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娘堵门被强行拖走(闹伴娘地铁咸猪手)

近年来,部分地区的“闹伴娘”行为饱受诟病,一场闹剧不仅伤害了当事人,还触犯了法律

伴娘堵门被强行拖走(闹伴娘地铁咸猪手)(1)

所谓的“玩笑”“风俗”绝不能成为违法犯罪的理由,除此之外,还有一类情况在生活中更容易遇到大多数人每天都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通勤,有这样一类犯罪分子,利用地铁公交等封闭空间,公然在公共场所猥亵他人,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

那么到何种程度会受刑事处罚?小编马上告诉你

【法信·裁判规则】

1.结伙假借民族风俗强行搂抱乱摸妇女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系共同犯罪——毕石林等强制猥亵妇女、儿童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假借民族风俗为借口,公然在街道上强行将路过的妇女拖回村庄,实施强行搂抱、乱摸等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

案号 (2008)石刑初字第147号

审理法院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2.在火车卧铺车厢内实施猥亵的属于在公共场所猥亵的情形——吴玉滨强奸、猥亵儿童案

裁判要旨: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学校等区域,这些区域往往人来人往、人流量大,且人数不特定,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猥亵行为,情节更为恶劣,应当重罚。本案中的火车卧铺车厢符合上述特征,可视为公共场所。

案号:(2012)呼铁中刑初字第1号

审理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6辑》

3.乘妇女熟睡之机偷偷地进行抚摸、玩弄,构成强制猥亵罪——范春华强制猥亵妇女案

裁判要旨:乘妇女熟睡之机偷偷地进行抚摸、玩弄的,属于采用其他强制手段猥亵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6辑》

4.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不论在何种场所,对故意使妇女露体的案件,应一律定性为强制侮辱罪——杨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

裁判要旨: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不论在什么场所,对故意使妇女露体的案件,应一律定性为强制侮辱妇女罪。区分强制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不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刺激或满足性欲的目的,也不看被害妇女是否特定,而是看行为在客观上是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还是单纯侵犯了妇女的人格、名誉。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法信·司法观点】

强制猥亵他人罪

本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犯罪客体

《刑法修正案(九)》以前,通说认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利。(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472页)《刑法修正案(九)》以后,依照通说,本罪侵害的客体应当扩展为他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利。我们认为,通说的观点过于宽泛,和其他犯罪诸如非法拘禁罪、侮辱罪等难以区分。具体而言,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性自由权,具体包括忍受性权利的自愿选择,对性的厌恶感、羞耻感以及正常的性感情。([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6版),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0页注[1]。)

2.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即年满十四周岁的人。《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前,犯罪对象仅限于十四周岁以上的女性。而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十四周岁以上的男性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所谓强制猥亵,是指除性交以外的违背他人性意愿或性感情的行为。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性有关且引会起被害人的性厌恶感或性羞耻感,具体方式多种多样,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其一,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包括行为人亲自实施猥亵行为或者将被害人强制以后让第三人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例如,强脱被害人的贴身衣服,使被害人露出阴部等性私密区;抓摸女性乳房、臀部;强行将异物插入被害者肛门;给被害人拍裸照等。

其二,强迫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例如,强制被害者抠摸自己的阴部;强制让被害人给行为人口交等。

猥亵他人要用强制的方式才符合本罪的要求,因为强制体现了被害人对性意愿的违背。强制包括但不限于暴力和胁迫。所谓暴力,是指对他人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使他人不敢、不能反抗。所谓胁迫,是指对他人采取威胁、恐吓等精神强制的方法,使妇女不得反抗。所谓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他人难以反抗的手段。例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他人陷入不知反抗状态后,对他人进行猥亵的。

有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客观上采用强制的方法,必须达到足以使被害人难以反抗的程度,(刘艳红主编:《刑法学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使被害人丧失性自主权,沦为行为人满足其性欲的工具。(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修订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2页。)

我们认为,对于“强制”不能做狭义的理解,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猥亵行为时被害人难以反抗即可,并不要求被害人完全丧失反抗的可能性。例如,行为人在地铁上趁一女性不备,从背后伸手抓摸该女子的乳房,该女子反应过来后大声呼喊,男子随即逃离。该案中,行为人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在其实施猥亵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提防,且该行为明显违背被害人意愿,应当认定为强制猥亵。但是对于偷拍女性裙底,往他人手机上发淫秽信息或者打电话时讲色情语言等行为,因为不具有强制性,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行为。

现实中,也存在非利用外在强制的方式实施猥亵的,譬如,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际实施猥亵的;医生在就诊时以检查为名对病人进行猥亵的。此等情形,看起来貌似不具备本罪要求的强制性,但实际上并非如此,被害人之所以没有反抗,要么是因为熟睡中,不具有清醒的意识能力,要么是被害人对行为的性质产生认识错误,没有发现行为的真实性。但是此类行为在客观上已明显违背被害人的性意愿,如果被害人能够认识到行为的性质,也会引起被害人的性厌恶感或性羞耻感。

刑法规定的暴力、胁迫等手段是行为人为了猥亵,排除行为行使障碍的先行为,并非猥亵行为的本身要素。一般情形下被害人不可能任由行为人进行猥亵,所以行为人往往会使用强制方式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但是,当被害人因为某种主观原因对猥亵行为没有意识到而没有反抗时,作为猥亵行为的先行为——强制方式就没有实施的必要了。然而,客观上对他人的性自由权的侵害并没有减弱。所以,对于此类行为,应认定为强制猥亵。

其他情节恶劣,是指除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他人以外的恶劣情节,例如,因猥亵他人致被害人严重精神抑郁,或者导致被害人自杀、因自杀而重伤等情形。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行为人既可以对异性实施猥亵行为,也可以对同性实施猥亵行为。

4.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猥亵行为会产生危害他人性自由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国内多数观点认为,本罪具有满足行为人性欲或者追求性刺激的目的。(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63页;谢瑞智:《刑法概论Ⅱ——刑法分则》,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214页。)

我们认为,猥亵行为属于规范性要素,除了事实要素以外,尚含有价值要素,而行为人的内心倾向非常暧昧、笼统,将此要素予以考虑,势必加深判断上的困难。(陈子平:《刑法各论(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242页。)此外,猥亵行为的危害在于对性自主权的侵害,这种侵害是一个客观事实的判断,不会因为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倾向的存在而改变。若把主观意图作为考量因素,不仅模糊了猥亵行为的本质,而且会放纵一部分猥亵行为逃脱刑法制裁。因此,主观目的不应当是本罪的考量因素,只要主观上存在故意就可以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释与适用》,时延安、王烁、刘传稿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法信·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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