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做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导性案例梳理汇总与实务问答)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32批共计185个指导性案例,其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6个现将这6个案例梳理汇总,并就相关延伸问题以实务问答形式进行解读,供参考:,我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什么叫做第三人撤销之诉?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什么叫做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导性案例梳理汇总与实务问答)

什么叫做第三人撤销之诉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32批共计185个指导性案例,其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6个。现将这6个案例梳理汇总,并就相关延伸问题以实务问答形式进行解读,供参考:

指导案例148号: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裁判要点: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59条)

实务问答:

1.如何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审判程序具有相对性,即其一般在当事人双方间进行,存在当事人恶意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也存在当事人并无恶意但影响到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为此,审判过程中赋予第三人参加诉讼和诉权行使及对抗损害其利益的生效判决的权利,以实现对第三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有效保护。民事诉讼领域,可考虑的途径有三:一是第三人提起新的诉讼。二是第三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三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允许未参加诉讼而又与该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撤销他人之间判决的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时即在原有第三人制度的基础上,通过第56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针对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判决对其产生的不利效果,而向法院主张将生效判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包括:

一是管辖上,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为作出原审判决的法院。

二是主体上,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首先,非原审的诉讼当事人,即原审原告和被告之外的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该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有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件的审理活动,并且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活动。所谓“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即未能参加原案件的诉讼活动不是因为自身故意或者过失原因,而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己的正当理由。

三是客体上,应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四是诉由上,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主要是指实体性内容错误),且损害了其民事权益。

五是时间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

此外,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力,包括程序上和实体上两方面。程序方面,受诉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驳回;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启动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实体方面,一般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只有在原判决执行确有可能导致第三人继续受到损害,且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可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经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应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若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涉及原判决的部分,即对判决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部分予以撤销或改判,判决其他部分仍对原审诉讼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2.主体为“民事诉讼上的第三人”是否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即《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下述实务问答部分同)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简而言之,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即限定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范围内。换而言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

首先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诉讼的依据,是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这个实体请求权可以是全部请求权,也可以是部分请求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不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利,他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其地位实际上是原告,本诉的原被告则是他的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后,

其次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法院判决对自己造成不利。需注意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完全独立的诉讼当事人,不具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地位,其没有向原告和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无权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也无权请求和解和申请执行。

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可能涉及他的实体权利,因而有权参加诉讼。法院如判决他承担民事责任,他即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1.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利害关系,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将受原告和被告间诉讼结果的影响。2.诉讼正在进行。时间是从被告应诉起,到诉讼审理终结止,与有独三相同。3.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本指导性案例中,高光既不符合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也不符合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即不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其申请应予驳回。

指导案例149号: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8)粤民终1151号】

裁判要点: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59条)

《民法总则》第74条第2款(《民法典》第74条第2款)

实务问答:

1.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是否包括双方当事人?

如前面第148号指导性案例“实务问答”所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并不包括原审的诉讼当事人,即原审原告和被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结论无论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文义解释上还是从该制度设立的法理上而言,均不难理解。即如前一案例及本指导性案例所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范围是明确的,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包括当事人双方。

2.被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共同诉讼制度,第135条又进一步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明确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概念。《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民事诉讼法释义》一书曾明确提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包括原诉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在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对原诉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有不同的意见。经研究,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并不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理由包括:(1)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只能是当事人,而不可能是第三人,即使其未参加原诉讼,符合广义的案外人的概念,但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范围。(2)《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8项规定,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换而言之,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通过再审方式进行救济。而此处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的应为《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意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相同。

另需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各种共同诉讼人,并非均指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第135条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才是真正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即只有所有共同诉讼人都参加诉讼,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才符合法定的诉讼条件的诉讼。除了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要件外,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不可替代或者分割之法律关系,实践中经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对待的连带责任人,因其各别独立的承担全部责任,并不属必要共同诉讼人。如果原告同时起诉了连带责任人的,也为共同诉讼,但一般称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从实践中看,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也即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为一方的诉讼,第三人撤销合同诉讼,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第三人主张婚姻无效诉讼等。对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申请再审的途径。从这一角度而言,其也没有借助第三人撤销之诉“保障权利”之必要了。

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8)浙民申3524号】

裁判要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59条)

实务问答:

1.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有哪些?

实践中,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很难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在确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除了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9条前两款规定判断第三人外,还要结合该条第3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若没有,则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若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再判断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符合的则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实体要件方面,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撤销的对象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即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或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是指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决事项有错误,主要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且应仅限于实体处理内容而不包括程序内容。此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应提交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被称为独立的诉讼,但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基本内容在于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

因此,《民事诉讼法》第59条明确规定第三人要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其在提出诉讼请求外,还须同时提提供有效证明其主张事实的证据。但需特别注意的是,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等同于经审理以后查证属实足以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的证据。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起诉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并不要求在立案时即对这些证据材料查证属实。

(3)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这就要求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这一要件,指向的便是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而此处所谓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对于普通债权,一般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但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是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如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债权撤销权。

2.允许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是什么?

