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登记表是否等于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可否作为劳动合同使用)

文/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王雪婷

【案例】:

2020年4月4日,李某入职A公司,从事混凝土操作,月工资6000元。2020年8月27日离职,李某离职后,向当地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确认李某与A公司自 2020年4月4日至 2020年8 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A公司支付李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4000元。

一审判决:

1、确认李某与A公司自 2020年4月 4日至 2020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李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20138 元。

二审观点:

二审中,A公司提交《员工登记表》一份,其上载明入职须知、李某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正式上班时间、试用期期限(2020.4.7-7.6)及试用期前后的工资标准,并备注“满一个月后投保”,并经李某本人及A公司副总经理签字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提供的《员工登记表》记载李某试用期间为3个月,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资标准,故应认定双方自2020年4月7日至7月6日期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因此改判A公司向李某支付自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27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79元。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入职登记表可否作为劳动合同对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规范管理的基本要求,但如未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将承担自入职之日起满一个月后的二倍工资差额(最长不超过11个月),该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应属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系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各地观点及规定:

1、广州中院的《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第十条:“劳动者入职时填写“入职登记表”,该表具备工资、劳动期限等部分劳动合同要件,用人单位主张该“登记表”为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予支持?答:对于“入职登记表”等不以“劳动合同”形式出现的文件,除非具备完备的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要件,否则不能视为劳动合同。”

2、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青人社规〔2020〕4号)第二条第(八)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名称虽非劳动合同,但协议内容包含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视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最高院发布的2013年第12期公报案例,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案中阐明:“...该第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

从上述法规中可见,法律规定了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条款及内容,但对劳动合同的形式仅作笼统书面要求,并未对应当采用何种书面形式作出具体规定,即员工登记表在符合某些要件的条件下,也可被认为是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并用于对抗劳动者二倍工资的诉求。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员工登记表》中明确载明了双方的名称信息,并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入职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所规定的条款,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该登记表已经李某及公司负责人双方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双方就上述条款达成了合意,具备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已达到了《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目的,不应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

律师建议

  1. 《入职登记表》的内容须完善,基本具备前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内容;
  2. 《入职登记表》须体现双方合意,即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3. 《入职登记表》须留存原件或原始载体。

入职登记表是否等于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可否作为劳动合同使用)(1)

入职登记表是否等于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可否作为劳动合同使用)(2)

/ 王雪婷 · 实习律师 /

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从事劳动争议诉讼、非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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