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往知之不谏知来者之可追(非才何以察其变)
郑显文
郑显文
清代学者莫镇认为司法官员也应具备才、学、识三个方面的素质,他说:“吾谓听讼亦然。人情狙诈,机械百端,非才何以察其变,非识何以决其疑,非学何以运乎才与识而折中于至当?故簿书而裁以史笔,文章、经济一以贯之尔。”审判官员具备了才、学、识三方面的素养,才能应对纷繁复杂的诉讼案件。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治法尚须有治人”,选拔优秀的司法官员与制定良法同样重要。唐朝初年统治者充分认识到了选拔司法官员的重要性,早在贞观年间,大臣王珪指出:“但选公直良善人,断狱允当者”,则“奸伪自息”。作为一个合格的审判官员,应当具备怎样的素质呢?唐代史学家刘知幾在《史通》中,把史家的基本素养概括为才、学、识的“三长”之说。清代学者莫镇认为司法官员也应具备才、学、识三个方面的素质,他说:“吾谓听讼亦然。人情狙诈,机械百端,非才何以察其变,非识何以决其疑,非学何以运乎才与识而折中于至当?故簿书而裁以史笔,文章、经济一以贯之尔。”审判官员具备了才、学、识三方面的素养,才能应对纷繁复杂的诉讼案件。
唐代司法人员的构成和素质要求
唐代的司法人员构成复杂,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中央和地方专职从事司法事务的官吏。主要包括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等中央司法监察机构的官员;地方州、县专职从事司法事务的官吏,如各州府的司法参军,各县的县尉、司法佐等。其二,中央及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审判事务的官员。唐代的诉讼案件不是很多,为了节约司法成本,通常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如中央的尚书、中书、门下省的官员经常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讨论,尚书省户部所辖的户部司是婚姻、田土等民事诉讼案件的上诉机构。在全国各州县,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审判事务的现象更为普遍,如地方州一级的行政长官刺史、县级行政长官县令就同时兼理本州、本县的司法审判事务。
司法审判官吏所从事的法律事务纷繁复杂,决定了司法人员必须具备丰富的社会常识和娴熟的法律职业技能,才能应对各类诉讼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著名法学家燕树棠把这方面的素养称为“法律头脑”。所谓“法律头脑”,是指具备基本的社会常识和丰富的法律知识,具备严密的逻辑推理和法律论证能力,具备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价值判断和健全的道德观念。
司法人员需通过“试判”才能履职
唐朝统治者非常重视选拔高素质的人才担任国家司法官吏,唐代的司法行政官员在任职前都要经过系统的知识学习和法律职业技能训练,通过吏部主持的法律考试“试判”才能履职。唐代的“试判”考试主要考察考生审断疑难案件的能力,关于“试判”的含义,据《通典》卷十五《选举三》记述:“吏部选才,将亲其人,覆其吏事,始取州县案牍疑义,试其剖断,而观其能否,此所以为判也。”
可见,唐代的“试判”主要是考察考生对国家律、令、格、式法律条文的熟悉情况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审断疑难案件的能力。
唐代的“试判”考试十分普遍,文人若想进入仕途,就必须参加各种形式的法律考试,包括进士及第后参加吏部举行的“关试”,铨选制的平选常调,“科目考”中的“书判拔萃科”与“平判科”等,皆要“试判”。此外,流外官入流也要“试判”。对法律知识的系统学习和法律职业技能的训练,是文人进入仕途的必备条件。
