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红包表情包200元(微信红包和表情又双叒叕被抄袭了)
因认为“吹牛”软件使用了与微信相似的红包界面和聊天表情,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科技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将“吹牛”软件的开发运营方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分别对“微信红包”和“微信表情”两案进行一审宣判。
法院认定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因实施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万余元。
认定涉案“微信表情”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原告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故判决被告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万余元。
“微信红包”:有影响的装潢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起诉称,被告的“吹牛”软件中的电子红包页面与原告“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相同或构成实质相似,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和“微信”整体页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作为同类产品、服务的经营者,整体抄袭、全面摹仿“微信红包”的全流程设计、软件界面及图标设计,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万元。
“微信”应用软件中“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微信红包开启页”
“微信红包”案被告辩称:电子红包的创作设计来源于生活中的实物红包,因此“微信红包”不具有独创性;“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及微信整体页面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被告还辩称,原告进行作品登记前有大量与之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发表,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不具有独创性;被告使用的电子红包与涉案作品存在差异。因此,被告未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
“吹牛”应用软件中被控侵权的“红包聊天气泡”和“红包开启页”
“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及微信整体页面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宣传其软件与“微信”应用软件存在关联,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告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微信表情”:构成美术作品
原告在“微信表情”一案中诉称,涉案微信表情生动、形象、富有趣味,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腾讯科技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提供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微信表情
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被告则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权。虽然涉案聊天表情构成美术作品,但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微信表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吹牛”被控侵权的表情
法官释法
“微信红包”案裁判要旨
在“微信红包”一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是否构成作品,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及微信整体页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指出,首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的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展现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其与被告提出的相似或相近的电子红包在颜色搭配与变化,文字、线条、图形的排列组合与位置设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具有独创性。
其次,被告的电子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与原告主张的“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分别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许可进行使用,使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原告的“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故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三,“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是“微信红包服务”的整体形象,其相关页面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美化服务的作用,应当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但微信整体页面仅是软件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没有体现独特性,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
此外,被控侵权页面与“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系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攫取竞争优势,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微信表情”案裁判要旨
在“微信表情”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腾讯科技公司是否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主审法官认为,首先,涉案的“微信表情”均为采用“黄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设计,在线条、色彩运用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腾讯科技公司系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其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故腾讯科技公司自该日起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
其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奸笑”表情与百度团队在先设计的“滑稽”表情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两表情在眉毛的位置、长短和形状等多方面均存在客观可识别的明显差异,且两表情传递出的情绪和含义明显不同,因此“奸笑”表情具有独创性。
其三,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捂脸”表情与金某申请注册的商标一致,且金某申请注册商标时间早于涉案“捂脸”表情登记时间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涉案“捂脸”表情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发表时间均早于金某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由金某创作完成,不能证明金某是涉案“捂脸”表情的作者。
其四,关于被告提出涉案“嘿哈”表情的原型来自卢某表情包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卢某的表情包早于“嘿哈”表情的创作完成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嘿哈”表情的著作权人。
其五,关于被告提出部分涉案“微信表情”来自微信表情开放平台投稿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来自开放平台的聊天表情的提交时间和上架时间均晚于涉案“微信表情”的发表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权人。
最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使用了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记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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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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