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的执行期要多长时间(重整计划强制批准通过的条件)
重整计划的执行按照现行第八十六条以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分为表决通过以及强制通过两种。第一种自愿表决通过是指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然后再由人民法院审查是否符合破产法规定并予以裁定是否批准;第二种比较特殊,其特殊性在于该规定明确了在重整计划未获全表决组通过时,但在特殊条件向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通过。本文主要探讨第二类情形,对于该特殊条件的构成进行拆分并加以简析,以供实务参考。
一、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条件。按照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通过的条件必须满足如下:
条件一: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条件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条件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条件四: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条件五: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条件六: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条件七: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根据上述条件我们逐个分析:
针对条件一其实该条件中隐含了重整计划强制批准通过的潜在条件即“部分表决组通过”的事实,理论上此处的“部分”至少需要满足“一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否则如果所有表决组均未通过草案的,间接也就代表了所有表决组的利益均未获得满足,一定程度上债务人和管理人也很难提请法院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强批。另外该条件中还隐含了“可以协商再表决一次”的条件,此处的“可以”即代表二次协商并非法定必须程序,某种程度上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认为该表决组已经不具备二次协商通过的可能性情况下,可以径直提请人民法院强批。另外就是关于二次协商如果是以损害其他表决组利益作为条件的情况下,那么即便部分表决组从未通过变更为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那么人民法院审查是也不得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理由在于一旦二次协商出现损害其他表决组利益情况时,那么也就意味着需要利益受损表决组再行表决通过该草案方可视为通过,也就是仍然回到了全体表决组通过的情况。
针对条件二、条件三中可见其要求的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必须满足将会获得全额清偿,对于不能保证全额清偿但是该表决组通过重整方案的也视为整体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即回到条件一中“部分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中。其次值得注意的是在对享有担保权的债权根据现行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即便破产清算下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很显然至少条件二中的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无论如何也不会受损,所以除非这种受损是在担保权债权人自愿让渡自我利益的情况下发生方可。
针对条件四需要回到破产重整的目的去理解,重整的目的是挽救为核心,既然为挽救可见其重整价值必须大于清算价值,所以对于普通债权可清偿的比例要求高于破产清算清偿比例本身也为重整核心所在,如果重整方案的通过反而使得普通债权的清偿价值低于清算价值,普通债权人显然很难表决通过该草案。
针对条件五出资人利益的条件调整公平公正的前提是在针对上述四个条件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再来谈对于出资人权益调整,因为对于出资人而言其在重整草案通过后且实际使得企业得以挽救即为其利益的最大化,当然需要考虑到在预重整或者重整期间考虑到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出资人的利益必然会受到相应限制,诸如在破产法第七十七条即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即为基本条件,另外对于重整期间有债务人自行管理,管理人监督模式下的重整草案计划的表决也显然需要出资人需要将“企业自救”的姿态释放,否则出资人自我利益前置等同于将重整推向清算,所以公平公正不等于出资人利益优先,相反出资人利益系在条件一至四得以满足的情况下的公平公正。
针对条件六虽然该条件明确规定同一表决组成员之间必须受到公平对待,但是如果同一表决组内部自愿达成协议利益不予按比例分配的,那么人民法院也不宜过度干涉,此处的公平对待仅指在同一表决组成员之间未达成自愿不按比例清偿情况时,那么表决组成员之间必须公平受偿,以此防止出现大债权欺压小债权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达成某种交易的可能。
针对条件七没有太多可说的,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可行性是重整的基石,如果基石都不牢靠,那么条件一到五显然难以得到实现,也与重整的挽救目的相违背。
二、各地对强制重整草案通过的审慎性规定。诸如上述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审批通过,尽管上位法已经明确予以规定相应的尺度,但是实务中来看各地司法文件中对于强制重整草案的通过依然较为审慎,原因很简单重整计划的强制通过也就意味着“司法过度干预”的发生,但是这类过度干预的出发点系基于人民法院依据管理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并审查后认为重整计划的通过可以使得整体债权人包括债务人利益受益,理论上其具有积极正面的意义。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债务人自身作为重整对象,其如若能够保证草案的力挽狂澜,那么根本就不会发生企业重整的现状,所以这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债务人自身经营存在的潜在风险问题,而作为管理人其并非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出于跨行业跨专业的重整草案的提请强制通过,难以令人信服其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后的结果,所以无论是债务人还是管理人提请的重整计划的草案,人民法院之所以需要审慎判断正是因为重整计划的强制通过直接影响的是所有债权人的直接利益 ,而这种强制通过沾有司法干预的色彩情况下,一旦重整失败使得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那么人民法院的后期工作就很难再行开展,所以此为审核考量的原始出发点,应于理解。
据此笔者整理如下各地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强制通过的审慎性规定,以供各位参考。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18.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 |
2.债权人自治。企业破产制度因应权利保障而生,必然要求企业破产审判应当首先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债权人自治的范围,既包括程序性事项,比如更换管理人,也包括实体性事项,比如审核破产债权。作为例外,需要介入债权人自治的,必须具备合法性、正当性基础,比如,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及程序,不得剥夺、限制、损害债权人合法、正当权益。 5.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可以由合议庭决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拟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既避免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也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导致合法正当的重整程序无法推进,应重点审查的事项包括……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
第八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批准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重整计划内容以及表决程序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审查批准重整计划:(一)程序合法原则,即重整计划的制订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公平原则,即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三)绝对优先原则,即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清偿顺序同样适用于重整程序;(四)最大利益原则,即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依据重整计划可以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破产清算中可获得的清偿比例;(五)可行性原则,即经营方案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方式均不存在可能导致无法执行或者破产清算的法律及事实障碍。重整计划符合上述原则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批准并终止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九十一条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本指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进行全面、审慎审查。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听取重整计划草案的反对意见的,可以通知未通过表决组,告知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 |
第九十七条 【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具有可行性,同时应当至少有一组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时,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本指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进行全面、审慎审查。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听取重整计划草案的反对意见的,可以通知未通过表决组,告知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 |
第一百一十九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拒绝再次表决或者经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审慎审查。 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般应由受理重整案件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
7.人民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重点审查哪些事项? 答:人民法院应审慎适用强裁权。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除了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外,尤其要注意已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至少有一组是利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且应当由管理人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进行充分协商。实践中,应当注意强制批准上市公司及金融机构的重整计划草案的,需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
十四、债务人或管理人未在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提出延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请求并有充分理由的,法院经征询债权人会议或主要债权人意见,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延期届满后,不再受理延期申请,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等规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严格限定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确需要强制批准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
220、(批准和强制批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债务人或管理人提请批准或者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公告: (1)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符合企业破产法和本规程的规定; (2)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3)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已取得相关行政机关许可相关事项的书面意见。 经人民法院审查发现重整计划草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的,不应予以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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