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是根据什么确定(合理时间的界定)

来源:劳动法库

作者: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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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但在如何判定“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方面,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情况却是千奇百怪、纷争不断。

一、最高法院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4种情形属于“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案例三:员工未请假提前下班,被车撞伤仍属工伤】

2010年12月13日中午,九龙坡区某公司员工刘某因家里有事,没有等到下班也没请假就提前走了。然而,回家途中却被车撞伤,经医院诊断,腰椎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事后,经过公安机关认定,刘某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伤好后,刘某要求公司给予工伤待遇,但遭到拒绝。遂向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6月,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刘某受伤属于工伤。

单位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刘某是因私人原因,在没有请假的情形下,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无视劳动纪律规定,也无视保安员的劝阻执意离厂,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能算作工伤。九龙坡区人社局辩称,经过调查,刘某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即使如用人单位所述刘某违反了单位劳动纪律,也不影响工伤性质。

法院审理后认为,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单位可以给予职工相应的违纪处理,但违反内部管理行为,并不影响工伤性质。

2012年年初,公司方向九龙坡区法院递交诉状,不服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

法院认为,“上下班”只是对“途中”的限定,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在“途中”是为了或者因为“上下班”即可,至于时间则不应作严格限制。同时,提前下班也有两种情形:一是违反用工纪律擅自脱岗提前下班;另一种是通过请假、请示等形式获得同意而离岗提前下班。对于“合纪”提前下班,应当视为正常下班,不存在认定“上下班”的问题;对于“违纪”提前下班的,用人单位通常不承认其间发生的通勤伤害属于工伤范畴。但“违纪”提前下班也属于“上下班”范畴,职工擅自离岗的行为,并没有增加在途中的潜在危险,意外通勤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性并没有因此而削弱。职工擅自离岗只是违反用工纪律,本身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构成工伤的法定情形。据此,法院也认定劳动部门认定其属于工伤是正确的,予以了维持。

时间是根据什么确定(合理时间的界定)(1)

【案例四:员工未请假提前下班回老家,发生车祸死亡属工伤】

2002年3月15日下午,冯某未请假提前从公司下班,搭车回老家,中途发生致死。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后冯某妻子戴某向该县劳动局申请对冯某给予工伤(亡)认定。该县劳动局以冯某擅离工作岗位回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不属下班时间、途中为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冯某“不视同工伤死亡”。戴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县劳动局辩称,冯某是在上班时间没有通过请假手续离开公司回老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非下班途中。经过一审,诉至二审,二审法院认为,冯某在公司虽有宿舍,但冯某父母及妻子戴某均居住在农村,他每周五下午回农村老家已成惯例,故冯某2002年3月15日发生车祸死亡,系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至于冯某未请假提前下班,应属违反劳动纪律,系另类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工伤死亡的认定。故上诉人戴某认为冯某系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一审判决撤销正确。遂判决:1.维持县法院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2.被上诉人县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戴某要求对冯某是否属工伤死亡重新作出认定。

时间是根据什么确定(合理时间的界定)(2)

三、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联系、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尤其是在时间的“合理”解释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也可能晚一点,这“一点”是多少,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在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必须具有正当性,除应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和季节气候的变化、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来作出客观、合理、全面的判断。

四、实务分析

因此,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不能单纯地以时间长短作为考量标准。如前面的第一个案例,尽管提前两天出门,但由于其目的地为工作地点,且劳动者能合理说明提前两天出发的合理性,故最终认定为工伤。员工住宿地址与上班岗位地址为唯一的认定标准。前面例举的第二个案例,是唐某某在上班期间,请假去看病,结果在看病途中遇车祸身亡。这种时间点,很容易让人误认为其不属于上下班必经途中,包括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官都机械地理解“上下班途中”,后省高院考虑到唐某某请假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一小时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故最终作出了责令丹徒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再审判决。后丹徒区人社局最终认定唐某某的死亡性质属于工伤。

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员工提前下班,如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这种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前面所讲到的第三个案例、第四个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形。

第三个案例中,刘某因家里有事,没有等到下班也没请假就提前走人,回家途中被车撞伤的事故仍应认定为工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员工提前下班,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其行为并不影响其处于“上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正如法院审理后所认为的那样,员工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单位可以给予职工相应的违纪处理,但违反内部管理行为,并不影响工伤性质。因此,最终仍被认定为工伤。第四个案例中冯某未请假提前从公司下班,搭车回老家,中途发生致死。冯某也存在违反考勤管理的行为。冯某在公司虽有宿舍,但冯某父母及妻子戴某均居住在农村,他每周五下午回农村老家已成惯例,故其在回农村老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最终被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员工违反规章制度下班,与正常情况下的“上下班途中”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对其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系另类法律关系,公司可以依据有效的制度对其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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