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民事诉讼证据及举证责任 谈谈民事诉讼证据及举证责任

谈谈民事诉讼证据及举证责任 谈谈民事诉讼证据及举证责任(1)

目录 >>01A、 与当事人的沟通要围绕证据02B、 证据不是越多越好03C、 举证责任是诉讼化被动为主动的关键04D、 质证环节的注意事项05E、 小 结

作者 | 张明湖 三赢律说

前言: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只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乙方,如果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无法有效举证,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是诉讼的胜负手,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不久前研读了王新平的《民事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也学习了魏镇胜正胜法律讲堂的相关课程,结合司法实践中办案的经验,对诉讼中的证据问题做一个总结和整理。

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代理人应当如何指导当事人收集、整理证据,并根据证据还原法律事实,针对性地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是最能体现律师专业水准的环节,也是赢得诉讼主动权的关键。笔者总结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与当事人的沟通要围绕证据

与当事人沟通应当侧重以下几个方面,围绕证据来展开:

1)了解已经掌握的证据

2)分清关键证据和次要证据

3)要关注有利证据更要注意不利证据

4)作为被告方要善用对方提交的证据

5) 要指导当事人取证及进行证据补强

作为代理人,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该理性对待:跟当事人的沟通应当主要立足于证据;当事人所说的事实未必是法律事实,只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当然,在处理诉讼案件中,也时常需要大胆设想小心求证,通过现有已掌握证据的分析、梳理,在合理推测的基础上指导当事人进一步完善和补充证据,尽可能还原法律事实,理清法律关系、明确法律责任,并趋利避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律师应尽的职责。

二、 证据不是越多越好

曾经有一个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的案子,笔者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刚拿到对方的诉状和证据材料着实吓了一跳,厚厚的数百上千页……翻了一遍下来,心里忽然感觉踏实了,对方律师明显是胡子眉毛一把抓——这上千页证据中绝大部分都是微信聊天记录,且完全没有任何重点,其中对于其证明内容有价值的最多也不会超过十页,可以想象法官看下来会是什么感受?更为致命的是,原告作为施工方,连业主是谁都没搞清楚,就把委托人列为共同被告,而纵观所有的证据材料,居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委托人与该工程存在何种联系。

所以,作为一位负责任的律师,务必聚焦于诉求本身,认真对待案件中的每个证据材料,如果连自我质证(下面详细论述)这一关都过不了的,宁缺毋滥;冗余的证据不仅会喧宾夺主,减弱其他关键证据的作用,容易被对手找到破绽甚至构成于己不利的自认。

三、举证责任是诉讼化被动为主动的关键

举证责任的最基本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法律规定的民事侵权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污染、医疗纠纷等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除外。 比如,民商事纠纷中最常见的合同纠纷,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①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举证。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举证。③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举证。④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举证。

常见的民间借贷关系可视为合同关系,也适用上述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简单来说就是: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重点在于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以及款项给付的事实。

四、质证环节的注意事项

1) 注意正确的质证顺序

实践中很多律师并没有真正重视质证的逻辑顺序,笔者认同王新平在《民事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一书中关于这个问题的观点: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排列,反映的是法庭质证和认证的逻辑顺序,也是“三性”所具有的不同功能的要求。关联性是证据的首要资格;合法性是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的价值判断,是为了排除非法证据;真实性则先进行形式审查,再从是否存在假证、伪证及变造、涂改等范畴来审查。除了“三性”以外,更重要的是证据的证明力,也就是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对待证事实或证明内容有异议,或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同理,在举证的时候,同样应当应当按上述的逻辑顺序,先进行自我质证:首先排除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再考虑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最终所有的证据均应当指向并围绕着待证事实(证明内容);必要的情况下,关联性不大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或者证明证据来源合法的材料可作为备用证据,视具体情形而选择是否提交。

2) 鉴定结果不等于权威

鉴定内容及鉴定目的,鉴定机构、鉴定方法、鉴定检材、鉴定精度等。这方面的内容,魏镇胜律师的正胜法律讲堂,相关课程有过非常好的分享。简单来说,对于于己不利的鉴定,一定要提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因为鉴定并不代表权威。比如笔者曾接触一个劳动用工纠纷的案件,委托人自己做的鉴定,认定劳动者为“七级伤残”并且跟劳动者达成的协议中也对此自认;问题在于,该劳动者属于退休人员,与委托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委托人所做的“七级伤残”是“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而劳动者甚至委托人都将其混同为“伤残等级鉴定”(实际上对应的伤残等级应当为十级)……即使是自己委托人所做的鉴定,仍未必可信;就更不说诸如笔迹鉴定、文书真实性鉴定等本身就可能存在技术限制的问题了。

3) 避免构成自认

对于无法确定,不了解的新证据,可以申请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后提交书面质证。作为委托人,尤其是获得特别授权的委托人,在法庭质证环节,一旦因为自己质证环节的疏漏,而对本身不知情、不了解的证据材料(如合同)发表质证意见,是无法通过庭后书面方式进行变更的;倘若因构成自认而导致败诉,其责任是可想而知的。因此,谨慎的做法是,对于新证据,可基于对方属于证据突袭,而申请庭后与委托人核实并书面补交质证意见。

五、小 结

还有一个比较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搜索类案,多研究判决书中的“民事证据分析”部分——理解法官对于证据资格以及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运用法律条文、法律原则、法律精神、逻辑规则、经验法则或其他证据等进行阐释和论证以说明证据材料可否被采用为定案根据;这将有助于律师提高证据运用以及当庭质证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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