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能力来履行债务会怎么样(债务处理完12年了)
胡某向银行借钱后,逾期不还,约定由其他公司偿还后,时隔12年后,却发现自己仍处于“失信”状态,要求银行删除不良征信信息却遭拒,这是怎么回事呢?
案情简介
2006年8月,胡某与某银行、仕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某向银行借款5万元,仕某为借款的担保人。合同到期后,胡某、仕某未归还上述借款。银行于2009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胡某、仕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诉讼中,银行申请追加某公司为被告,并同意将该笔贷款直接纳入某公司名下,某公司亦确认该笔贷款由其实际使用,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各方据此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案涉贷款本息由某公司偿还。
2021年1月,胡某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时发现案涉5万元贷款仍记载为逾期状态,遂要求某银行删除其不良征信信息,但遭银行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删除胡某不良信息的申请,并赔偿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已经于2009年通过法院调解与某银行处理完案涉债务,胡某不再负担相关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某银行未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删除相关不良信息,导致直至2021年相关贷款仍在胡某的征信记录中显示为逾期状态,显然会对胡某的信用评价产生不当影响,侵犯了胡某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某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删除胡某案涉不良信息的申请,并赔偿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某银行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个人征信是否准确记录将对个人名誉及未来的经济活动产生影响。银行作为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主体,其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涉及个人信用的相关信息。
《民法典》明确了“信用”属于民事主体名誉的组成部分,强化了对民事主体名誉权的保护。客户的征信信息会影响社会对个人信用的评价,银行应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客户的征信信息。
《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了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法院通过对金融机构处理消费者个人征信信息的不规范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判令金融机构停止侵权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法维护了消费者的人格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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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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