或某些人所维持的性关系,法律的婚外情应是,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这个人在婚内长期和某个人保持着类似婚姻的关系,比如共同拥有另外一个家,还经常在一起住。其次,我们还要明确,证明婚外情存在,不是只要知道他们在私人住宅或酒店共同居住过,或有私生子就可以,而是要在不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范围内,拿出更多有利而确凿的人证、物证,证实配偶确实在婚内与其他异性有同居的不正当关系。而在别人家或者宾馆搜集的证据,不但可能不被法院采纳,证据搜集者反而可能吃官司。
说到这儿,肯定有人问,如果自己找不到证据,是不是只能放弃,求和平离婚呢?这当然是最理想的状态,但是我们看了这么多案例,不得不提醒受伤害的一方,你的善良未必能获得如你所愿的结果。他们很有可能反告你无中生有,然后吞并所有财产,一分都不留给你。所以,如果真有有力的证据,那就在调解、诉讼中争取更多的主动,给过错方施加更多的精神压力,迫使其做出更大的让步,以打破法院一般财富均分的常规判法,使自己的痛苦能从多分得财富上获得慰藉。因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可能会适当“照顾无过错方”。虽然这个“照顾”只是量的变化而不是质的区别,但仍然是有利的,所以在合法范围内,还是搜集越多的证据越好。
那么在本案中,如果小B有了相应的证据,是否可以因为对方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要求法院判小A支付精神损失赔偿费30万元呢?
其实,《夫妻忠诚协议》绝不是哗众取宠,是现实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大胆尝试,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无奈之举。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签订的一种协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现实中《夫妻忠诚协议》还有保证书、认罪书、空床费等其他形式,但是,很多时候法律未承认这些。
法学理论界对《夫妻忠诚协议》存在分歧,现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协议的内容属于道德约束的范畴,协议的履行和约束属于道德范畴,不是法律层面问题。《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但该条规定只是一个宣言和法律价值取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即...
所以,我们要注意《夫妻忠诚协议》在实务中是否有效,根据协议涉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具体内容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如果协议约定:“夫妻有一方发生婚外情,导致双方最终离婚的,违反约定的一方将净身出户。”那么应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来处理,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授予了夫妻双方可以自愿约定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夫妻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关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应视为双方依法行使财产处分权利,应当认定为有效。
其次,协议中关于“因一方出轨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独自生活补偿费、精神损失赔偿费、青春损失费”等的约定,应针对具体情况,依照《婚姻法》相应规定进行处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据此,发生婚外情只有达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程度,双方关于损害赔偿或违约赔偿的约定才能有效。除此之外的其他出轨行为,应当属于道德的调整范围,在相关离婚诉讼的举证中一般被认为无效。
最后,协议中如果有“夫妻双方一生一世,永不离婚,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者“夫妻一方出轨,双方就必须离婚,且违约方丧失对子女的抚养权、监护权或探望权”这些涉及人身关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回到本案中,小A婚外情的程度已达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程度,因此小B有权要求赔偿,而且小A和小B的《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的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法院有可能基于《婚姻法》和意思自治原则给予支持。
总结
当事人在离婚时对《夫妻忠诚协议》的处理应慎重,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中,有些争议的处理往往不能在法律条文上找到明确的处理和裁判方式,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相关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后,方才具有普遍执行的效力。《夫妻忠诚协议》体现了当事人对于美好婚姻生活的向往,同时也说明人们对自己在婚姻中的权益有了更深的认识,尝试使用法律武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夫妻财产协议都是防范风险的更好选择。许多高净值人士在境内和境外都有财产,并且以多种形式存在。无论是房产、存款、股票,生活支出、债务,还是婚姻生活中的柴米油盐与大风大浪都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去协调。财产协议不仅能在婚姻出现危机的时候保护你的合法权益,在婚姻中也能起到警醒和约束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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