房屋等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对该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间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有时间和范围的限制,不能任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设立抵押后,抵押权人对其享有优先权且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若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间发生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而抵押物价值又不足以同时覆盖二者。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错误确认等判决将导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普通金钱债权)优先于抵押权获得清偿,无疑将损害抵押权人合法利益。

因而可知,建筑物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满足上面第1部分所述其他条件的基础上,其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就本指导性案例而言,温州民生银行提起撤销之诉时已经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是同一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人,山口建筑公司参与分配将直接影响温州民生银行债权的优先受偿。从起诉条件审查角度看,温州民生银行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内容可能存在错误并将损害其抵押权的实现。因而,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指导案例151号: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

裁判要点: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59条)

实务问答:

1.银行承兑汇票保证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如指导案例第150号“案例注解”所言,实践中,一般债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除非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而就本指导性案例而言,德力奥公司作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人,属一般债权人,但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人对出票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将票款足额存入银行指定账户的行为是否因被认定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被撤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因为一旦出票人的上述行为被认定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被撤销,那么在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无法全额清偿承兑汇票项下对银行的债务时,保证人需向银行承担还款义务。显然,保证人对上述行为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而,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承兑汇票到期前,出票人依约付款行为是否属个别清偿?

在银行承兑汇票法律关系中,承兑银行仅在出票人未能按约在到期日前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致其基于银行承兑在汇票到期日对持票人产生垫付责任后,才对出票人确定享有债权。本指导性案例中,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仅在建环公司未能按约在到期日前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导致其基于银行承兑在2014年10月2日汇票到期日对持票人产生垫付责任后,才对建环公司确定享有债权;且其债权的金额也取决于建环公司实际存入款项与约定需存入款项间的差额。在此之前,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并未产生垫付责任,其仅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建环公司予以授信,并不对建环公司享有债权。

而《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是指在清偿行为发生时债权人已确定享有的特定债权。因而,建环公司2014年10月2日向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指定账户存入260万元的行为并不属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建环公司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履行自身合同项下义务属双务合同中的正常履约行为。若将其行为认定为对个别债权人法人清偿,意味着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后,出票人的任何支付行为均可能因时间上符合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的情形而被认定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情形进而被撤销,将导致银行拒绝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企业予以授信、支持企业经营,有违《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指导案例152号: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裁判要点: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59条)

《合同法》第74条(《民法典》第538、539、540条)

实务问答:

1.如何理解债权人撤销权?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分别就债务人无偿处分、有偿(明显不合理低价卖出、明显不合理高价买入)处分下债权人的撤销权作了规定。

需注意,债权人撤销权本质上是一项实体权利,规定在实体法中,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严格说来属程序性权利,规定在程序法中。另,无偿处分下的债权人撤销权,不要求受让人善意,只要处分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债权人即有权申请撤销。有偿处分下的债权人撤销权,增加了相对人为恶意的条件,即债务人处分行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此外,如何认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需结合债权情况、债务人责任财产状况等在个案中具体判断,不可僵化理解。且不管债务人的行为是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还是影响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将来实现的,债权人均可以行使撤销权。

2.无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人,可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特别是受虚假诉讼损害的第三人的权益,使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特定情形下的债权人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决定着其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该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据上可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要素。本指导性案例中,担保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债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根据《合同法》第74条(《民法典》第538、539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由是,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74条(《民法典》第538、539条)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指导性案例中,法院对汪薇因养殖场转让形成的到期债权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使得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担保中心利益产生的影响,且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而存在根据《合同法》第74条提起撤销权诉讼存在障碍的事实,可认定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指导案例153号: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裁判要点: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59条)

实务问答:

1.生效裁判确认的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符合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要素。实践中,很多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债权。根据债权的相对性,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本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但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内容可知,若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上述情形的,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该观点也得到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的印证。但需注意的是,若针对的并非生效裁判确认的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而只是一般的财产处分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38、539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的应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而非第三人撤销之诉。

2.如何判断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六个月期间?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且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期间的起算,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算。

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第三人知悉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事实为标准,应根据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送达第三人,执行时是否涉及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信息往来等具体情形判断。撤销之诉期间的起算,可能晚于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时间,但不能早于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期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是否超过六个月期间,提起撤销之诉时,第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材料的,应作出说明。

就本指导性案例而言,其不仅明确了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起算问题,同时也通过对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六个月期间的起算,起到了限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作用,即只在“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债权人才有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换而言之,在此类情形未出现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可以说并未受到显著影响,因而也就不能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裁判损害了其民事权益。

注:以上内容据《民商事指导案例实用速查手册》一书而成,本号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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