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的例子(网络个人信息侵权)
如果把互联网比作一个大型的列车中转站,那么我们每天通过网络进行的购物、刷视频、查询信息等活动就像一趟趟列车,将我们的个人信息沿着“网线轨道”载往“互联网中转站”进行信息交换。我国民法典创造性地把人格权单独成编,并将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独立区分,在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发挥着“交通管理员”的作用,让个人信息通而不乱、始终在安全轨道上运行。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涉网络个人信息典型案件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民法典以案释法。
对不实“反恶”网站黑名单说“不”
下单、付款、收货,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再普通不过的网络购物,最近却让张某十分苦恼。原因是,在电商平台下单后,不少商家拒绝向其发货。
经查,张某发现某个“反恶”网站未经其同意,将其姓名、联系方式、收货地址、电商平台注册账号等信息经部分加“*”处理后公布,并被打上“打假师、欺诈师、恶人、恶意欺诈”等标签。
“反恶”网站系为电商商家提供曝光职业打假人的平台,商家在该网站注册账号并支付会员费后,如果买家有多条举报记录或被多位商家列入黑名单,则可能是对电商进行恶意投诉与威胁的职业打假人,“反恶”网站会通过电商后台对商家发出警告。
张某认为“反恶”公司作为网站运营者公布其信息,对其冠以上述称号,侵害了自己的个人信息权益及名誉权,故将“反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删除侵权信息并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反恶”公司所发布的姓名、平台账号、电话号码、地址等信息均进行了加“*”处理,未直接明确地指向张某,但根据张某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反恶”网站以张某的姓名和张某的手机号为关键词搜索后,结果显示的收件人姓名、平台账号、手机号码、收件地址等与张某的真实信息一致。故法院认定“反恶”公司公布的涉案信息可识别为张某的个人信息,侵害了张某的个人信息权益,判决“反恶”公司删除网站中涉及张某的个人信息,并在“反恶”网首页连续30日发布置顶道歉说明。
法官讲法典
“可识别性”信息属于个人信息
伴随移动互联网快速发展,个人的信息收集处理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需在界定个人信息内涵的基础上,明确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以知情同意为原则,并对信息处理者设定一定的义务。
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等。据此,构成个人信息必须满足三个要件。首先,个人信息需具备可识别性,这是核心要件;其次是要有一定的载体,这是个人信息的形式要件;最后,个人信息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本案中,“反恶”网站上所公布的信息以文字为载体在网络上传播,即使经过模糊处理,但仍旧能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系属于张某的个人信息,满足个人信息的三个要件,而网站作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张某的信息时,未经过张某的同意也未曾核实信息的真实性便私自公开,构成对张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应用程序收集个人信息须本人授权
2019年4月,王某将手机重新设置后下载了某视频App,用微信号登录该App时发现了蹊跷的地方:自己并未勾选授权获取好友关系的条款,App上却能查看自己微信好友的浏览记录。王某回想起几天前首次下载该款App时,有勾选过授权App收集微信好友的条款,但他没想到的是卸载后重新下载,App会自动保留他的信息。
王某认为,他的微信好友关系是他的隐私,App未经授权却私自保留,同时在登录该App时必须要授权获取自己的性别、地区等信息,否则不能登录,侵害了他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故王某起诉要求App所属公司赔礼道歉并删除所有信息。
App公司则辩称,用户在同意使用微信登录时,平台已通过《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等向用户披露信息收集,不存在未告知和明示的情况,且平台收集的地区、性别等信息用户可根据需要修改和填写,不存在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的地区、性别和微信好友关系等信息均属于王某的个人信息,而不是隐私,视频App对信息的收集不符合信息处理者收集信息的原则,属于过度收集,侵害了王某的个人信息权益,判决App公司向王某支付1万元。
法官讲法典
防止个人信息收集泛滥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视频App收集的王某的微信好友关系属于王某的个人信息还是隐私。个人信息与隐私和而不同。民法典中所保护的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在案件中对隐私的认定,不仅强调隐私诉求者不愿公开的个体意愿,还强调客观上要符合一般的认知。本案中,根据客观认知,隐私一般不愿共享或者公开,而王某的微信好友关系已在其共同的微信朋友圈共享,王某也从未设置关闭,可以判断王某主观上并不将他的微信好友信息当作隐私来保护。根据视频App收集的信息,再结合其他平台的信息,能具体识别为王某的信息,符合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的特征,故王某的微信好友关系应当被认定为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而不是隐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App收集王某的个人信息是否侵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不得过度处理。具体而言,互联网平台收集的个人信息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有明确、正当的目的,并且采取对个人损害最小的方式,不得超出用户同意的范围或者进行与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这是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本案中,用户若想使用视频App就必须要被收集性别、地区等信息,但是该类信息用户可以随意更改和填写,说明获取该类信息并不符合信息获取必要性的要求,在王某未授权的情况下仍获取、保留其好友关系不符合正当性的要求,属于过度收集信息,视频App构成对王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网上个人信息出错网站被判担责
个人信息的准确不仅事关个人形象和名誉,而且关乎关联企业的发展和经营。前不久,广东某公司负责招聘的工作人员在招聘时出现了尴尬的一幕:在通知通过笔试的应聘者参加面试时,却被应聘者拒绝面试,理由是在信息查询网站上查到该公司的一名高管有多条失信信息。
后经公司负责人核查,在某信息查询平台搜索公司名称并在结果页面点击查看公司的高管梁某,搜索结果显示梁某名下被错误关联了无关的失信信息。
该信息查询公司辩称,导致错误关联无关信息的原因可能是由于平台算法错误导致关联了和梁某同名同姓的他人信息,也可能是程序漏洞、数据错误等,网站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
法院审理后认为,信息查询公司未能对同名同姓的不同主体进行识别,作为提供征信信息查询的平台,其业务基础功能未完善,且个人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是个人信息权益的体现,应当认定梁某的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害,故判决信息查询公司赔偿损失,并在网站主页发布致歉声明不少于15日。
法官讲法典
个人信息处理应保证信息完整准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之规定,保证所处理的个人信息准确、完整,是信息处理的应有之义。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本案中,公司信息查询服务网站提供的案涉信用报告在处理时未尽到审慎处理的义务,将与梁某无关的信息错误关联至其名下,对信息的处理行为不符合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质量要求,属于侵害梁某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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