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表损坏谁负责(燃气表不准确产生损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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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表损坏谁负责(燃气表不准确产生损失谁承担)

燃气表损坏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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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案作为供用气合同纠纷下的燃气计量纠纷,在实践中并不少见。燃气计量表作为记录用户使用燃气量的唯一依据,如果出现计量错误,会对燃气公司和用户就计量结果产生不一样的看法,从而产生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该按照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主张的依据燃气表机械部分读数计算燃气费用,两审法院均认为,燃气公司作为燃气供给方及民用IC卡燃气表具的提供方,不仅是燃气的供给者,还是每个燃气用户的燃气表具的安装、校对及日常检测、维护的管理者,因此燃气表具的质量及日常检测维持与用户无关;并且,因燃气表具故障原因造成的电子显示部分与机械计量部分不一致,燃气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即燃气公司对主张按照机械部分的读数收取燃气费,负有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二、审理经过

上诉人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过程: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为葫芦岛市龙港区书香家园A区1号楼4单元602室住户,2013年1月10日原告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至该住户家中进行正常维护检修过程中,发现该住户家中的燃气表存在问题,故予以更换,当时填写维修业务工单。在该业务单上填有该住户的地址、新表及旧表的气表品牌、钢号等,在用气量一项填有“新表0.6、旧表9846”,维修内容一项填有“大厅核气换卡,表不关阀换表,私接采暖炉”的内容,在该业务单上有维修员及用户王某的签字。

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用户总购气量表一份,用以证明书香家园A区1号楼4单元602室住户在2008年1月27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共购买燃气共计656立。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称在王某家换下的燃气表是民用的IC卡燃气表,该表分电子和机械两部分,机械部分是对燃气累计数量的显示,电子部分是对剩余燃气数量的显示,该燃气表机械部分无故障,但电子显示部分有故障,造成该表在取下电池后仍能正常使用,也就是电子部分不显示,但机械部分正常走字。在该燃气表上方粘贴有换表登记卡,上面记载了换表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表钢号以及在维修员位置签有“昂”字,在备注部分标有“表不关阀”,但无用户签字,在庭审过程中,经王某辩认,其对该表是由他家卸下的旧表并无异议,但王某称该表已从他家中卸走一年多,对于表上的数字是怎样形成的并不知情,而且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认可该表存在故障,对于一块故障表,即使机械部分标有数字,也不能按照这个数字主张用户实际使用的燃气数量。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是葫芦岛市龙港区书香家园A区1号楼4单元602室住户,从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处支付相应价款购买燃气进行使用,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负责供给燃气,双方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该按照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主张的依据燃气表机械部分读数计算燃气费用。

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分析:

一、从用户王某家中使用的燃气表种类来看,该燃气表为民用IC卡燃气表,该表上部是机械计数部分,中部是电子显示屏部分,下部是卡槽及安装电池部分。IC卡燃气表是预付费用方式使用的,即由用户持燃气卡至燃气公司处购买燃气,用存在燃气卡中的燃气充值到燃气表内使用,购买燃气使用完毕后燃气自动切断不能使用。从燃气公司提供的用户购买燃气量表中可以看到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王某购买燃气量为656立,因此,从正常情况来看王某使用燃气量上限应为656立。

二、从燃气公司的职能来看,燃气公司作为提供燃气、表具的服务单位,其应负责燃气的供给、燃气表的日常维护、校对、检测、管理等,燃气公司在安装燃气表时就应该选用合格的产品,安装以后应该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如果认为表不准,及时校正,如果没有及时校正出现问题、产生损失应由燃气公司来承担,而不能转嫁给消费者即王某身上。

三、关于燃气表的计数问题,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称本案所涉的燃气表电子显示屏处有故障,机械部分无故障,主张按照机械部分的读数收取燃气费,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对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既然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认可该燃气表是一块故障表,那么在存在故障的前提下,电子计数和机械计数哪个计数是准确的并不清楚。同时,该燃气表于2013年1月10日由燃气公司换走后,直至庭审时才提交至法庭,该表在换下时并没有进行有效的封存,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的此项主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因此,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依据该表上机械部分的计数主张燃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0元,由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原审中已经认定了王某家燃气表的液晶显示部分有故障,从而导致其联通管理的阀门不能正常关闭,即不充值燃气卡也可以正常使用燃气,故不能认定王某购买了656立燃气就说明其只使用了656立燃气。另外,燃气表分成电子液晶显示部分和机械部分,并且两部分分工并不相同,电子液晶显示部分是燃气卡充值后显示的余气,机械部分显示的才是该燃气表使用燃气的真实总量,所以计算使用立数应以机械部分为准。王某作为燃气的使用人和受益人理应按照该机械表显示总量给付燃气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因为我作为一个普通市民,只知道拿卡去买气,我使用的每一立天然气都是花钱在燃气公司买来的,至于燃气公司的表损坏,造成表多走了与我不发生任何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作为供用燃气合同的燃气供给方及民用IC卡燃气表具的提供方,不仅是燃气的供给者,还是每个燃气用户的燃气表具的安装、校对及日常检测、维护的管理者。即每个燃气用户与供气方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达成供用燃气合同后,用户的燃气表具由供气方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提供,并负责表具的安装、校对及日常检测维护,理所当然,燃气表具的质量及日常检测维持与用户无关。

且该燃气表具属IC卡燃气表,该种燃气表是只有预先支付燃气费用后才能使用燃气的表具,从上诉人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用户购气量表看,王某家自2008年1月27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共购买燃气656立,且每两个月就去燃气公司买一次天燃气的记录亦说明被上诉人王某并不知情该表有问题。另外,因燃气表具故障原因造成的电子显示部分与机械计量部分不一致,也难以认定该表的电子计数和机械计数哪个计数为准确计数,上诉人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机械计量是绝对准确的用气量。

综上,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应当按照机械部分的计量交纳燃气费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唐金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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