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出轨被捅几十人(妻子出轨被抓现形)
【简要案情】一段时间以来,张某感觉妻子王某出轨,但没有真凭实据。为了查清真相,张某在王某的车内安装了定位器和监听装置,得知妻子出轨的对象是自己的同事李某。
张某找到李某交涉,李某竟口出狂言,你管好自己老婆就行。事发当天,张某通过手机的自动接听模式,听到了两人出轨的证据。怒火中烧的张某赶到大桥边两人偷情现场,要拍照保留证据,没想到两人满不在乎。妻子王某还挑衅说,你随便拍。
张某怒火中烧,大喊我杀了你们!随即拿出尖刀和电棍冲上来要教训他们,李某与张某扭打起来,张某掏出电棍电了李某后,又掏出刀子捅了李某胸部腹部几刀。李某被捅伤后逃走,王某为保护情夫拦住丈夫时被捅伤。两人的伤情均为重伤二级。随后,张某让妻子开车送李某前往医院后走,自已报警自首。最终,张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半,并赔偿李某9万余元。
夫妻互为忠实义务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赋予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婚内出轨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严重违背,有多少家庭因夫或妻婚内不忠行为导致原本幸福的家庭支离破碎,因此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并不鲜见。人们常说“自古奸情出人命”,印证了人们对出轨者及出轨对象的愤怒之情,尽管如此,也不能成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理由。既然不贞不爱了也没有必要去伤害,因此而使得自已锒铛入狱实属不值,上述案件与此相关。张某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虽然没有杀人既遂,毕竟导致两人重伤,为何法院却给予了张某相对较轻的处罚?以下结合案例,根据刑法及相关规定,谈谈看法。
张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基础,是刑法最值得保护的法益,故意杀人罪是传统的重罪之一,历来为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命案必破”是公安司法机关一直秉持的理念。
杀人行为是类型化的行为,并不是一切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均可以评价为杀人行为,区别于故意伤害致死及其他导致人死亡行为,杀人行为是致使他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对于杀人行为应作客观判断,从打击的部位、打击的力度及打击的频度等诸方面判断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是杀人行为,如用尖刀捅被害人致命部位的行为,即使没有导致他人死亡,也不能评价为伤害行为,相反,用水果刀捅被害人胳膊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评价杀人行为,充其量为伤害行为。
本案中,尽管张某怒喊我杀了你们,如果张某仅理性地用刀子捅李某及王某非要害部位,也应当从客观构成要件来判断张某的责任形式,并不是说我想杀人就一定是杀人行为,应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形态,发挥构成要件的主观规制机能,从构成要件诸要素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形态。本案中,从张某捅李某的身体部位来看,张某的行为应评价为杀人行为,并以此规制张某的主观心理为故意杀人。因此,本案中,张某针对李某及妻子王某实施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对张某处罚较理的理由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故意杀人罪为重罪,且首先考虑适用的是死刑。本案中,张某虽然没有达到杀人既遂的结果,但其杀人行为毕竟导致了两人重伤,判断其有期徒刑三年半的理由是什么呢?
首先,张某在杀人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且有效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为故意杀人罪中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张某虽然故意杀人中止,但造成了两人重伤的损害结果,因此,对于张某应当减轻处罚。
其次,张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再次,张某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李某九万元,均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最后,本案中,被害人李某与王某有重大过错,也是对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基于此,法院最终依法判决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半,于法有据,判决合情合理合法。
结语:婚内出轨是导致家庭破碎及恶性刑事案件的重要原因,尽管如此,也不能成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理由,当夫妻情感不再,离婚也许是最也的选择,如果用非法手段来惩罚出轨者,无异于拿别人的错误来惩罚自已。本案中,张某因妻子出轨将两人捅致重伤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由于张某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法院给予张某相对较轻的处罚,于法有据。您对本案及本文观点有什么看法?不妨留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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