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语水滴石穿正确吗(不规范使用成语)

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茶悦公司)于2013年创办的茶饮品牌“茶颜悦色”受到消费者青睐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茶颜悦色”品牌创始人、茶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洛旗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定与其较为相似的“茶颜观色”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该案中争议的第4281333号“茶颜观色”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于2004年9月22日由洛旗公司提交注册申请,2008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咖啡馆等第43类服务上  据了解,吕某于2018年11月15日针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过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裁定,认为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对其予以维持  吕某不服这一裁定结果,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读音上来说,“茶颜观色”是对成语察言观色谐音的使用,但是成语察言观色偏向中性词,从含义上来讲,“茶颜观色”并无任何贬损成语察言观色的意蕴,涉案商标对其文字的改动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不会对我国文化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或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据此,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驳回了吕某的诉讼请求  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该案中,涉案商标“茶颜观色”与成语察言观色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容易将二者产生联系,“茶颜观色”系对成语察言观色的不规范使用如果涉案商标“茶颜观色”作为商标使用,将对我国语言文字的正确理解和认识起到消极作用,对我国教育文化事业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我国语言历史文化的传承及国家文化建设的发展,对我国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吕某的部分上诉理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涉案裁定(刘皓阳),我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成语水滴石穿正确吗?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成语水滴石穿正确吗(不规范使用成语)

成语水滴石穿正确吗

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茶悦公司)于2013年创办的茶饮品牌“茶颜悦色”受到消费者青睐。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茶颜悦色”品牌创始人、茶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洛旗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定与其较为相似的“茶颜观色”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该案中争议的第4281333号“茶颜观色”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于2004年9月22日由洛旗公司提交注册申请,2008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咖啡馆等第43类服务上。  据了解,吕某于2018年11月15日针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过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裁定,认为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对其予以维持。  吕某不服这一裁定结果,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读音上来说,“茶颜观色”是对成语察言观色谐音的使用,但是成语察言观色偏向中性词,从含义上来讲,“茶颜观色”并无任何贬损成语察言观色的意蕴,涉案商标对其文字的改动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不会对我国文化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或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据此,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驳回了吕某的诉讼请求。  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该案中,涉案商标“茶颜观色”与成语察言观色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容易将二者产生联系,“茶颜观色”系对成语察言观色的不规范使用。如果涉案商标“茶颜观色”作为商标使用,将对我国语言文字的正确理解和认识起到消极作用,对我国教育文化事业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我国语言历史文化的传承及国家文化建设的发展,对我国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吕某的部分上诉理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涉案裁定。(刘皓阳)

  行家点评

  沈 韵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研究人员:

商业领域的创新行为,不得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在商标领域中,如果允许不规范使用成语的标识进入消费市场流通,会在潜移默化中改变公众认知,影响公众正确理解和认识语言文字,长此以往不仅会导致市场中低质量商标数量增加,更会对我国语言历史文化的传承及国家文化建设发展产生消极影响。该案中,二审法院从标识使用后果出发,考虑到成语不规范使用在我国教育文化事业、语言历史文化传承等方面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最终判定涉案商标“茶颜观色”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中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负面影响,适用该条款时,可以考虑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对于商标使用的合理规制不仅有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稳定,其对我国文化建设的影响也不容小觑。对于市场中频发的不规范使用成语及以低俗、负面谐音文字注册商标等现象,应当在尊重企业意思自治、促进文化创新的基础之上,强化对市场经济与文化秩序良好发展的引导,通过对其中具有“不良影响”的标识予以打击,引导商标发挥文化交流等积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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