唐代的科举考生在科举考试合格后,也要通过吏部的“试判”才能任职。科举考试的进士科考试难度很大,录取的人数极少,考试的内容主要包括儒家经典、时政对策和诗赋等方面知识。唐代吏部的选任考试包括身、言、书、判四个方面,身,取其体貌丰伟;言,取其词论辩正;书,取其楷法遒美;判,取其文理优长。上述四项考核,尤以“试判”最难通过。唐代的《选人条例》对“试判”的重要性作了说明:“不习经史,无以立身;不习法理,无以效职。人出身以后,当宜习法。其判问,请皆问以时事、疑狱,令约律文断决。其有既依律文,又约经义,文理弘雅,超然出群,为第一等;其断以法理,参以经史,无所亏失,粲然可观,为第二等;判断依法,颇有文采,为第三等;颇约法式,直书可否,言虽不文,其理无失,为第四等。此外不收。”唐代吏部的“试判”考试难度很大,许多文人要经过多次考试才能通过。
唐代参加“试判”考试的人员范围广泛,除国家高级官员因资历较深不用“试判”外,中下级的行政司法官员都要经常参加“试判”。安史之乱以前,四品、五品以上官员因“历任既久,经试固多,且官班已崇,人所知识”,不用参加试判,其余较低级别的司法行政官员都要参加“试判”考试。安史之乱以后,由于“仕进多门,侥幸超擢,不同往日”,甚至连四品、五品官员履任新职也“并请试判”。
“试判”考试训练了司法官员审断案件的能力
为了能够顺利通过吏部的“试判”考试,参加科举考试的考生和国家中下级官吏需要经常进行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审判技能的训练。唐代司法行政官员法律知识的获得、审判能力的培养和训练都是通过自我学习和训练来掌握的,很少有人经过正规系统的学习和培训。但这些不利的法律教育因素并没有影响到唐代的司法审判水平,现存的唐代文献保存了许多官员“试判”时所作的案例分析,这些判例判文大多属于日常生活的疑难案例。
唐代“试判”所出的题目内容庞杂,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在唐代诗人白居易的判文中记述了这样一个案例:“得甲牛觝乙马死,乙请偿马价。甲云:在放牧处相觝,请陪半价。乙不伏。”判文答曰:“马牛于牧,蹄角难防;苟死伤之可征,在故误而宜别。……情非故纵,理合误论。在皂栈以来思,罚宜惟重;就桃林而招损,偿则从轻。将息讼端,请征律典。当陪半价,勿听过求。”根据《唐律疏议》卷15“犬伤杀畜产”条:“犬自杀伤他人畜产者,犬主偿其减价;余畜自相杀伤者,偿减价之半。”该判文的判决理由是依据唐律的条文而作出的。唐代吏部主持的“试判”考试最初比较简单,后来随着应考人数不断增加,“试判”的难度逐渐增大,所出题目“乃征僻书、曲学、隐伏之义问之,惟惧人之能知也。”“试判”考试难度不断增大,直接促进了唐代诉讼审判理论的发展。
在法国国家图书馆所藏的敦煌文书伯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中,收录了一个类似美国学者富勒《洞穴奇案》式的假想公案,即“郭泰李膺竞桡案”,该案情如下:“郭泰、李膺,同为利涉,扬帆鼓枻,庶免倾危。岂谓巨浪惊天,奔涛浴日。遂乃遇斯舟覆,共被漂沦。同得一桡,俱望济己。且浮且競,皆为性命之忧”。郭、李两人俱无相让之心,郭遂推李取桡,李膺溺水身亡。李妻知道真相,到官府起诉,欲追究郭泰推李膺溺水死亡的责任。对于该道司法考题,应试者对李膺溺水而死的因果关系进行了推论,认为“膺死元由落水,落水本为覆舟。覆舟自是天灾,溺死岂伊人咎?各有競桡之意,俱无相让之心。推膺苟在取桡,被溺不因推死。俱缘身命,咸是不轻。辄欲科辜,恐伤孟浪。”
唐代的“试判”考试使司法人员熟悉了国家法律知识,使各级司法行政官员在日常工作中养成了运用法律思维的习惯,为后世治国理政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只有使国家的司法和行政人员都熟悉法律知识,培养一大批高素质的司法行政官员,才能建设成法治社会。
(作者为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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