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买卖协议是否必须包括过户(机动车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2020年8月25日,曹某与捷琳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捷琳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将所有的4台小型渣土车(车牌号分别为辽CB××某某、辽CB××某某、辽CB××某某、辽CB××某某)转让给曹某,每台车折价80000元,共计320000元。自2020年8月25日后,四台车辆出现的一切大小交通事故与责任与捷琳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无关,捷琳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另查明,截止2022年2月24日,车牌号分别为辽CB××某某(发动机号ADA19001867)、辽CB××某某(发动机号ADA19001849)、辽CB××某某(发动机号ADA19001858)及辽CB××某某(发动机号ADA19001869)四辆车均登记于捷琳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名下,均未设定抵押登记。

车辆买卖协议是否必须包括过户(机动车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1)

现原告要求被告捷琳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无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捷琳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认可曹某在本案中提供的《协议》,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系车辆买卖合同纠纷,而车辆系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动产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故车辆在捷琳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交付曹某后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车辆过户事宜,故车辆过户事宜应当视为车辆买卖的附随义务,该义务捷琳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应予履行。曹某主张本案所涉的车辆买卖事宜系由其与卫能货运汽贸有限公司的借款转化而来,捷琳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在庭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该主张,但同时主张借款已经超付,曹某应予返还。经查,曹某与捷琳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车款的交付事宜,现捷琳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主张超付,但借款公司与本案被告并非同一主体,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捷琳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应当另案主张。

车辆买卖协议是否必须包括过户(机动车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2)

一审判决:捷琳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曹某办理车牌号分别为辽CB××某某(发动机号ADA19001867)、辽CB××某某(发动机号ADA19001849)、辽CB××某某(发动机号ADA19001858)及辽CB××某某(发动机号ADA19001869)四辆车的机动车过户手续。

一审判决后,捷琳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认可2019年9月24日卫能有限公司向曹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这一事实,且已收到该款项,之后约定由被告捷琳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向曹某偿还借款,且已在履行还款义务中。同时,被告与原告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即被告将4台小型渣土车转让给原告,并且车辆已经交付。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支付车辆价款的义务故其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卫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抵账行为,且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未约定价款支付相关事宜,故被告现以原告未付车款抗辩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能成立。对被告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车辆买卖协议是否必须包括过户(机动车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3)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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