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保险公司拒赔 无证驾驶电动车

随着电动技术的普及,因电动车(本文仅讨论限于二轮电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因无证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到底该不该赔的问题,也引发了保险理赔界的热议。

我认为,保险公司要拒赔,该案件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一、保险产品条款有关于“无证驾驶不赔”的约定

大多数保险产品的条款中,都是明确将“无证驾驶”列为免责事项的。例如这样的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但若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根本没有关于“无证驾驶不赔”的相关约定,那就别纠结了,快快理赔!

(可能有人会问,有这样的保险产品吗?有!真的有!什么公司有?我不告诉你,因为......我还没有收到广告费)

二、对无证驾驶不赔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实务中,保险公司一般都会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在投保单签字“声明”,确认保险公司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此举的有效性,已得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确认(有相反证据除外,例如业务员代签名、代激活)。

例如湖北高级人民法院某判决书认定(此类判决很常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人寿襄阳支公司就案涉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二审法院已查明,李**生前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人寿襄阳支公司投保案涉团体人身保险时,填写有投保单并签字、盖章。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投保人已详细阅读、理解并同意“投保须知”内容;确认保险人提供投保单时已附相关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已就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充分向投保人做过解释与说明;确认投保人对其中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解除相应条款均已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上述事实表明,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人寿襄阳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要求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如果没有类似的“声明”,保险公司是不是就“糟糕了”?不,保险公司还可以援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论证“无证驾驶不赔”的免责条款依然可以作为拒赔的依据。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是否属于机动车,由谁认定?根据什么标准认定?需要搞这么复杂吗?一般不需要。

首先,如果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写的是“电动车”,一般要赔;而如果明确写明是“机动车”,且无相应的驾驶资格,那一般要拒赔。

其次,如果没有交警部门的介入,例如单方事故,那么,先看该车有没有上牌,如果上牌了,就根据当地交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例如绿牌无需驾照,蓝牌需要介绍,各地规定可能不同);如果没有上牌,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自行根据相关标准判断该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若属于机动车,拒赔。

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判断标准:

1.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2.国家标准:《GB 17761-2018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2019年4月15日施行),《GB/T 24158-2018 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2019年4月1日施行)。

一图看懂是电动车还是机动车(感谢朋友供图):

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保险公司拒赔 无证驾驶电动车(1)

最后,必要时,可以聘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该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甚至可以否定交管部门的上牌证据。例如,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判例指出:“上诉人邓**等人提出,涉案车辆已经办理了登记,并核发了“广东省电动自行车临时行驶证”,涉案车辆不属于机动车。对此诉称,本院认为,电动车的管理和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该登记行为不能取代对车辆性质的认定,对于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已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上诉人邓华远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采纳。”

满足以上条件,就肯定拒赔了?非也,很多保险理赔员往往忽略下面这2点

四、无证驾驶与事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认真看一下责任免除条款第一行的文字表述,是不是这样:“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简单说,就是“因......导致出险的,我们不赔”。因此,无证驾驶与事故损失两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保险界用的是“近因关系”),才可以依据条款的约定不予理赔。

实务中怎么判断?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当事人的无证驾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不论是全部、主要次要,则均满足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可以拒赔。但若无证驾驶未被交警部门列为事故原因,甚至明确写明无证驾驶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则应正常理赔。

例如某判决书记载(有因果关系,不赔):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何**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何**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可见,何**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何**、王**、何**、何**主张无证无照驾驶与案涉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何**在案涉事故中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广东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又例如某判决书记载(无因果关系,要赔):保险人免责条款的立意是免责事项与保险费率相匹配,降低保险风险。而交警部门对魏**所涉交通事故的认定为案外人严*违章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即使魏**不驾驶车辆也不能保证该事故不发生;魏**无证驾驶无牌照的电动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作者对保险公司提出三个建议:

一、明确将“无证驾驶不赔”列入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且采用“期间免责”的表述方式,并附上机动车释义,注明被保险人驾驶的电动车若按国家标准应认定为机动车,则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机动车,无证驾驶拒赔。(很多判例是以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对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是否需驾驶证进行明确释明为由,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二、严格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代激活”业务,要求业务员及客户签署书面“声明”。(保险公司因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判例,数不胜数)

三、受理理赔报案后,及时与交警部门沟通,争取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事故车辆的属性(电动车还是机动车),以便有理由做出赔或者不赔的决定,避免让理赔员左右为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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