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财险可以直赔吗(中华财险一天曝三起败诉)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10月19日讯 (记者 何潇 马先震)10月14日一天,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三则涉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民事判决书。其中,中华财险泾川支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判赔合计44299.26元;中华财险高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判赔合计99011.91万元;中华财险民勤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判赔合计19.14万元。
10月14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了《郭某、熊某等火某、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甘0822民初18号),裁定书详细披露了本案的相关细节。
郭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熊某、火某、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共同赔偿郭某医疗费25538.84元、误工费30567.60元、护理费131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4310.24元、残疾赔偿金16727.79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53万元。
中华财险泾川支公司当庭辩称,对原告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也在保险合同承保的时间内,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列明的条款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造成的医疗费和伤残补助费属于承保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上述两项费用予以赔偿,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不属于承保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2019年4月16日前鑫圣公司将公司承包的中国移动平凉分公司梁原汇聚机房小土建工程分包给熊某施工。熊某雇佣郭某在该工地干活。2019年5月19日,郭某在搬运水泥袋子时,水泥袋子破裂致郭某摔落崖下受伤。郭某受伤后在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19年10月8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20年1月6日,郭某向法院起诉。郭某受伤后,熊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鑫圣公司在实施该工程时,在中华财险泾川支公司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1日0时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止。
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鑫圣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梁原汇聚机房小土建工程分包给熊某施工。熊某雇佣郭某在其分包的工地上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熊某作为工程分包人,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致受害人郭某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鑫圣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且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熊某,应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某在向熊某提供劳务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减轻熊某、鑫圣公司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查明,鑫圣公司在实施该工程时,在中华财险泾川支公司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华财险泾川支公司应赔偿郭某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扣除免赔额100后的80%,伤残赔偿金按照保险总额50万元(十级伤残)的2.5%即12500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郭某受伤后形成的经济损失由中华财险泾川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熊某、鑫圣公司、郭某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民事责任。依法判决如下:郭某受伤后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538.84元、后续医疗费143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6727.79元、误工费20523.96元、护理费13100.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23万元,由中华财险泾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1799.26元、赔偿残疾赔偿金12500元,合计44299.26元;下剩57971.97元,由熊某赔偿46377.57元(已付5000元,下剩41377.57元),剩余11594.40元由郭某自负;鑫圣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熊某赔偿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的《赵某、赵某等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甘0724民初12号)显示,赵某斌、赵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斌经济损失医疗费17151.72元、误工费18422.4元、护理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1.5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医疗费5797.63元、护理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855元,交通费8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32222.63元。
中华财险高台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甘GL0373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事车辆)在中华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赵某在高台县人民医院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经核定后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赵某平驾驶涉事车辆,与原告赵某斌(怀抱其孙女赵某)侧面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原告赵某斌受伤后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损伤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某受伤后在高台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18天,第二次住院治疗4天,第三次住院治疗7天,均诊断为高热惊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平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平驾驶的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赵某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平驾驶的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高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财险高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其中在交强险项下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根据二原告所花医疗费的数额,向赵某斌赔偿7500元,向赵某赔偿2500元。对于被告赵某平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向被告赵某平支付。
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斌的损失共计90052.52元。由被告中华财险高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9050.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001.72元,由被告中华财险高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向原告赵某斌支付74006.8元,向被告赵某平支付16045.72元)。原告赵某的损失共计8959.39元。由被告中华财险高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6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094.39元,由被告中华财险高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向原告赵某支付6102.24元,向被告赵某平支付2857.15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斌、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外,中国裁判文书网同日还公示了《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甘0621民初649号)。
原告梁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财险民勤支公司继续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84万元。原告于2017年11月4日为其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2018年7月14日,案外人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毁损。原告认为,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推诿给付原告保险金构成违约。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民勤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价值无异议,责任无异议。评估费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外,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公司不承担。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1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涉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69万元。2018年7月14日下午14时,案外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毁损。经鉴定评估,原告所有的涉事车辆损失价值为18.39万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84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涉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7.69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7.69万元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涉事车辆经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18.39万元,评估费为14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8.39万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14500元系原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民勤支公司负担。
综上,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财险民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保险金17.69万元;被告中华财险民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评估费用14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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