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票提示付款待签收什么意思(提示付款待签收)
受恒大经济风波影响,大多数持票人手持的恒大关联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其中不乏一些商票的票据状态持续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几月有余。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及六十五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否则将对承兑人或付款人外的其他前手丧失追索权。
那么,“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是否属于拒绝承兑证明、是否影响持票人追索权的行使?
01
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因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提示付款应答规则,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下同)付款或拒绝付款,如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次日起第三日仍未应答,接入机构(接入行)将替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或拒付应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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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承兑人或接入机构(接入行)作出应答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前提,系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T 10)内”按期提示付款。
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可以不做出应答,持票人的接入机构(接入行)也无需对承兑人做出代为应答动作,如持票人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没有重新提示付款且承兑人未应答的,那么商票状态将一直持续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无法取得承兑人的直接拒付证明。
(图为在票据到期日前操作提示付款)
(图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状态)
(对比:直接拒付证明)
02
“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司法认定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中,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持票人只有在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必须向法院提交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的拒付证明。
那么,票据在提示付款后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能否认定为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后被拒绝付款且享有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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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主流观点认为,持票人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持续至票据到期后,产生了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力,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久久不签收也不拒付行为致使持票人权利无法实现,系承兑人消极履行兑付义务,该消极不应答情形已构成实质拒付,持票人已行使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持票人有权对前手行使追索权。即承兑人拒绝付款情形不但包括承兑人作出的明确拒付积极动作,还包括承兑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消极行为。
经不完全小规模案例检索,将“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视为拒付可追索的司法案例有如:
【裁判观点】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由于第一次提示付款也会因宝塔财务公司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至汇票到期后宝塔财务公司在系统中可以看到该提示付款申请,故即便退一步,假设志邦配件厂在票据到期后未再次提示付款,其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亦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仍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
案号:(2020)沪74民终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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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润生公司系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且从其数次操作来看,并未撤回提示付款,而承兑人迟迟未作拒绝付款操作,该“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将一直持续到汇票到期日,与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产生同等效力。
案号:(2020)苏06民终3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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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恒润公司并未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付款、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而是不予签收,致使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且至2020年3月26日仍处于该状态,亦说明案涉汇票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一直处于提示付款状态。宝塔财务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后对恒润公司的提示付款不予签收,实际系以其行为拒绝付款,故恒润公司依法可对背书人、出票人等各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案号:(2020)苏03民终7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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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涉案汇票于2020年12月25日到期,速珀瑞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提示付款,但建工公司在收到提示之日起三日内未承兑,也未拒绝承兑,涉案汇票到期后,建工公司仍未付款,也未明确表示拒绝付款,而是让涉案汇票始终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其行为致使速珀瑞公司权利无法实现,该种情形应视为拒绝付款,速珀瑞公司可以对涉案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案号:(2021)鲁0112民初8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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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可以拒绝提前付款,但不等于有权拒绝到期付款。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21日,坚梁公司在2020年7月20日提示付款,仅提前了一天,且其提示付款的请求因未得到答复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银行于2020年7月27日回复承兑人拒付情况时已经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间内,坚梁公司在此情况下确无必要重新提出提示付款的申请。
因此,坚梁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的2020年7月20日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其已经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
案号:(2021)湘06民终1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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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现行司法裁判并不统一,少部分裁判观点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电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签收”的持续状态不属于承兑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持票人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上的拒付证明,无法行使追索权。
经不完全小规模案例检索,认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下持票人不可进行拒付追索的司法案例有如:
【裁判观点】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济源丰泽公司期前提示付款后并未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再次提示付款……济源丰泽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
相比于纸质票据,电子商业汇票是以电子数据为介质,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ECDS系统,票据行为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进行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转让和资金清算交易。而电子汇票相关系统上所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仅反映接收行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接收情况,并未区分期前提示付款与期内提示付款,亦未明确表示付款人拒付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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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不考虑电子商业汇票的特点,仅从字面解释出发,认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代表持票人提示付款行为完成,有违商业实践,有悖电子商业汇票制度设立初衷,应结合电子商业汇票自身特点及提示付款要件综合认定提示付款是否完成。
本案中,济源丰泽公司于到期前的2019年5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持票人济源丰泽公司已完成提示付款行为,本院难以认同。
案号:(2021)京74民终18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承兑人有权不予应答。
利星行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应当在涉案票据到期日(2019年5月4日)起的十日内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利星行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就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在宝塔财务公司未对该申请作出付款也未应答的情况下,利星行公司也未在涉案票据的提示付款期内(2019年5月4日至5月14日)再次向宝塔财务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
因此,利星行公司因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有效的提示付款申请,已经丧失了向涉案票据上其他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
案号:(2020)浙民申2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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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尾数为0783、0775、1190、0791的四张电子商票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18年10月23日,安徽中通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且其后续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安徽中通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再次提示付款被拒付。
此等情形属于“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情形。根据《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安徽中通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其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有效提示,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安徽中通公司就上述四张汇票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新沃运力公司拒付追索,而不可向作为背书人的中通客车公司、聊城中通公司等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案号:(2020)粤03民终7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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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承兑人没有期前签收持票人提示付款请求并支付款项的义务,如付款人期前付款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如承兑人对期前提示在期前拒付,持票人不能进行拒付追索。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4月30日,益安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承兑汇票向沃特玛公司提示付款,并且其后续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其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有效提示,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
案号:(2019)粤03民终21388号
03
再次发起提示付款的效力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可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持票人只要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过提示付款行为,便可在票据到期后的任何期间再次提示付款,持票人再次发起提示付款的期间仍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如持票人再次发起提示付款的时间在提示付款期后,票据状态将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在承兑人拒付后取得“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证明,此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虽取得拒付追索,但已丧失了对部分前手的追索权,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进行追索,追索权利大大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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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豫0882民初1759号中认为:“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因被告南通三建未付款亦未应答,原告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再次提示付款被拒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因此,原告只可向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被告南通三建行使拒付追索权,无权向被告郑州赋安、沁阳坤宇行使追索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3民终23896号中认为:持票人乔合里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其在票据到期日后逾期提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有效提示,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本案中乔合里公司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而不可向作为背书人的利路通公司等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04
法律顾问精细化解析
如前所述,现行司法务实中对“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性质认定并不统一,其中主流观点支持持票人已取得拒付证明可行使追索权,但为最大限度保全追索权利,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持票人提示付款应特别关注提示时间,如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一定注意在票据到期10日内日再次发起提示付款,票据到期10日后再次发起提示付款的,将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进行追索。
(二)除提示付款后被动等待,持票人仍可通过电话邮件微信等通讯催促承兑人签收或驳回票据、至承兑人住处现场要求付款或出具拒付证明、发出律师函提示付款等方式固定或取得对方拒付证据,并视需对前述行为办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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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被拒付后持票人延迟通知前手并因此导致前手或出票人损失的,持票人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持票人在网上及线下提示付款均未果的情况下,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前手通知情况。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法定追索期限为六个月,承兑人未能付款的,建议持票人自第一次提示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积极向前手主张权利,如追索无果应尽快通过司法程序挽回损失,避免错过追索时效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2019)鲁05民终560号】。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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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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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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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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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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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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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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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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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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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资金为王的年代,对于商业精英和企业而言,拖欠款不再是个案委托律师追款问题,而是应收账款系统性解决问题,更是销售、财务、律师整体协作作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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